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指导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对农业环境的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的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审批农业
环境综合整治区;依照法律和本条例履行其他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开发生态农产品,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所属农业环境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生物、农产品的环境质量的监测、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治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的推广交流;
(六)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污染调查处理权、行政处罚权,以及其他有关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类环境监测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其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监测数据同其他专业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发生冲突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仲裁。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省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该类标准由环保、农业、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范围内的农业环境状况,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地方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应通知同级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其主管部门分别负责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几个行业交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推广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生产技术和品种,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制
度,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六条 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网工程、农村能源工程以及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提高太阳能利用率技术、生态农产品生产技术、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草地经营技术,加强工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保障能源供给等优惠政策,并在其他经济、技术政策方面创造有利条件,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加强农业生物保护、动植物检疫和农产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提高农产品质量。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态农业保护区,并采取扶持措施,开发生态农产品。
第十八条 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采用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使用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的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生产内部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环境保护和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
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由农业等有关部门提出申报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产生废气、废水、废渣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规定排放标准,饲养畜禽和进行农产品加工,应对粪便、废水、废渣采取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必须避开灌溉、饮用、养殖水体和农田灌溉渠道。
工业废水和城市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并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直接排入农田或者灌溉渠道。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确需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状况,安排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经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的治理经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或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安排。
合理使用农业环境污染赔偿费用。对污染单位付给受害方的赔偿费的使用和安排,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除补偿受害者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外,其余部分作为专款全部用于治理污染,发展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保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已经造成污染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在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中实施严重污染农业资源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业及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
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15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
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和湿地;
(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
(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项目和跨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
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