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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1:22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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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6号


  现发布《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是以海岛风光和历史佛教名山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区四部分组成。
  第四条 设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在普陀山的派出机构,受管理局领导,履行各自职责。
  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其保护、规划工作受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好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海天佛国”特色,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确定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划和布局,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和其他服务业依法进行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景区,应划分为一般景区和主要景区。
  一般景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居民点规划,由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景区的详细规划和景区内主要景点、重点项目的设计,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详细规划景区和各景点时,要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国家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未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有关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管理局审查前,应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首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从事各项工程建设、设置广告的;
  (二)因风景区工程建设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间伐、采集标本的;
  (三)风景区工程建设需要开山、采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工棚、仓库、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七)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行为人承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批准机关承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丢弃火种,进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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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7日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种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对于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级仲裁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农业的副县(市、区)长担任,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副主任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担任,受主任委托可以行使主任的
职权;委员必须由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仲裁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仲裁员证书后,取得仲裁资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疑难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的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提出仲裁申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诉人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对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不具备上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案件中的有关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作出庭审笔录或录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出记录附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结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农业厅、物价局、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