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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46  浏览:8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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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草拟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健全行政管理法制,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订的有关地方性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科教文卫事业管理、环境保护及其他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条例、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和布告。
由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布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颁布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和工作需要,可单独或联合草拟行政规章,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或经批准由主管业务部门颁布。
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管理措施,但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草拟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提出拟订法规、规章的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综合协调后,纳入市的草拟法规、规章计划。对未纳入计划的,除贯彻国家、省颁布的法律、法规,需要拟订地方性实施细则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草拟单位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和程序:
(一) 起草单位应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使拟订的法规、规章草案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精神,做到合法,准确可行。
(二)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充分讨论修改,如涉及其他部门,应主动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同时报送草案书面说明(包括草案依据、目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附送有关法律、法规依据的原件或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四)法规、规章草案的章节条款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炼、明确、语言要规范化。
(五)市人民政府各委、办要掌握本系统法规、规章的草拟情况,做好协调工作。各主管局(总公司)报送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应经主管委、办或归口单位审议和协调,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报送,但应同时抄报主管委、办。
(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处和市人民政府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负责全市法规、规章草案的承办、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市长签发。
对涉及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地方性法规、重要规章草案应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的行政规章,如内容涉及多部门的,应由常务副市长和有关的主管副市长会同审批,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应经主管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审核和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如草案内容与其他部门草拟的法规、规章相近的,可以合并或联名颁布。
第八条 本市已颁布的法规、规章,如需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放开发区为适应对外开放需要,在职权范围内,可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有关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
第十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制订法规程序,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布的行政规章,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各种形式,适当加以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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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 总政治部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59年11月6日,内务部、总政治部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充分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休军官的关怀。正确执行这个规定,不但能使因老、病、伤残失去工作能力的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和愉快的度过晚年,而且对现役军官也将起很大的鼓励作用。因此,处理军官退休并妥善进行安置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政治机关必须共同负责,密切协作,认真作好这一工作。
现将执行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批和办理退休手续工作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服满现役,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或者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现役军官,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军官生活费的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已有规定。其中所称“本人原薪金”,是指现役军官的薪金标准(级薪和军龄补助金),安置在军队规定有地区补助费的地区,应当包括军队规定的地区补助费在内(不包括其它津贴、补助费用)。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是指在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朝鲜战争停战以前,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的人员。(三)项所称“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是指下列人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人员;(2) 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人员;(3)获得国家授予的英雄、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人员;(4) 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并有显著贡献的人员。
现役军官退休的批准权限,按照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执行。确定军官退休生活费标准以及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有权批准其退休的党委审定。
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省军区以上的政治部填发退休军官证明书和介绍信,转递个人材料,办理有关退休的其他事宜。退休军官证明书,由总政治部印制。退休军官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填写。现役军官退休时,退休当月的薪金照发,从下月起停发薪金,改发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一次拨给退休军官居住地点的县(市)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负责发给。原来享受残废金的军官,退休以后,残废金仍按规定发给。
二、关于交接和安置工作
自从一九五四年以来,军队中需要退休的干部,除个别人员外,都没有交地方安置,因此今年需作退休处理的干部数量较大。为了作好这次交接与安置退休干部的工作,军队政治机关与政府民政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密切配合,切实把准备工作作好,然后再分批交接。交接工作统由省军区(或相当省军区)政治部和省(市)自治区的民政厅(局)负责办理,以避免头绪过多发生混乱现象。现役军官经批准退休以后,由军或相当军以上的政治机关,办理退休手续;凡确定安置在哪个省区的,由军区、军种、兵种、各总部审查以后,将名单交由哪个省军区的政治机关,统一向省(市)、自治区的民政部门协商安置,凡在上海市安置的,由上海警备区政治部负责与上海市民政局协商安置。凡在北京市安置的,由北京卫戍区政治部负责与北京市民政局协商安置。
大城市人口集中,解决住房困难,生活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退休军官应尽量少在大城市安置。为使退休军官有机会多接近群众,便于联系群众,和对他们病残的医疗照顾方便起见,可以分散安置在中、小城市。如果本人愿意回乡,也可以回乡安置。退休军官及其家属的住房,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会负责解决。如果当地住房困难,军队有多余房子,也可以帮助解决。退休军官及家属的户口,由居住地点的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填报。退休军官的粮、油、肉、布票等生活资料供应标准,按照相当级别的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供给。在细粮、油类供应上,可酌情给予照顾。家属生活资料的供应标准与当地居民同。
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当地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应经常注意从政治上、日常生活上关心照顾他们,并根据他们的具体条件,吸收他们参加一些能够参加的社会活动和做些联系群众的工作。如果退休军官因为家庭负担过重,不能维持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
三、退休军官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收回他的退休证件,停发其退休生活费。服刑期满释放后,可以恢复其原来权利,但是服刑期间停发的退休生活费不予补发。如果犯有严重罪行,经判处徒刑的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取消其退休军官的资格,没收他的退休证件,并由法院负责通知发放退休生活费的单位停发其退休生活费。
四、退休军官去世以后,从去世的第二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亲属抚恤费,依照“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退休军官去世以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发生困难时,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谓“供养直系亲属”,是指依靠退休军官供养的下列人员:(1)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父和丈夫;(2)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母和妻;(3)未满十六岁或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子女和弟妹。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随时报告内务部和总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