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水质卫生,防止二次供水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 对供水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饮用水水质二次污染事故。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其职责做好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贮水装置必须设在门窗完好的单独房间内, 其内壁须用无毒无味的材料涂衬,并须加盖上锁,设有排污装置;
(二)加压站、低位贮水池(箱)应设有防护设施, 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
(三)贮水池(箱)溢流管不得直接与下水管线相连接;
(四)气压罐应安置在空气清洁的室内, 补气处应安装空气净化装置;
(五)二次加压供水所使用的材料和设备, 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报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 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供水部门方可开栓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产权单位必须在限期内申请领取<<二次加压供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的供水设施要限期改造。
第七条 产权单位每年必须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池(箱)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 无能力的可有偿委托供水部门清洗消毒。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卫生检验。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共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清洗档案,如实记录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的工作人员,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 活动性肺结核以及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及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城市饮用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对城市饮用水二次加压供水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六条之规定, 未取得《二次加压供水卫生许可证》开栓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 并对供水部门和产权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未按规定清洗或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供水,限期清洗消毒, 并处以清洗消毒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8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已经1990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七月九日
济南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污染的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规定用于污染源治理的部分;
(二)吸收用于环境污染治理的其他各项投资;
(三)专项基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专项基金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环保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贷款;
(二)市财政局按照环保部门缴入金库的排污费,按规定分成比例将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按季一次拨存;
(三)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下达贷款计划,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贷款计划发放贷款;
(四)信托投资公司,按发放贷款占用额月利率1.8 ‰计收代办费。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贷款:
(一)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治理项目方案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的40%以上;
(四)具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第六条 具备前条所列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贷款:
(一)列入市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
(二)企业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占污染治理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
(三)污染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急需治理的。
第七条 审批专项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治理项目贷款申请书,并附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贷款项目进行复审,由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贷款计划;
(三)贷款单位接到贷款计划后20日内,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源治理项目的实际状况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九条 专项基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逾期加一倍计收利息。
第十条 贷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一)治理技术先进,有推广价值,并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为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起示范作用的;
(二)治理项目按期或提前完成,并达到设计要求,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对减少污染物质排放或消除污染效果明显,设备运转正常,有明显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豁免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豁免申请书,并附书面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环保局;
(二)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信托投资公司对豁免申请进行复审,共同签署豁免意见;
(三)市环保局确定一次性豁免总额度,并下达“豁免批准书”;
(四)贷款单位持市环保局“豁免批准书”,到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豁免。
第十二条 贷款本息,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企业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对于贷款数额较大,用自有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还贷期限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信贷合同,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托投资公司有权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收200%的罚息:
(一)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不开工建设的;
(二)把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的;
(三)因自筹资金不落实停止项目建设的。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转产、兼并等特殊原因停止或缓建(三个月内)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由市环保局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立即停发贷款。缓建项目恢复建设条件后,经市环保局和信托投资公司同意,可继续履行原定贷款合同,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应及时通知银行停发贷款,并报市环保局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存款单位认定的担保单位(经济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能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存款单位用于治理污染项目的自筹资金(含其他投资),必须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合理污染存款专户",与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