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6号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图书质量管理机制,规范图书出版秩序,促进图书出版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的质量管理。
出版时间超过十年且无再版或者重印的图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均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合格。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图书,其质量属不合格。
第四条 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图书,其内容质量属不合格。
第五条 差错率不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
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不合格。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为依据。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的计算按照本规定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执行。
第六条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其设计质量属合格。
图书的整体设计和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插图等设计中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其设计质量属不合格。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合格。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行业标准《印刷产品质量评价和分等导则》(CY/T 2-1999)规定的图书,其印制质量属不合格。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应当履行其主办、主管职能,尽其责任,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管理,对不合格图书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设立图书质量管理机构,制定图书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图书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质量实施的检查包括:图书的正文、封面(包括封一、封二、封三、封底、勒口、护封、封套、书脊)、扉页、版权页、前言(或序)、后记(或跋)、目录、插图及其文字说明等。正文部分的抽查必须内容(或页码)连续且不少于10万字,全书字数不足10万字的必须检查全书。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第十四条 对在图书质量检查中被认定为成绩突出的出版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新闻出版署于1997年3月3日公布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
一、图书编校差错率
图书编校差错率,是指一本图书的编校差错数占全书总字数的比率,用万分比表示。实际鉴定时,可以依据抽查结果对全书进行认定。如检查的总字数为10万,检查后发现两个差错,则其差错率为0.2/10000。
二、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
图书总字数的计算方法,一律以该书的版面字数为准,即:总字数=每行字数×每面行数×总面数。
⒈ 除环衬等空白面不计字数外,凡连续编排页码的正文、目录、辅文等,不论是否排字,均按一面满版计算字数。分栏排版的图书,各栏之间的空白也计算版面字数。
⒉ 书眉(或中缝)和单排的页码、边码作为行数或每行字数计入正文,一并计算字数。
⒊ 索引、附录等字号有变化时,分别按实际版面计算字数。
⒋ 用小号字排版的脚注文字超过5行不足10行的,该面按正文满版字数加15%计算;超过10行的,该面按注文满版计算字数。对小号字排版的夹注文字,可采用折合行数的方法,比照脚注文字进行计算。
5.封一、封二、封三、封底、护封、封套、扉页,除空白面不计以外,每面按正文满版字数的50%计算;版权页、书脊、有文字的勒口,各按正文的一面满版计算。
6.正文中的插图、表格,按正文的版面字数计算;插图占一面的,按正文满版字数的20%计算字数。
7.以图片为主的图书,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50%计算;没有文字说明的版面,按满版字数的20%计算。
8.乐谱类图书、地图类图书,按满版字数全额计算。
9.外文图书、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拼音图书的拼音部分,以对应字号的中文满版字数加30%计算。
三、图书编校差错的计算方法
⒈ 文字差错的计算标准
(1)封底、勒口、版权页、正文、目录、出版说明(或凡例)、前言(或序)、后记(或跋)、注释、索引、图表、附录、参考文献等中的一般性错字、别字、多字、漏字、倒字,每处计1个差错。前后颠倒字,可以用一个校对符号改正的,每处计1个差错。书眉(或中缝)中的差错,每处计1个差错;同样性质的差错重复出现,全书按一面差错基数加1倍计算。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差错,无论几位数,都计1个差错。
(2)同一错字重复出现,每面计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4个差错。每处多、漏2 ~5个字,计2个差错, 5个字以上计4个差错。
(3)封一、扉页上的文字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相关文字不一致,有一项计1个差错。
(4)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
(5)外文、少数民族文字、国际音标,以一个单词为单位,无论其中几处有错,计1个差错。汉语拼音不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 16159-1996)规定的,以一个对应的汉字或词组为单位,计1个差错。
(6)字母大小写和正斜体、黑白体误用,不同文种字母混用的(如把英文字母N错为俄文字母И),字母与其他符号混用的(如把汉字的〇错为英文字母O),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7)简化字、繁体字混用,每处计0.5个差错;同一差错在全书超过3处,计1.5个差错。
(8)工具书的科技条目、科技类教材、学习辅导书和其他科技图书,使用计量单位不符合国家标准《量和单位》(GB 3100-3102—1993)的中文名称的、使用科技术语不符合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规范词的,每处计1个差错;同一差错多次出现,每面只计1个差错,同一错误全书最多计3个差错。
(9)阿拉伯数字与汉语数字用法不符合《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 15835—1995)的,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⒉ 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差错的计算标准
(1)标点符号的一般错用、漏用、多用,每处计0.1个差错。
(2)小数点误为中圆点,或中圆点误为小数点的,以及冒号误为比号,或比号误为冒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专名线、着重点的错位、多、漏,每处计0.1个差错。
(3)破折号误为一字线、半字线,每处计0.1个差错。标点符号误在行首、行末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外文复合词、外文单词按音节转行,漏排连接号的,每处计0.1个差错;同样差错在每面超过3个,计0.3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5)法定计量单位符号、科学技术各学科中的科学符号、乐谱符号等差错,每处计0.5个差错;同样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5个差错。
(6)图序、表序、公式序等标注差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超过3处,计1个差错。
⒊ 格式差错的计算标准
(1)影响文意、不合版式要求的另页、另面、另段、另行、接排、空行,需要空行、空格而未空的,每处计0.1个差错。
(2)字体错、字号错或字体、字号同时错,每处计0.1个差错;同一面内不重复计算,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3)同一面上几个同级标题的位置、转行格式不统一且影响理解的,计0.1个差错;需要空格而未空格的,每处计0.1个差错。
(4)阿拉伯数字、外文缩写词转行的,外文单词未按音节转行的,每处计0.1个差错。
(5)图、表的位置错,每处计1个差错。图、表的内容与说明文字不符,每处计2个差错。
(6)书眉单双页位置互错,每处计0.1个差错,全书最多计1个差错。
(7)正文注码与注文注码不符,每处计0.1个差错。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9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