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9:04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病伤死亡原因类目表
卫生部



疾病分类 1973年 国际疾病分类编码
分类编码
1 总计 1 001—999
2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小计 2-6 001-139
3 传染病计 2 *
4 其中:伤寒和副伤寒 002
5 痢疾 004.006
6 其他肠道传染病 *
7 肺结核 3 011
8 其他结核 4 010,012-018
9 百日咳 033
10 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036.0
11 破伤风 037
12 败血症 038
13 麻疹 055
14 流行性乙型脑炎 062,0
15 流行性出血热 065,078,6
16 病毒性肝炎 070
17 钩端螺旋体病 100
18 寄生虫病计 5 *
19 其中:疟疾 084
20 血吸虫病 6 120
21 肿瘤小计 13 140-239
22 其中:恶性肿瘤计 140-208,230-234
23 内:鼻咽恶性肿瘤 14 147,230,0
24 食管恶性肿瘤 15 150,230,1
25 胃恶性肿瘤 16 151,230,2
26 结肠、直肠和肛门恶性肿瘤 17 153,154,230,3-6
27 肝恶性肿瘤 18 155,230,8
28 肺恶性肿瘤 19 162,231,2
29 女性乳房恶性肿瘤 20 174,233,0
30 子宫颈恶性肿瘤 21 180,233,1
31 膀胱恶性肿瘤 188,233,7
32 白血病 204-208

33 良性肿瘤计 210-229
34 内分泌、营养和代谢疾病及免疫疾病小计 24 240—279
35 其中:糖尿病 25 250
36 血液和造血器官疾病小计 26 280-289
37 其中:贫血 280-285
38 精神病小计 27 290-319
39 神经系统疾病小计 28 320-359
40 其中:脑膜炎 320,322
41 循环系统疾病小计 29 390-459
42 其中:急性风湿热 390-392
43 心脏病计 30 *
44 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 31 393-398
45 高血压性心脏病 33 402,404
46 急性心肌梗塞 410
47 其他冠心病 32 411-414
48 肺源性心脏病 34 415,416
49 其他心脏病 36 420-429
50 其他高血压病 401,403
51 脑血管病 37 430-438
52 呼吸系统疾病小计 38 460-519
53 其中:肺炎 39 480-486
54 支气管炎、肺气肿和哮喘 490-493
55 尘肺 40 500-505
56 消化系统疾病小计 41 520-579
57 其中:胃和十二指肠溃疡 531-533
58 阑尾炎 540-543
59 肠梗阻 42 560
60 慢性肝病和肝硬变 43 571
61 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小计 44 580-629
62 其中:肾炎和肾变病 45 580-589
63 前列腺增生 600
64 妊娠、分娩和产褥期并发症小计 46 630-639
65 其中:直接产科原因 630-646,651-676
66 内:流产 630-639

67 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642,4-643
68 产后出血 666
69 产褥期感染 670,672,675
70 产伤 664,665,674,1-3
71 肌肉骨骼系统和结缔组织疾病小计 710-739
72 先天异常小计 48.35 740-759
73 其中:先天性心脏病 35 745-746
74 新生儿病小计 49 760-779
75 其中:早产儿和未成熟儿 764-765
76 产伤和窒息 767-770
77 新生儿破伤风 50 771,3
78 新生儿溶血性疾病 773
79 新生儿硬肿症 778.1
80 诊断不明小计 797-799
81 其他疾病小计
82 损伤和中毒小计 800-999
83 其中:骨折 800-829
84 颅内和体内损伤 850-869,950-957
85 烧伤 940-949
86 中毒和毒性效应 960—989E1
损伤和中毒外部原因小计 E800—E999
E2 其中:机动车辆交通事故 E810-E819
E3 机动车以外的运输事故 E800—E807,E826—E
E4 意外中毒 E850—E869
E5 意外跌落 E880—E888
E6 火灾 E890—E899
E7 由自然和环境因素所致的意外事故 E900—E909
E8 淹死 E910
E9 意外的机械性窒息 E913
E10 砸死 E916
E11 由机器切割和穿刺工具所致意外事故 E919,E920
E12 触电 E925
E13 其他意外事故和有害效应 *
E14 自杀 E950-E959
E15 被杀 E960-E969
有*的类目范围图见说明(略)



1986年10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巢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乡镇企业、林业、水产、经贸、旅游、土地、地质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将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巢湖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确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实现。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实施本部门防治工作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巢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水利、建设、水产等部门和巢湖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划分巢湖流域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水利部门的水文监测机构,共同承担巢湖流域水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测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
区、合肥市交界处水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巢湖水质状况。
第十条 巢湖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须
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巢湖流域超过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市、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三条 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
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少污染、低消耗的产业和产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广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及农作物、林木病虫害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设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设护岸、护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扩大巢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控制巢湖水产养殖规模和范围,保护对水生态环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栖生物,建设水生态环境工程,维护水生态环境平衡。
第十九条 省及巢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对城镇生活污水、垃圾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条 巢湖流域划分为四级保护区: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陆域,巢湖市等市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巢湖湖体、沿湖岸5千米陆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主要
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两侧各1千米范围为三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四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标志,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级、三级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业企业向巢湖流域水体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确需建设该类项目的,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在巢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选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等;
(六)从事可能破坏山体、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七)围湖造田。
第二十四条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水文、水质监测及渔政、公安、防汛指挥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业;
(四)从事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运输工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对巢湖流域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污染一级保护区水体的,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尽快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不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巢湖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贷款的对象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进口方银行或国外进口商。
第三条 本贷款用于国外进口商购买中国的成套设备、般舶及其他机电产品。
第四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贸易合同的金额不低于100万美元;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的部分,在成套设备和普通机电产品合同中一般应占70%以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一般应占50%以上;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船舶在交船前不低于贸易合同的金额20%,成套设备和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低于贸易合同金额的15%。
第五条 本贷款项下签订的贸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双方国家和政府的有关法律规定,获得贸易双方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进口国外汇管理部门同意汇出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文件。
第六条 本贷款项下的贸易合同原则上须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第七条 使用本贷款的贸易合同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出口企业应尽早与中国进出口银行联系并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所签订的贸易合同与贷款协议同时生效。
第八条 拟采用本贷款的进口方银行应在进出口双方商谈贸易合同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借款人的法定地址、名称;
(二)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三)贷款的用途及还款计划;
(四)中国进出口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受理贷款申请后,按贷款程序审批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协议,签订前借款方董事会或其权力机构应提供有效签字人的授权书及签字样本。
第十条 本贷款项下,借款人的权力和义务未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贷款协议原则上须在办妥出口信用保险后生效。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在支付贷款协议规定的现汇部分后方可支用本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设贷款帐户并按照贷款协议支用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贷币为美元或经中国进出口银行同意的其他贷币。
第十五条 贷款金额:船舶项目不超过贸易合同总价的80%;成套设备及其他机电产品一般不超过贸易合同金额的85%。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指自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利率水平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买方信贷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十九条 本贷款项下的本金每半年等额偿还一次,第一次本金偿还日期根据不同的贸易合同逐项确定。
第二十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前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则按倒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借款人违约并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加收罚息或中止贷款,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加速还款。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进出口银行另有同意外,借款人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均采用英文书写,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