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发改价格[2003]2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为适当弥补对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免征铁路建设基金造成的铁路建设资金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3年12月16日起适当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和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营价格平均每吨公里提高0.25分,即由现行平均每吨公里4.45分提高到4.70分。将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每吨公里0.11分,并入货物运营价格;现行大秦、京秦(段甲岭一秦皇岛,含大石庄一段甲岭)、京原、丰沙大线加收的新路新价均摊运费,也同时并入其煤炭分流运价,即4线煤炭分流运价由现行每吨公里7.4分调整为7.51分,不再收取现行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金属矿石中的铁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10)、其他金属矿石(货物品类代码0490)由现行2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3号运价执行;焦炭(货物品类代码03)由现行4号运价改按调整后的5号运价执行。取消现行7号运价,原8号、9号运价序号相应调整为7号、8号;执行现行7号运价的货物,改按调整后的6号运价执行。现行整车农用化肥运价暂不调整,只将现行新路新价全路均摊运费并入基价2。
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由铁道部按上述规定调整后,另行公布。
二、执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的线路,实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加价的,统一运价按规定一并调整,并维持现行加价办法不变;其他线路(大秦等4线除外)维持现行特殊运价或临管运价水平不变。
京九线运价中统一运价的计费里程,改按与其他执行统一运价的国铁正式营业线里程合并计算;京九线分流运价维持现行在统一运价基础上的加价水平和计费办法不变。
三、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和对外宣传解释工作,在各营业场所张贴运价调整公告,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货物运输价格调整后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以上各项,请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附: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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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 │ 运价号 │ 基价1 │ 基价2 ┃
┃ 类别 │ │ │ ┃
┃ │ ├───────┬──────┼───────┬────┨
┃ │ │ 单位 │ 标准 │ 单位 │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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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 │ 1 │ 元/吨 │ 4.60 │ 元/吨公里 │ 0.0235┃
┃ 车 │ │ │ │ │ ┃
┃ ├──────┼───────┼──────┼───────┼────┨
┃ │ 2 │ 元/吨 │ 5.60 │ 元/吨公里 │ 0.0273┃
┃ ├──────┼───────┼──────┼───────┼────┨
┃ │ 3 │ 元/吨 │ 6.70 │ 元/吨公里 │ 0.0324┃
┃ ├──────┼───────┼──────┼───────┼────┨
┃ │ 4 │ 元/吨 │ 7.30 │ 元/吨公里 │ 0.0348┃
┃ ├──────┼───────┼──────┼───────┼────┨
┃ │ 5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01┃
┃ ├──────┼───────┼──────┼───────┼────┨
┃ │ 6 │ 元/吨 │ 8.70 │ 元/吨公里 │ 0.0431┃
┃ ├──────┼───────┼──────┼───────┼────┨
┃ │ 7 │ 元/吨 │ 11.60 │ 元/吨公里 │ 0.0581┃
┃ ├──────┼───────┼──────┼───────┼────┨
┃ │ 8 │ │ │ 元/轴公里 │ 0.1783┃
┃ ├──────┼───────┼──────┼───────┼────┨
┃ │ 冰保 │ 元/吨 │ 8.30 │ 元/吨公里 │ 0.0466┃
┃ ├──────┼───────┼──────┼───────┼────┨
┃ │ 机保 │ 元/吨 │ 9.80 │ 元/吨公里 │ 0.0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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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 │ 21 │ 元/10千克 │ 0.087 │ 元/10千克公里│0.000376┃
┃ 担 │ │ │ │ │ ┃
┃ ├──────┼───────┼──────┼───────┼────┨
┃ │ 22 │ 元/10千克 │ 0.104 │ 元/10千克公里│0.000449┃
┃ ├──────┼───────┼──────┼───────┼────┨
┃ │ 23 │ 元/10千克 │ 0.125 │ 元/10千克公里│0.000537┃
┃ ├──────┼───────┼──────┼───────┼────┨
┃ │ 24 │ 元/10千克 │ 0.150 │ 元/10千克公里│0.00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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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 │ 1吨箱 │ 元/箱 │ 7.40 │ 元/箱公里│ 0.03356┃
┃ 装 │ │ │ │ │ ┃
┃ 箱 │ │ │ │ │ ┃
┃ ├──────┼───────┼──────┼───────┼────┨
┃ │ 10吨箱 │ 元/箱 │ 86.20 │ 元/箱公里│ 0.39104┃
┃ ├──────┼───────┼──────┼───────┼────┨
┃ │ 20英尺箱 │ 元/箱 │ 161.00 │ 元/箱公里│ 0.73040┃
┃ ├──────┼───────┼──────┼───────┼────┨
┃ │ 40英尺箱 │ 元/箱 │ 314.70 │ 元/箱公里│ 1.43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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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整车农用化肥基价1为4.2元/吨、基价2为0.02元/吨公里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保障《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方便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经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相关部门,现就《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过程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身份证问题
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
二、关于户口簿问题
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
三、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
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履行相关项目变更和必要的证簿换领手续后再办理婚姻登记。
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与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书面声明。
四、关于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的照片问题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从习俗。
五、关于离婚登记中的结婚证问题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对结婚证丢失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该说明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身份证、户口簿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关于补领结婚证、离婚证问题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补发结婚证。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应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应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七、关于出国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居民结婚提交材料的问题
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以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在内地居住满一年、无法取得有关国家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本人的相关情况声明及两个近亲属出具的有关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八、关于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问题
双方均为外国人,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以及当事人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外国人、另一方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或者双方均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一方为出国人员、另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居民,或双方均为出国人员,要求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如果当事人能够出具《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国人员出国前户口所在地具有相应办理婚姻登记权限的登记机关应予受理。
九、关于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问题
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仍按《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内容的通知》(民办函〔2001〕226号)执行。
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附件:公安部关于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