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各 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将《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 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 促进妇女平等就业, 根据《内 蒙古自 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巴彦淖尔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 国家 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的生育保险, 适用本 规定。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育龄妇女的生育医疗费用, 按 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 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 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 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 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统筹层次一致。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 卫生、 人口计生、 药监、 物价、 税务、 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 保险费。
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 基数的 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全额、 差额 拨款)、 社会团体, 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的 0.1%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巴彦淖尔市人民政 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和费用等因素确定, 并根据费用支出 情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 由社保经 办机构统一核定, 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 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会 保障基金专户 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社会保 障基金专户, 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关闭破产时, 应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 1 年以上, 并且继续为其 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 法规规定生 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五条 符合《内蒙古自 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规定 的生育或流( 引)产的,享受产假和生育医疗待遇。 生育医疗待 遇包括:生育医疗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报销。 正常产, 不超过 1200 元;难产(侧切),不超过 1400 元;剖腹产, 不超 过 3000 元;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 100 元。 在上 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包括职工因为 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 出宫内节育器、 流产术、 引产术、 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 费用。
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不超过 300 元; 满四个月以上流产( 引产) 的为 300-500 元;放置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100 元; 取出宫内节育器不超过 50 元;绝育手术不超过 500 元; 绝育复通手术不超过 1000 元。 在上述限额内,符合报销规定的 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十七条 因生育需输血者, 其输血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 30%报销,但最高不超过 1000 元。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男职工配偶可享受本规定的生 育医疗待遇:
(一) 男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三) 男职工配偶不在生育保险参保范围之内。
第十九条 需生育女职工本人负担的费用项目包括: (一) 超限额收费标准以外的床位费; (二) 超报销标准以外的输血费; (三) 营养滋补品、 自费药品费; (四) 取暖费; (五) 空调费; (六) 护工费; (七) 交通费; (八) 急救车费; (九) 陪护费; (十) 新生婴儿特许保健服务费、 婴儿管理费; (十一)手术后镇痛或无痛分娩费; (十二)远程胎儿监护费。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 付的范围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标准执行。 属于职工治疗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 因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 险的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 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生育保险, 符合政策生育的女职工, 应 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因 特殊情况确需异地就医的, 可在就近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妊 娠分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女职工首次就诊确定怀孕后, 持本人身份 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复印件, 到当地社保 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医 疗服务协议的规定实行限额收费。 限额收费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
(一) 女职工产前的挂号费、 孕期检查费、 术前四项检测费 ( 艾滋病毒、 梅毒、 乙肝、 丙肝检测)、 接生费、 手术费、 住院 费、 药费、 免疫接种疫苗及接种费(破伤风、 卡介苗、 乙肝疫苗);
(二) 生育女职工持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进行孕期检查的, 黑白 B 超、 彩超各一次, 费用由生育保险定点医院按 50%收取;
(三) 生育职工住院时, 应向医院提交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 生育保险相关手续。 住院床位费限定在每床每天不超过 25 元。 生育职工出院时, 医疗机构应向生育职工免费提供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
第二十五条 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以统筹地区单位缴费基数为依据, 按规定产假计发。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假期津贴。 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护理假期津贴,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按规定假期时间计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 0.1%缴费的, 其生育职工只享受生育医疗待遇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生育医疗费先由生育职工与医院结算。 出院后, 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 一) 用人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 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 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手续及生育职 工身份证原件、 复印件;
(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合法生育证明及复印件;
(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或死亡 证明) 复印件及医疗诊断证明;
(五) 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疗费结算发票;
(六) 晚婚晚育的, 提供户 口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 生育证明原件、 复印件;
(七) 难产或剖腹产的, 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八) 男职工配偶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 还应提供户口 和结 婚证复印件;
(九) 审核通过后, 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生育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 1 年内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 逾期申办的, 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 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 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当场或者在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生育保险待 遇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 未在 60 日 内补正所需全部材料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已提供的材料为依据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申 请人提供的申 请材料齐全的,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审 核工作。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或生育者本人领取 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由生育职工本人领取,如遇 特殊情况委托他人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 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 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被委 托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必须持委托人单位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在自 治区内变换工作单位的, 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关 系转移手续。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 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根据统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适时调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主管生育保险 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 机构的资格审定;
(四) 指导、 管理、 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 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 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 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执行生育保险基 金预算;
(八)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 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管理同级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 三) 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 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 审核、 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 组织生育 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部门 或者工作机构应当 为 参 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由生育 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 额外, 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 用人单位所 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 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 违反本规定, 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构成犯罪的, 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 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 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一) 不得擅自增收、 减免生育保险费、 利息或者滞纳金; (二) 不得擅自拒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三) 不得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 (四) 不得截留、 侵占、 挪用、 贪污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由巴彦淖尔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转发自治区劳动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巴劳社发[2002]48 号) 及《巴彦淖尔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管理办法》(巴政劳社办发[2007]52 号) 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行过程中,如国家、 自治区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 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二)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取得《停车场许可证》看管停放车辆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专用停车场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