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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20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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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合作经济,充分发挥财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作用,避免农村财务前清后乱,管好用活集体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是农村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社的原则,加强经济核算,进行经济活动分析,促进商品经济和合作经济的同步发展。
第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经济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三条 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乡(镇)经营管理站。乡(镇)经营管理站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完成国家委托的各项行政任务,二是为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搞好经营管理、经营咨询、家庭记帐服务,受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国家、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管理承包合同,对财务进行监督、审计。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由村财会人员负责执行。财会人员的主要任务:1.认真执行财务计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2.帮助农户进行经济核算,搞好经济活动分析,为农户提供生产经营决策。3.帮助农户签订、落实各项经
济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兑现。4.及时、准确地为上级部门提供各种会计、统计报表,为农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为了有计划地筹集和使用资金,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和收益分配计划。在编制计划时,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查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各项计划指标的确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在年初,对各项开支必须作出预算;对于预算外开支,必须经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
第七条 各项承包指标,需要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落实到各个承包单位或个人,到期按合同规定逐条兑现。
第八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修改计划时,应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批准。
第九条 每季度末村专业会计应将财务收支计划执行结果向村民委员会作出报告,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向乡(镇)经营管理站汇报,发现问题及时补救与解决,以保证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维修、折旧、定期盘点制度,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提高固定资产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对大、中型农机具、水利设施、公有建筑等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确定专人保管,建立使用卡片,任何人不得擅自平分或侵占,发现丢失、损坏要查明原因,由当事人赔偿。
第十二条 购置固定资产时,须事先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讨论解决,要考虑实际需要和资金能力,严禁盲目购置,造成浪费和损失。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经营管理站审核,并将变价收入记入公积金,不得平分或挪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要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每年年终决算时,应以百分之十左右的折旧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四章 产品物资管埋
第十五条 库存的产品物资要建立健全入库、领用、维修、保管及定期盘点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购进、自产及农户上交的各种物资入库时,经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库存实物要定期盘点、晾晒,防止霉烂损坏。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
第十七条 每年年终对库存物资进行一次盘点,发现丢失损坏和库盈库亏时,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保证帐实相符。属于个人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按价赔偿;对于正常库亏,要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讨论通过,主管领导签字,会计做出帐务处理。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十八条 审批、记帐、出纳人员必须严格分工,互相监督。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批钱不管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
第十九条 现金库存要按当地银行的限额执行,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按时存入银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设立小钱柜或把资金转移到其他单位存放,违者按挪用公款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现金管理人员要严格把关,不得白条顶库,不准借支挪用公款。

第六章 开支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一切开支都要有审批手续,定项限额内的开支,要经村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批准,限额外的开支,应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要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筹借、挪用、摊派、拖欠集体资金。违者追究财会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集体提留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的提留要民主商定,量力而行。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统筹费总额应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对各项提留资金要专户存入银行或信用社,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是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扩大再生产的专用基金,不准用作非生产性项目或生产费开支,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公益金是合作经济组织用于文化福利事业的专用基金,主要用于文、卫事业、五保户、困难户救济等方面开支。要量力而行,既不能超过提留的最高限额,又不准乱支滥用。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费是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干部误工补贴、旅差费等方面的开支,不准乱支滥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级公共事业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一年一定,不准追加,不能从集体提留中开支。

第八章 财政支农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相当数量的财政支农资金,用于扶持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各项生产,包括村办工副业、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种草养畜、农村养鱼以及扶贫、救济等。管好用好这些资金,是村合作经济组织
财务管理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核算制度。凡财政用于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具体支出,要按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详细登记各项支出,年终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后报销。
第三十条 财政用于扶持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生产的各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如发现胡支乱用、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用财政支农资金购置的机器设备、农机具,兴建的厂房、水利工程,营造的林地、草地等都单独造册登记,以便管好用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

第九章 明确集体资金权属和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属要明确。原来是一村数队的地方,必须处理好原来各队之间的财产关系,不能平调,更不能分掉。原来各生产队积累水平大致相同的,一般可直接将各生产队所有的积累转为村所有,由村统一管理使用,原来各生产队积累水平相差悬殊的,在不
平调的原则下,应采取各种办法加以平衡,多余部分折股到队或试行折股到户,按股分红,但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也可暂不改变各生产队财产的权属,单独建帐,由村代管。对债权债务也要处理好,不能“一风吹”。
第三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抓紧回收各种欠款。对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欠款、社员欠款(包括生产资料下放款、未兑现合同款)要区别情况抓紧回收。凡有偿还能力的要尽快还清,一次偿还确有困难的,要与合作经济组织签定协议,分期偿还,逾期不还者,要将欠款转为贷款
计收利息。对于特殊困难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酌情减免。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回欠款的同时,也应积极归还欠外单位或社员的债款。
第三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于集体原有的积累资金及回收的资金(包括整顿财务时收回的各种资金)一定要管好用活,可采取有偿使用、定期回收的办法,用于支持本乡、本村资金短缺的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发展商品生产,以及开发性生产等扩大再生产,不得用于其它非生产性开
支。

第十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种承包合同,由乡(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鉴证。对于果园、林场等技术性强、商品率高、利益关系复杂的合同,要经公证部门公证。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交乡(镇)经营管理站一份。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变更和解除
合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乡(镇)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合同的内容要规范,含义表述要明确,合同指标要民主商定,公开招标、投标承包,杜绝“权利合同”、“人情合同”、“关系合同”、“表格合同”、“口头合同”。
第三十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结果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做好合同兑现工作。合同兑现要尽量以现金结算,一般不记往来,以防止产生新的拖欠。

第十一章 民主理财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实行帐目公开,民主理财。财务帐目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年终进行财务全面检查和清理,把财务工作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十条 制定各项财务计划,决定分配方案,进行联营投资等重大经济活动,须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章 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生产计划、财务计划、基本情况统计、合同、契约、产权所有证券等资料,应当分年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不得散失。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制定查阅制度,由现任会计统一保管,卸任财会人员不得将自己任期内的财务资料带走私自保存。已经归档的财务资料,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和抽出,需要查阅时,必须有档案保管人员在场,阅后归存。不得遗失、损坏、涂改和销毁。确实需
要带走查阅时,须经上级领导批准,开具借条,按时归还。
第四十三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和各种登记簿、会计移交清册等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财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契约、经济合同、销毁档案材料清单等永久保存。销毁到期资料时,要将销毁资料造册登
记,并由有关人员组成小组,监督销毁。

第十三章 财务人员交接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和任免时必须办理接交手续,交待清楚。前任会计必须结清帐目,将任期内的全部业务处理完毕。不能出现“分段帐”和“包包帐”。
第四十五条 在交接财务手续时,要编制移交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名盖章。

第十四章 财务人员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实行会计专业化。大村以村设专业会计,小村设联村会计。会计的报酬不得低于村主要干部。村专业会计的任免,由乡(镇)经营管理站考核提出意见,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七条 要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促使其记好帐、算好账,搞好经济核算及经济活动分析,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八条 会计要带头遵守各项财务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勇于抵制不正之风。
第四十九条 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各乡(镇)要以站网活动形式,经常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五章 财务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乡(镇)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一条 财务审计的主要内容有:财务收支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



198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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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商务部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5年第20号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6日商务部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2日起施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令200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

  第三条 《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

  第四条 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

  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 对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

  第七条 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

  (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
  (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

  第九条 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一定比例实行有偿招标,剩余部分按业绩分配。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为可申请数量;
  (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
  (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 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
  (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0.7, a2=0.3;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 a2=0。
  (六)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为200件(公斤、平米、双)。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
  (七)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

  (一)按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
  (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
  考虑到2005年出口的特殊情况,2006年可申请数量按照第九条计算公式,以2004年6月1日—2005年5月31日为统计时间范围进行计算,另加企业2005年6月11日—12月31日应获得的可申请数量。
  (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
  (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
  (五)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

  第十一条 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

  在收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

  第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地区内转让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做技术处理,跨地区转让报商务部备案并由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递交。

  第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

  第十九条 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

  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

  第二十条 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

  第二十三条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第二十五条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2005年剩余数量的分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