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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36:18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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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正式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嘉兴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促进墙体材料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类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财政、工商、税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市政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框架结构的内隔墙、车库(车棚)、工业厂房以及坡屋顶屋面、围墙、临时建筑、各类构筑物等禁止使用粘土制品。古建筑修缮工程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必须到墙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框架结构的外围护墙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含多层)以上建筑工程推广采用框架结构建筑体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各类政府工程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督促有关主体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力度,研究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在建筑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技术。

  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工程计价管理,取消实心粘土砖的信息价。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单位在项目扩初会审时,应将墙体材料设计使用情况纳入审查范围,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优先采用符合设计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程和部位,必须按要求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审图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施工图纸,不予通过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加强墙体材料进场和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墙材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大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大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的监管力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所生产的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环保、安全性能达不到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每标块0.05元缴纳。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办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直接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委托代征的须办理委托手续,墙办按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墙办现场核验,可按一定比例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粘土空心制品部分,砖混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框架结构按实际使用比例的2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还预缴的专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小于60%;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粘土砖(包括基础部分、围墙、临时设施等)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产品;
  (三)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验的;
  (四)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应用项目的贴息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各级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用于表彰和奖励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不得超过年征收总额(扣除已退还部分)的3%。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粘土砖瓦企业的产权转让,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粘土资源的开采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取土、乱采滥挖、擅自买卖土地的行为。按规定标准征收砖瓦生产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复耕保证金等。按照可开采的粘土资源总量核发采矿许可证,对已没有粘土矿产资源区域内的砖瓦企业一律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法生产经营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的查处力度,依法关闭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对没有采矿许可证的粘土砖瓦企业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

  第二十二条 对全市粘土砖瓦企业按照总量控制、限期转产和淘汰的原则进行专项整治。到2005年底,全市粘土砖瓦企业(窑)数在2003年底的基础上压缩一半;到2006年底,每个建制镇最多只能保留1家(座)粘土砖瓦企业(窑),并严格控制粘土砖瓦产量;到2007年底,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粘土砖瓦企业一律停止生产粘土砖瓦。具体整治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按照本办法要求制订实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的整治情况进行定期督查。

  第二十三条 对生产粘土砖瓦一律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停止对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转产或新建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其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且达到一定规模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它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所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粘土砖瓦企业(包括小土窑、小立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砖瓦企业,由墙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砖瓦行业整顿关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经贸、计划、财政、建设、工商、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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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8〕14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鹰潭市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废弃闲置的铁路、公路、厂矿等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被置换土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需用于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建设,被置换土地也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用途相同,确需改变用途的,应随建设用地置换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不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在各地和各部门提出的建设用地置换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编制建设用地置换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

土地置换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建设用地置换指标的,不得批准涉及农用地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

第八条 设立建设用地置换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专项用于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负总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建设用地置换的审查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置换报批、土地复垦的立项及监督实施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原建设用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二)置换土地涉及林地的,应当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如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由市、县土地储备机构按本办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置换手续。

置换后的土地按政策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收购。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置换方和被置换方达成置换协议;

(二)由申请置换方向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置换单位(个人)置换土地审查;

(四)经审查符合置换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五)置换完毕后,置换双方应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六)涉及农用地置换的,对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置换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定期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存查。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在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完成复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验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督查,建立定期巡查与重点督查制度,对工作不力、进度缓慢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到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建设用地置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安排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群体上访、拆迁工作造成恶性事件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县(市、区)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申请置换单位(个人)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公布《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拟定的《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现予公布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向省环保局反映。

山东省城市交通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交通噪声管制,减少噪声危害,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地级省辖市和县级省辖市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噪声控制
第三条 凡超过GB1495-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机动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
第四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低响度喇叭,正向2米处声级值≤105dB(A),侧向衰减量>19dB(A),超过该项指标的,一律拆除更新。
(二)每日二十二时起至次日五时止,在市区行驶的一切车辆均不得鸣喇叭,可采用灯光示意。
(三)机动车辆在标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禁鸣喇叭路段的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车流量、安全等实际情况确定,范围不宜过大,并要设置标志。
(四)机动车辆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时间内行驶,鸣喇叭每次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准超过二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五)消防、警备、交通事故勘察、抢险、救护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的情况使用警报器外,可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示意。
第五条 拖拉机一般不得在城市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性能良好的消声器。车辆箱体应组合牢固,在行进中,不得因箱体振动而发出撞击声。
第七条 火车驶至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各市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监督实施。公安和交通监理部门(注)负责行驶中的车辆噪声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要加强交通管理,特别是对行人及非机动车辆的管理,确保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公安车辆管理和交通监理部门负责车辆年检时的噪声检查和管
理。
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制造厂,生产的各类车辆、音响器,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暂行条例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和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一)、(二)、(三)、(四)、(五)款及第五、六条的,视情节轻重,处驾驶员二至五元的罚款,处车辆所有单位二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二条 罚款由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收取,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公安、环境保护和交通监理部门共同商定,用于设置交通噪声管理标志、噪声监测设备及奖励执行本条例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各县城可参照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