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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0:13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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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四批)》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1年12月28日起不再适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侨财产遗赠中国人应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51年6月14日东法编字第2842号,废止理由:已被1985年4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侨案件如当地无外事处可就近与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处联系处理的通报:1951年9月26日法督(一)字第5号,废止理由:情况已改变,实际上已经失效

  3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转知苏联废除苏联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禁令:1954年6月14日(54)办秘发字第87号,废止理由: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5月4日法行字第849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的朝鲜族公民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62年8月22日〔62〕法行字第160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判决可以直接寄给在香港的当事人的批复:1963年2月25日〔63〕法研字第21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1999〕9号《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的司法解释代替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要求与已回国的日本人离婚问题的复函:1964年7月7日(64)法研字第64号,废止理由:已被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代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淑芬与黄正宽离婚一案的批复:1964年11月16日(64)民他字60号,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相符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玉琴与山田良离婚问题的批复:1978年7月28日(78)法民字第18号,废止理由:与1992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发布的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不相符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30日(83)法经字第8号,废止理由: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16日法(经)〔1985〕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0年8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外使馆参赞能否以外交代表身份为本国国民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聘请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批复:1985年3月28日(1985)民他字第5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住我国领事馆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第一条:1985年6月8日(85)民他字第3号,废止理由:已被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代替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6日法经复(1985)53号,废止理由:与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相符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发布,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的批复:1987年12月31日〔1987〕民他字第24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修正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代替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问题的批复:1990年8月28日法民复字〔1990〕12号,废止理由:已被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2月9日法发〔1992〕3号,废止理由:已被2001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1992年11月18日法发〔1992〕37号,废止理由: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逾期运到,因货物价格下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1995〕交他字第7号,废止理由:原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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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市政府令第14号]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业经2009年5月25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朝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含国债资金)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实施和决算全过程进行的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共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情况,选择项目安排跟踪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下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六条 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审计。将项目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进行审计或者分期实施跟踪审计;
(二)定点审计。将项目确定为若干重点环节进行跟踪审计;
(三)驻场审计。审计机关派出审计人员进驻项目单位现场,对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根据跟踪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跟踪审计时具有下列权力:
(一)检查与项目有关的立项、实施、决算等资料;
(二)项目单位遇有项目的重大变更和重大决策事项,
应告知审计机关;
(三)参加项目单位与项目有关的会议;
(四)向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做好配合工作: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
(二)项目结算资料;
(三)项目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五)项目决算报表和说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财务收支,应当列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有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概算批复等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是否专款专用;
(三)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是否经过有权单位批准,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五)审查项目经济合同的签订是否规范、条款是否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
(六)审查项目的有关资料和法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七)审查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超出批准范围投资和挤占、虚列成本等问题;
(八)对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评价。主要依据经济、技术、社会、环境等指标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评价项目资金的使用效果、合理利用程度、内控制度的健全和执行等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跟踪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时应将项目单位内部控制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深入研究,与实际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是否存在控制内容缺陷或控制环节的空缺,各控制环节的控制内容是否明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并视其重要程度在事后补作审计记录。审计中发现的较为重要的问题,且经初步交换意见与有关单位和部门达成一致的,可用审计工作底稿的形式予以记录;不能达成一致的,在项目决算审计时一并处理。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倾向性的问题,应以正式的审计文书,包括审计函、审计报告等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建立台帐登记制度。每次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如实登入台帐;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现场勘察,以及项目单位向审计人员咨询、商讨有关事项后,审计人员必须记录台帐。
第十五条 跟踪审计项目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跨年度项目年末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年度跟踪审计情况报告;项目终结时审计机关应向市政府提出整个项目跟踪审计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接受项目单位的吃请,不得索要或接受项目单位的财物,不得要求项目单位办理与职务行为无关的任何事项,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