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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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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专业测绘项目,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航测遥感的单位,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机构,由其统一申办航摄领空权手续。
第八条 地图界线的测绘,国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标绘;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测绘;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
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测绘。
第九条 全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工作由省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凡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编印省、市、县(市、区)的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
出版公开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样图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等级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揽市场测绘项目。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项目,应当按本条前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应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揽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向省测绘管理机构交验我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者测绘单位撤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担市场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根据限额等级分别到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报送技术设计书。
省、市、县(市)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凡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以及专业测绘规划的年度测绘任务,施测前一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书面告知省测绘管理机构和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不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统一执行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本省的直属单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向省测绘管理机构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省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省测绘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在涉外经济、文化、科技工作中需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查,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管理机构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测制的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各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质量检查组织和专职、兼职质量检查人员。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向社会提供。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和城市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工作。永久性测
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自建、自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
拆迁,并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失密或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吊销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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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社[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国家计委 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药品平均加成和平均折扣水平)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要求,但也要切实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卫生、财政、中医药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药品收入的具体比重,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至两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地(市)级及以上的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计价格96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规划。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具体浮动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特需医疗服务浮动幅度可适当放宽。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少。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三)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订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