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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4:44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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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


(1982年4月3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向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特别是向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人员,动员全市人民同现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现行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或当场抓获罪犯,或协助侦破案件,或揭发犯罪预备,对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作出重大贡献或屡建功绩的,都应当予以表彰。本人要求或工作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三条 街道、学校、企业、事业、农村社队、机关、团体等基层单位,对本单位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表扬。功绩卓著的,应报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表彰。区、县认为应由市表彰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彰。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对有功人员的表彰,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根据有功人员的具体事迹,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可发给适当的奖品或奖金。
第五条 对有功人员应予表扬而不表扬的单位,应当予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表扬的,以失职论处,其上级机关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凡待业人员,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立功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表彰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劳动就业政策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七条 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致伤致残的,按有关抚恤条例予以抚恤。对于英勇牺牲堪称烈士的,按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八条 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立功人员,受法律的充分保护。对立功人员实行报复的必须依法惩处。
各级政府、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重视对立功人员的教育、培养,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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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3年任期届满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迟在6个月内完成。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指导,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时所需费用,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法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的村应当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其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宣传、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三)拟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选举细则,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登记选民,审查、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投票时间、地点;

(六)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

(七)组织投票和计票,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移交选举档案;

(九)办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时间,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没有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登记采取选民到选民登记处登记与选举工作人员上门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不在本村居住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本人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将参加选举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提名可以采取单独、联名或者自我提名的方式进行,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选民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被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照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分别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数额,以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票数相等且超过前款规定的差额数时,由选民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将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张榜公布,票数相同的按姓名笔画顺序张榜公布。

正式候选人要求退出选举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退出的,其候选人缺额从其他已提名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正式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选民见面,介绍履职设想,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正式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其他候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为了便于居住分散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均设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各1人,监票人2人;选举大会会场同时设唱票人1人,计票人2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上述人员。

选票由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差额数的限制。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时间和地点,以及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笔人、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注意事项,公开检验票箱,粘贴封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会场给予指导。

第二十三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选举。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公共代笔人或者正式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代为填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选民外出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15日前以信函、邮件、短信等方式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票箱应当加封,并由该投票站的监票人、发票人及时将票箱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

选举大会会场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当日内核对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的选票,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二十五条 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内容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票无效;选票部分内容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作为选民参加投票计算。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参加投票选民半数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差额选举数的规定,从未当选人员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赞成票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赞成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1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过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3人的,可以暂缺;但是最迟应当在选举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补选,具体时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副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获得赞成票较多的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当场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

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三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其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账目、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集体财务、工作档案等。

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未能按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在15日内主持召开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提交罢免要求的村民出具加盖印章的回执单,并在20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逾期不主持会议的,村民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村民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宣告失踪的;

(四)死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而出现主任缺额或者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进行选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县级、乡级人民政府限期组织选举,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员的责任。

违反选举程序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处理,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其工作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反映,未及时受理或者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期限的租赁合同中经常会见到类似于这样的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前,双方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笔者暂称此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任意解除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大都在签订该条款的时候未想到该条款的法律含义、法律后果以及是否有效等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便以该条款为由欲解除合同,而另一方仍想履行合同,双方即发生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意见不一,该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关系到双方是否均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构成违约,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可任意解除”的条款应为无效。下面从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何谓任意解除权

  所谓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条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一般认为《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第268条承揽合同规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308条货运合同规定了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410条委托合同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需要明确的是,任意解除权只能是法定的。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既然法律规定有任意解除权,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无法按违约处理,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07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赔偿仅指实际损失,不含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且约定的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也无法适用。

  三、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

  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在一份设立权利义务的合同中,同时约定任意一方可不附任何条件的解除合同,这有违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目的性,《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旨在消灭原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随意约定任意解除权,那么交易的可靠性,稳定性将无从谈起,订立合同的初衷将不复存在,必将对经济秩序造成毁灭性地打击。

  四、关于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法认可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合同法》94条即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解除条件,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即上述本文列举的四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中保留解除权的合意,称之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合同法》93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不能不设任何条件而直接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

  如甲公司与张三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自有的三间房屋和所在院落租赁给张三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还约定“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标的房屋和院落交付给张三使用,张三也按约定交纳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2011年2月,甲公司欲收回房屋和院落,便通知张三要解除合同,张三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即锁闭院落大门,防碍张三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张三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通知解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案例中,双方是签订的有明确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合同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合同中的“租赁期满前,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的条款,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依据。或许双方约定该条款时欲赋予各自的任意解除权,也因合同法的立法旨意相违背而无效。该条款应是无现实意义的约定。因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无法定任意解除权的赋予,也无其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情形存在,任何一方想终止合同,均须与对方协商一致,如与对方不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无法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合同,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租赁期限为5年,履行尚不足一年,甲公司即想解除合同,是明确的预期违约行为,张三请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