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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3:52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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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服务业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市、区、县商业委员会归口管理的集体企业,以及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方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市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职工身份不变。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租赁经营的条件和形式:
㈠地处偏辟或利微的小门店,可实行个人或合伙承租。
㈡小型企业和经区、县政府批准的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实行企业全体职工承租(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㈢经济效益或经营能力较差的企业,可以由经济效益较好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承租(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第九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不少于3年。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将企业转租或改变经营方向。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经理,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行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身体健康,懂得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熟悉商业业务并善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㈠个人承租、合伙承租的,必须有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
个人承租的,要有两名保证人,并核定保证金,出具证明。
㈡全员承租的承租方成员,必须有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现金不得低于担保财产价值的50%)作为担保,承租经营者的担保财产至少应相当于其他成员担保财产的3倍;
㈢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成一定比例的承租企业自有资金作为担保。
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担保财产是共有财产的,必须有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书。
承租方应将担保现金交给出租方。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清查或评估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商品或其他财产短缺、残损、变质的,出租方应会同财政、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按企业财产损失处理。冷背呆滞商品贬值损失,在逐年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中解决。
企业租赁期间,商品或其它财产发生新的损失,由承租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租金按企业的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地理位置和行业效益等条件综合确定。
㈠固定资产占用费:按租赁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或评估资产现值)总额和行业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计算。
㈡流动资金占用费:按租赁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㈢租赁调节费:按租赁企业前3年平均留利额、行业平均利润水平、所在地段经营情况计算,可以是固定数额,也可以是固定比例。
固定资产占用费和企业流动资金占用费均在税前列支;租赁调节费在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㈠确定租赁形式。
㈡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投标者进行登记审查,确定投标者。
代表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参加投标的,应事先征得其他合伙人或企业全体职工的同意。
㈢组织投标者进企业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标书,提出承租经营方案;
㈣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综合评定,征求职工意见后,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十六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必须与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持租赁合同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租赁后, 其原有职工在本企业安排。承租经营者的家属,如系本系统职工,允许调在同一企业工作。
第十八条 解赁期满, 出租方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对承租经营者进行离任审计。租赁双方必须必须在资产损失、债务偿还、清缴税款以及其他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和续租的条件。
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形式、租赁企业的全部资产和状况。
(二)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和计算方法。
(三)承租经营者的个人收入、企业的收益和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四)担保金数额、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五)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计算方法和交付期限。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和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和合同纠纷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登记表、担保人和财产共有人的保证书,以及合伙人或全员租赁企业职工对承租经营者的委托书,应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第二十三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租赁中财产担保、利润分配、债务清偿、入伙、退伙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依本规定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
⑴国家重大经济政策调整,企业无力承受。
⑵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⑶由于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⑷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违法经营, 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或者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亏损额己接近或达到担保财产和风险保证金总额时,出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由于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干涉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或者出租方严重违约致使承租方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方有权提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租赁和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合同一方收到链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合同双方分清责任后,按责任大小合理负担。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方的权利:
㈠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
㈡定期对承租方的财产、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㈢收取承租方按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㈣监督承租方建立并执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租赁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出租方的义务:
㈠按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承租企业按规定应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㈡负责租赁企业计划商品的分配,按承租方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解决租赁企业经营中的困难。
㈢指导租赁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根据租赁企业需要,有偿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和培训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租方的权利:
㈠使用租赁企业的一切资产,支配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集资,增添新的设施、财产。
㈡决定租赁企业的经营方式,在以本业为主的前提下,扩大经营范围,增加服务项目。
㈢经出租方同意,可以投资或合作方式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开展横向联合。
㈣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聘用、辞退临时工。
㈤在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以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执行价格政策、供应政策,改进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纳税,按合同交付租金和费用,安期向出租方报送统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修理费、家具用具修理费和削价商品准备金,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保证企业的财产完整。
(五)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执行职工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
(六)加强民主管理,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按年度向出租方和企业职工报告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实行财务公开、奖惩公开、分配公开。


第六章 收益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合伙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和财务制度;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税收和财务制度;企业租赁经营的企业,执行企业租赁前原税收和财务制度。
第三十四条 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并交付租金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
㈠实行全员租赁经营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税后不设此项基金),并从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成工资)中按合同规定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㈡个人或者合伙租赁经营的,按合同规定比例从企业留利中提取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可自主分配。
㈢企业租赁企业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取企业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留给所租赁的企业,其余部分并入承租企业税后留利中进行分配。
第㈠、㈡款规定的风险保证金应全部交给出租方。
第三十五条 全员租赁经营的企业完成租赁合同时,承租经营者除按原标准领取工资、奖金外,还可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提取风险责任收入,承租经营者工资、奖金和风险责任收入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
完不成租赁合同的,承租经营者不得领取风险责任收入,并且按合同规定或职工同意的比例,根据企业利润下降情况,扣发其奖金(提成工资)直至扣发其20%以内的标准工资。
第三十六条 合伙租赁经营的,承租经营者和合伙人的个人收入按照租赁合同和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第三十七条 租赁企业新增财产按资金来源确定所有权。全员租赁的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投资的,归企业所有。个人、合伙租赁的企业用税后留利部分投资的,归个人或合伙人所有。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的,归承租企业所有。
第三十八条 租赁企业职工集资, 或者个人,合伙人投资扩大企业经营的,可将集资或投资部分作股到人,实行按股分红。
承租企业筹资投入租赁企业部分,可作为承租企业的股分,实行按股分红。
第三十九条 承租方以租赁企业名义向金融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应经出租方批准。未经批准的,承租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
第四十条 租赁期满,经验收确认各项指标达到合同要求后,出租方应将风险保证金、担保现金和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未能完成租赁合同、欠交租金或有债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保证金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及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饮食、服务、修理业企业在租赁期间减免的所得税,由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行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企业,系指按照《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关于当前城市商业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标准确认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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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工业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或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以及缔约另一方法律承认的其他类似权利;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以及法律或根据法律依合同或政府政令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利。
  投资或再投资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方面,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认为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根据该缔约方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其住所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商号、商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包括控股或海外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管理和技术援助费和其他费用,无论该收益是以何种方式支付的。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的领土,包括由该缔约方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及专属经济区和延伸领水界限之外的大陆架。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为缔约另一方国民的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各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所做的投资,对该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扩建、出售或清算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所从事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最惠国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将其因参加现在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而产生的便利条件扩展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该待遇亦不应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以互惠为基础的有关税收事务的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相关。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适当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该补偿应等于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的市场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时的通常银行利息;补偿应能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确定和支付补偿金额的办法应在征收之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定出。该征收的合法性和补偿额应按国内法律程序审议。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缔约一方征收根据其领土内任何部分的现行法律设立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拥有股权的公司的财产亦应适用。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革命、骚乱或其他武装冲突而遭受损失,若其采取相关措施如恢复原状、偿还、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对价,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原状或合理的补偿。所发生的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自由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因全部或部分出售、让与、清算其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包括资本利得;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项下有关补偿的支付。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三、缔约各方有义务为进行不迟延地实现上述转移所需程序提供便利。缔约各方将有义务办理为获得外汇和在合理期间内将其汇出国外所需的手续。并且,缔约各方同意给予本条所述的转移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就其投资所做转移的待遇。

  第七条 代位原则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财政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无论该转让是依法还是依合法交易而进行。后一缔约方应承认前一缔约方对此种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该前一缔约方有权在其被继承者同样的限度内主张权利。缔约另一方有权抵销应由该投资者支付的税款和其他公共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应由专设仲裁庭进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协议,该仲裁庭应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设立。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对争议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一方应不迟延地履行该裁决,并且该裁决应根据国内法予以强制执行。
  七、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在进行投资争议解决期间,不应主张其豁免权或以投资者依据保险合同就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获得了补偿的事实为由进行抗辩。
  八、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达成一致,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缔约各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三、如果缔约一方没有委派其仲裁员并且在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邀请后两个月内尚未做出委派,该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四、如果该两位仲裁员在委派后两个月内尚未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履行上述委派。
  五、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该委派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做出;如果副院长无法履行该项职责,或其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委派。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
  七、仲裁庭应在尊重法律的一般原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其裁决。
  八、除缔约双方做出另外规定,仲裁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九、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就费用问题制订不同规则。
  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各方均有拘束力。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在本协定之外现存或此后确定的国际法义务中包括含某项条款,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具体规定,使得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权享有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则该条款应在更优惠的方面优于本协定适用。
  二、缔约各方应遵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所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亦应适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本协定不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两国政府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照常适用。

  第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此后,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提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三、如正式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正式通知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
  对于黎巴嫩共和国为发展之目的对阿拉伯国家的个别投资项目所采取的促进措施,在不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的投资或与任何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前提下,应认为符合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阿拉伯国家投资者在不动产领域的投资。

 二、关于第六条
  第六条第三款中提及的“合理期限”系指按照国际金融惯例,完成转移手续一般所需的期限。
  本议定书于1996年6月1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国 华            辛 纽 拉
      (签 字)            (签 字)



关于公布《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命令

财政部


关于公布《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命令

2001-12-21
财政部令〔2001〕11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予公布。

                             部长 项怀诚

附件: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财政部决定:

  一、对下列2个文件予以废止,自2001年12月11日起停止执行:

  1、《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税则委、国家计委、机械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税委会[1997]19号);

  2、《关于实施〈摄录一体化国产化的关税优惠办法〉的通知》(税委会[1994]7号)。

  二、对适用期已过的下列1个文件,宣布失效:

  《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84号)。

  三、对今年以来已发文停止执行的下列4个文件,统一公布:

  1、《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1号);

  2、《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3、《关于“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增值税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35号);

  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财政部财外字[2000]16号)。

  有关清理文件目录还将陆续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