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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17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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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农业机械、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研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和效率;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和资料。

鼓励采用先进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

第七条 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气检测。

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检测数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公安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九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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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中国福利彩票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中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保护公民参与福利彩票活动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集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为目的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该凭证必须冠以“中国福利彩票”字样,标明票面价格,印有发行单位和印制厂家名称。
第三条 福利彩票不还本金,不挂失,不能流通使用。
第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福利彩票有关的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民政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福利彩票的管理制度,对全国福利彩票实施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是民政部领导的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中募委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类型、面值和资金分配比例;
(二)根据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决定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使用;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决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额度和发行区域。
第八条 省、地、县三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募委)受当地民政部门的领导,接受上一级募委的业务指导,统一管理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发行销售,决定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地方募委未经批准,不得独立发行任何彩票。

第三章 发行与销售
第九条 中募委所属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全国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和资金结算,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开奖规则;
(二)审定福利彩票的制作方案并组织印制;
(三)向全国各地发行福利彩票,组织、检查、监督各地的销售活动;
(四)按规定收缴各项资金。
第十条 省、地、县三级募委设立相应的发行机构。地方募委发行机构接受本级募委和上级发行机构的双重领导,具体实施福利彩票在当地的分销、零售、开奖及资金回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并能提供担保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审查批准,可取得福利彩票代销权,从事福利彩票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福利彩票坚持上市销售、自愿购买的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三条 福利彩票必须按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面值。
第十四条 福利彩票由发行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彩票印制厂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福利彩票上市销售时,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必须同时公布设奖方案、开奖和兑奖办法。
第十六条 开奖活动必须公开进行,并有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严格遵守开奖规则,杜绝一切舞弊行为。开奖之后,当地募委发行机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将中奖情况在销售区域公告,并组织兑奖。
第十七条 福利彩票各级发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直接参与福利彩票设计的人员,不得购买福利彩票和领取奖金。

第四章 彩票资金
第十八条 福利彩票销售总额为彩票资金。彩票资金分解为奖金、管理资金和社会福利资金。其中:奖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50%,管理资金不得高于彩票资金的20%,社会福利资金不得低于彩票资金的30%。
彩票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奖金用于奖励取得中奖资格的购票者。奖金的兑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奖金应在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的有效兑奖期之内兑付,过期视为中奖者自动弃奖。弃奖者没有领取的奖金,转入该种福利彩票下期奖金统一使用;
(二)奖金用人民币现金或等价的实物兑付,不得用其他有价证券或抵押凭证充抵。凡以实物作为奖品的,该实物必须是质量良好、市场畅销的名优产品,其计价不得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中间价;
(三)十万元以上的大奖,奖金分期兑付,具体办法由该种福利彩票规则规定;
(四)未成年人取得一千元以上奖金,由其法定监护人兑取;
(五)中奖人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兑取;
(六)兑奖机构有权查验中奖人的中奖凭证及有效身份证件,兑奖者应予配合。凡伪造、涂改中奖凭证骗取奖金者,交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彩票的设计制作、仓储运输、发行销售、开奖公证、风险担保、广告宣传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购置、租赁和维修等。
管理资金由各级发行机构分级使用,其比例由中募委发行中心具体规定。
管理资金的节余为各级发行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印制、发行和销售条件,引进和研制专用技术设备以及有利于福利彩票发展的投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为福利彩票销售总额减去奖金和管理资金的净收入。筹集社会福利资金是发行福利彩票的目的。社会福利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不得冲抵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国家和地方分级留成使用的原则和使用与销售挂钩的原则。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对外合作
第二十二条 中募委负责管理全国福利彩票行业的对外合作。地方募委的对外合作业务,必须报经中募委审查批准。未经中募委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参与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业务。
第二十三条 福利彩票对外合作仅在以下范围进行:
(一)福利彩票的印制;
(二)福利彩票的专用硬件设备生产和软件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福利彩票的发行和经营管理不得对外合作。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募委和地方募委各级发行机构的经营活动,依法接受国家金融、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利彩票每个发行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各级募委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福利彩票销售和社会福利资金使用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福利彩票发行机构报送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福利彩票的各级管理、发行、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有利用职务便利营私舞弊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海关总署


文化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办市发[2002]31号

为了更好地执行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现就有关音像制品进口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报审的样盘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的《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验放。《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适用海关有关管理规定。

三、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或单独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含专门供生产测试以及单位少量自用的音像制品),免领《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四、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管理范围,仍按有关规定管理。

五、1999年8月下发的《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1999]28号)废止。


20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