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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6:58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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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各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级市审计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对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审计局负责辖区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依法建立和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
(三)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容审计人员;
(四)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积极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内部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研究、部署和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情况汇报;
(三)审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
(四)为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改善生活、工作待遇和评聘专业职务等;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
第八条 经济事项相对简单,没有下属单位或下属单位较少及规模较小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独立设置专职审计人员,但不得与财务或其他部门合署办公。专职审计人员的级别应与本部门、本单位的同级财务人员相同,并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审计人员的配备情况应当报同级审计部门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前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配备的审计人员数量应与审计工作量相适应,并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结构和年龄结构,使审计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部门、单位可根据审计工作的实际,设立总审计师,设置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建立审计监督网络。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财务预算的执行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和调查;
(三)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合作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和经济实绩进行审计监督和评议;
(八)对内部控制制度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和评议;
(九)对单位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内部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十)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
(十一)对其他需要内部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的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查看财务会计软件内容;
(三)参加或召开涉及审计方面的工作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按照规定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复印有关证据,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应建议单位负责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凡涉及应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人事、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
(八)根据本部门、单位的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进行经济处罚;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的重大问题;
(十)协助审计机关检查其出具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程序:
(一)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本部门、本单位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部署,制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在具体执行前,制订审计方案。审计工作计划、方案应报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施行。
(二)实施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进点实施审计三天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审计实施结束,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函复内部审计机构,逾期没有函复的视为无异议。
(四)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的函复意见一并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在30日内审定审计报告。
(五)内部审计机构根据主要负责人审定的审计报告,对审计认定的事实、审计事项的评价和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自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该主要负责人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在提出异议期间审计决定不中止执行。
(七)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应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八)审计结束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整理审计资料,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可作为审计机关、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本单位应当保证其审计经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建议,或报请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等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财产和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三)弄虚作假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或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向审计人员所属部门、单位提出要求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应当向所属部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广州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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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期以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为保护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机关编制不统一,经费渠道多样且不稳定,严重影响了队伍稳定和职能作用的发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林业和公安工作的重要部署,加强森林公安及林业检法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建设成果,国务院决定,抓紧解决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的政法专项编制和经费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2005年底前,将森林公安编制统一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序列,具体编制数额以2003年底统计的编制数为基数,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森林公安编制纳入政法专项编制后,所需人员,按照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从原森林公安机关的干警中择优录用,具体办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从2006年开始,将森林公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合理核定经费标准。中央财政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时适当考虑相关因素。
三、 森林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提出方案,逐步完成。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原则,理顺林业检法机构管理体制,由国家林业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抓紧研究提出解决林业检法编制和经费问题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过渡时期的有关工作。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和林业检法职能,确保林区治安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元旦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国家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从实际出发,继续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凭、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不搞一个模式。”目咩,各地按照中央这一精神,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推进国有小企业放开搞活的改革。最近,许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一些国有小企业出售时,在登记管理方面存在这样和那样的具休问题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小企业在改革中,采取出售形式,将企业的产权转让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企业应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国有小企业将企业租赁或者承包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改变,不应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二、国有小企业出售后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别依据《合伙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三、国有小企业出售后登记为私营企业的,其登记程序要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经企业申请,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或者重新登记程序。
  变更登记程序的适用:改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相馆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改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分别按照使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程序办理。
  重新登记程序的适用:改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原企业按照非公司企业法人或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根据新设立企业的组织形式,分别按照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设立登记。

  四、国有小企业出售后,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时,申请人除了应提交登记管理法夫要求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企业改制方案,以及企业职工代表大侍或者职工大会同意改制方安的意见。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转让的确认文件;
 (三)企业转让协议书和按照协议输资产交割及付款手续的证明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

  五、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的企业要求使用砂企业名称,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企业名称中有与原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的字样,不得继续使用,应办理原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或者新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
改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六、原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私营企业经营项目的,在变更登记时,应予核销。
  变更登记时原企业关置审批的许可证或有关文件未超出有效期的,经原审批发证机关同意,视为有效;登记机关按照审批发证机关的意见。核定新企业经营范围中的有关内容。
  新企业经营范围中新增的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审批的,申办人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原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可作为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报告。
  改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应当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增加注册资本的,增加部分应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对申请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的私营企业,登记机关在核准登记后收缴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同时依法核发新企业的营业执照。
  对改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改为合伙企业的,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对改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核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对改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的,不得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000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