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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0:28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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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社会车辆经营城市公交客运暂行规定和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动员社会车辆参加城市公交客运,改善公共交通拥挤状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公交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统称公交客运经济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单位须持主管机关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到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申明经营线路、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
经审核取得《客运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交客运经济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车辆,必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驾驶人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的的经营线路,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根据全市公交线路营运情况和经营者要求,纳入公交线路,统一调度,安排运行。根据平等、互助、搞活客运的原则,公交客运经营者与市公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具备独立经营条件的公交客运经营者,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审批,可以开辟新线,但必须固定营运时间,保证车辆班次。其站点设置,须征得客运交通管理处、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的同意,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经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核准的统一票价,统一使用公交客票,零售票款全部归经营者所有。如在使用月票线路上载客,按实际营业行驶里程分测公交月票收入。零售客票属有价证券,由市公交公司提供并收取成本费。
第九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交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的,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要吊销
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南京市出租、旅游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5]59号文件中关于城市客运交通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精神,为加强对出租、旅游汽画的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公共交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出租、旅游汽车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开展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申请表,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登记,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经审核发给《客运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客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到公安部门进行车辆检验,经检验合格,发给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驾驶员须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驾驶执照。
四、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五、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经营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须报经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批准,否则公安部门不发出租、旅游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必须保持出租、旅游汽车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标有出租、旅游汽车的统一标志和经营者标记。小轿车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应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第六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和市政公用局共同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明码标价,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七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加强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第八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物价、税务、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规定,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九条 各出租、旅游汽车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的营业车辆均可进出服务站点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站点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大型饭店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市
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经营单位设置服务站点。占用公共道路的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指定的营业单位征得规划、城管、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公安部门批准后设置。共同使用的服务站噗,必须装设统一的服务标志和设置单位标记。站点调度人员,必须按车辆进站先后顺序调派,驾驶
员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条 出租、旅游汽车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并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交通管理处缴纳管理费。个体户的工商行政管理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收取客运管理费时代为收取,费率与客运管理费相同。
第十一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管等部门,负责对城市客运市场实施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不服从调度管理,少缴或不缴管理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对情节严
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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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6号




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珍珠岩生产企业粉尘排放适用标准的请示》(吉环文〔2004〕17号)收悉。函复如下:

  珍珠岩生产企业排放工艺粉尘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按该标准规定,企业排放除碳黑尘、染料尘及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玻璃棉尘、石英尘、矿渣棉尘以外的工艺粉尘,应按颗粒物排放控制要求中的“其它”项执行。同时,按企业所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对应执行相应的级别标准。 
    二○○四年五月十七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