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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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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2003年10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及县(市)区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主要领导人担任。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及县(市)区政府应及时建立防治专项资金,专户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及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应急工作方案。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监测与预警;
  (三)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置工作方案;
  (六)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及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组建和培训;
  (八)预案的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可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的问题进行调整。
  第十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保证监测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计划、经贸、商业、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突发事件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储备和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立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机构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传染病医院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突发事件中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他三、二级医院是突发事件中非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突发事件应急常识的宣传教育,对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开展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先进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与省和国家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地点与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
  阶段报告应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
  总结报告应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
  第十七条 初次报告,应在发现突发事件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2小时(市政府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1小时)内报告;阶段性报告,应在事件处理过程中随时报告;总结报告,应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告。
  第十八条 报告程序:
  初次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政府、市卫生行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政府向省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阶段性报告,由发现突发事件的监测机构、医疗机构、有关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政府按照初次报告的程序报告。
  总结报告,由参加突发事件处理的单位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或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全市突发事件信息,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报同级政府决定。
  启动全市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范围,服从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在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部门应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对易受感染和其他易受损害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政府决定,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可以采取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传染病疫情,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市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医疗卫生和卫生防疫人员。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保证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器材、设施、设备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应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交通口岸、港口、铁路、民航、口岸检验检疫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在公路道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发现应采取控制措施的人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按照《大连市突发事件急救医疗工作预案》成立急救医疗队,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部署,参与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者故意推诿。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内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时,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村)委会应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予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市经济、商业、文化、旅游、劳动、民政等主管部门,应迅速调查、评估事件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生活、就业等造成的影响,提出救助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责任,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对外开放先导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省属和外地驻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连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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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8月5日,家住河南省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的刘某与同村的李某、赵某夫妇因垒墙一事发生争吵,后赵某与刘某发生厮打,李某怕妻子吃亏,用铁锹、拳头对刘某进行殴打,将刘某打伤。2011年9月,孟州市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李某对此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在通知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过程中,得知刘某在李某向孟州法院起诉前已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理由是认为孟州市公安局对李某的处罚太轻,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对李某作出相应处罚。

分歧

在诉讼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先提起行政复议,对李某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该案应否受理,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这是对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者均是一方当事人时的情形,而本案中有所不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情形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复议机关受理在先,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如果维持了,尚不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如果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将无法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否则就很矛盾,造成两种程序打架的情况,所以本案对原告的起诉,孟州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由于行政相对一方的行政法律意识较差,对于有关复议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不大清楚,因而在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孰前孰后的问题上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情况与上述规定不尽相同,上述规定中的“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往往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而本案中的情况是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均有异议,一方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另一方选择了复议程序,虽然情形不尽相同,但从立法原意上讲,同样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选择复议途径还是诉讼途径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诉讼途径和复议途径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各具特色,由当事人自己衡量取舍。但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更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人武部,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民兵工作经费保障暂行办法



为适应新时期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保证新形势下民兵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城市民兵工作会议、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会议有关精神,按照《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中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和《成都市城市民兵工作调整改革实施方案》(成动字[2002]11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市民兵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企事业单位分担为辅的方式保障。农村民兵工作经费同上政府保障。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兵工作经费包括以下项目:

(一)民兵军事训练费;

(二)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三)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四)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五)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六)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第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费

民兵军事训练费用于民兵军事训练期间的训练补助、伙食、服装、医疗、交通、水电、通信、训练教(器)材购置、奖励等开支。

城市民兵每人每天50元,农村民兵每人每天65元,经费总额=标准(元/人?天)×年度军事训练任务数(人)×训练时间(天)。

城市民兵训练费政府保障部分,由市、区(市)县(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两级财政分别负担30%和70%。各级财政按《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军分区关于印发<中共成都市委人民武装委员会暨成都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的通知》(成委发[2002]10号)文件和《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军分区司令部关于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通知》(成军字[2002]第65号)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民兵所在单位负担民兵参训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岗位津贴。

农村民兵军事训练费按税费改革有关办法保障。

第四条 民兵政治教育、宣传文化活动经费

根据任务和实际需要,由武装部门提出经费开支计划,纳入区(市)县、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财政预算或财务计划。

第五条 民兵战备值班、执勤费

此项经费主要用于民兵战备值班、执勤期间的补贴、伙食、交通、通信等开支。

每人每天30元,经费总额=标准(30元/人?天)×战备值班、执勤任务数(人)×时间(天)。

成都军分区、人武部根据年度民兵值班、执勤任务的实际需要,制定经费开支计划,由区(市)县财政负担。

第六条 民兵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和执行其他临时性任务经费

本着“谁用兵、谁负担”的原则,由用兵单位负担。标准按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民兵高射武器装备管理费

区集中建库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4000元,企业存放的高炮,每门炮每年不少于5000元,主要用于警卫、管理、维修人员工资和武器装备、设施设备维修保养以及水电费等开支,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

乡(镇)、街道武装部民兵工作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工作经费中列支。企事业单位民兵工作经费,根据需要由各企事业单位负担,计入企事业单位管理费用。

第九条 民兵参加教育、训练活动和执行任务期间的工资、岗位津贴、奖金,由所在单位照发,其工时按所在单位人平工时计算。

第十条 民兵工作经费是保障民兵工作的专项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民兵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列相关经费科目核算,于每年6月底前划拨军事机关。军事机关财务部门应对经费专项管理,分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民兵工作经费使用与管理,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市、区(市)县两级民兵事业费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他与民兵工作相关的国防动员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征兵工作经费、装备管理经费、军事机关基础设施建设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和成都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