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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53:4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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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实施中华文化“走出去”工程,促进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财政部、文化部设立了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对出口国产音像制品实行补助或奖励。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现将《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请各地通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单位申报补贴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4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详细的项目申报材料,尤其是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项目实施能力证明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版权证明文件及近年音像制品出口工作报告等。


三、请将申报材料报送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邮编:100020)。


联系人: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刘鲁平、李健,电话:010-65551898/1896,传真:010-65551899,邮箱:lijian@ccm.gov.cn。


四、《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将同时在中国文化市场网(www.ccm.gov.cn)音像电影频道“中国音像制品出口专题”中予以发布。申请人可直接下载《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五日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文化事业费拨款,其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政部根据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国家财力核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文化部成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并在文化市场司设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负责下列事项:
  (一)审议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二)审定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批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项:
  (一)拟订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总预、决算和年度预、决算;
  (三)编制专项资金预算的调整计划;
  (四)审核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提出资助标准;
  (五)监督检查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协助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为音像制品译制经费、宣传推广经费、出口奖励经费、公告系统经费及其它费用等。

  第九条 音像制品译制经费指国产音像制品翻译制作的费用,包括翻译费、配音费、制作费等。

  第十条 宣传推广经费指向海外宣传推广国产音像制品的费用,包括调研费、宣传费、展演费、专项推广费、销售网络建设费等。

  第十一条 出口奖励费指对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公告系统费指用于建立和维护国产音像节目涉外版权登记公告系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其他费用包括项目评审费、工作补助费、日常办公经费等费用。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财政部有关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编制,经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审议及文化部审定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由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部批准的年度预算内,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审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年度专项资金的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

  第十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向委员会、文化部和财政部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项目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做好帐目清理和审核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结余资金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程过程中,使用专项资金所形成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产音像制品“走出去”工作,并对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费实行单位申报、政府审核、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实施所申报项目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三)是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实施者,担负项目的实质性工作;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可申报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一)出口国产音像节目的译制;
  (二)参加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国际重要展会;
  (三)音像制品的海外专项推广;
  (四)建设国产音像制品海外销售网络;
  (五)有利于推动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见附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拟译制出口的音像制品的版权证明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择优立项,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立项的书面通知。批准立项的,告知补贴经费的金额和拨付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确需调整项目计划的,应报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人应当定期向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对具有良好国产音像制品出口业绩和信誉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和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资格、追回已拨经费等措施,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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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368号

1993-11-08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税务局:
  你局税地字[1993]第434号《关于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和税地字[1993]第461号《关于对融资租赁房屋征收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一、对于投资联营的房产,应根据投资联营的具体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予以区别对待。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情况,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情况,实际上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的租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
  二、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至于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可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