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2年7月27日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张家界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提高张家界产品(服务)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张家界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张家界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我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在我市境内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张家界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服务为核心价值观,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运作机制。
第四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与管理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张家界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张家界名牌产品发展规划;
(二)受理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
(三)组织对企业申报张家界名牌的产品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张家界名牌产品名单;
(四)提出保护、扶持张家界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五)承担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张家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生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市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6.建立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
7.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不断进行改进;
8.批量生产已满2年,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营业收入)、利税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二)农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申报对象为农户、村经济合作社、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较大规模的种养殖场、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
3.拥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批量生产已满2年,有固定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5.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6.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7.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8.经济效益好,年销售收入、利税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三)服务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服务业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服务业企业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正式提供服务已满2年,有相应的服务(营业)场所,规模在市内名列前茅;
5.建立企业标准体系及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6.服务业企业近3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7.服务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张家界名牌产品的申请:
(一)企业的注册地址不在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产品使用外国(境外)商标的;
(三)近3年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产品范围尚未获证的;
(五)近3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七)有偷、漏税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张家界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五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张家界名牌产品”或“张家界服务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三)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四)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五)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张家界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张家界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已获得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二)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的;
(三)经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
(四)转让、滥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家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