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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2:2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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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


(2000年11月2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房屋装饰装修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浏阳市城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法律、法规对房屋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对已在使用的房屋(含已竣工验收尚未使用的房屋)的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为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房屋建筑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和设计图纸;
(三)房屋使用人是非房屋产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装饰装修的证明。
房屋装饰装修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属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有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单位的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报告。
第七条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采取加固措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查验。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装修。
第八条 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的,必须先修缮加固,并达到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涉及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及项目施工;需要变动范围及项目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的结构性能,不得损坏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设施,不得损坏他人的房屋及物品。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施工,不得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采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中产生的粉尘、废气、废水、噪声、振动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危害。
在居民居住的地域,十二时三十分至十四时三十分、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从事产生噪声的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放,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时间堆放,并按有关规定清运。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
第十七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房屋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任何人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防水层和混凝土楼面板结构性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停止施工,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城市规划、消防安全、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市容环卫、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房屋装饰装修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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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抚政发78号文]

[于1997年12月31日修改,参见《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内制造、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辆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在用农机具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年检不合格的,限期在一个月内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发年检合格证。

第五条 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汽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企业生产机动车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辆检测,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并将路检中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的统计结果及时提供给市环保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各机动车检测场(站)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进行登记,并定期检测情况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核批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其他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外市进入我市行政区内的车辆,持有所在地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的可以免检。无合格证且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汽车排气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其他抽检和路检,凡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对路检车辆,其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

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员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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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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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