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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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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八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四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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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定西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非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责任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单位是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
  第四条 定西军分区司令部、武警定西支队警务部门是驻定部队和驻定武警部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按照军车军管、军车军查的原则,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各军事单位和武警部队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中长期规划;
  (二)根据全国和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统一部署,研究部署本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协调、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三)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道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五)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监督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七)将辖区高速公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到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八)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九)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产业的政策引导和扶持,积极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设备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落后产能,加强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十一)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出行意识,对在改善道路交通安全条件、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参加道路交通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专业执法、安全监管、交通协管、交通志愿者、交通安全信息宣传员等五支队伍。  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主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和完善事故预防工作制度,加强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农村派出所、农机监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管理职能,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实行综合治理;健全乡镇长、运管站长、农机站长、派出所长、交警中队长“五长”联动机制;
  (三)设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办公室,在乡(镇)现有干部中选配3至5名干部担任专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交通安全管理员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履行部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治理、交通安全宣传、辖区交通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等基础工作台帐;
  (四)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交通安全管理网络,在村(居)委会设立交通安全服务站,各村(居)委会确定1至2名交通安全信息员,各社确定1名交通安全联络员,加强农村及社区交通安全宣传、服务、管理工作;
  (五)主动实施并配合公安交管、交通、公路等职能部门做好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整治或上报相关职能部门治理,确保辖区道路安全设施齐全,无利用公路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打场晒粮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制定宣传教育方案计划,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七)积极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路段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涉车涉路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工作及违法行为的纠正和查处,及时提供信息、线索;
  (八)督促村(居)委会负责对辖区车辆、驾驶人全面摸底调查,建立安全宣传、车辆和驾驶人等安全管理工作台帐;定期组织力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加强对辖区机动车及驾驶人动态管理和日常宣传教育,力争辖区无报废车、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和货车、农用车非法载客,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九)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与辖区村(居)委会以及相关单位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广播、宣传栏和集市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群众性交通安全组织开展车主和驾驶人交通安全教育;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占道经营,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台帐及管理制度;
  (五)协助辖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交通安全信息员、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辖区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督促办理相关手续;
  (二)积极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三)纠正轻微交通违法行为;
  (四)对辖区内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举报;
  (五)和辖区驾驶人、车辆所有人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六)建立健全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台帐。
  

第三章 单位职责
  

  第十条 各单位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本单位自有和单位员工自驾机动车档案;
  (三)对内部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监督其及时参加公安交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与有关部门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五)严格录用驾驶人,不准录用无资格人员或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驾驶证件的人员从事驾驶工作;
  (六)加强车辆日常维修保养,杜绝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和报废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旅游包车客运、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驾驶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1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按照有关要求,对所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安装GPS(全球定位系统),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六)录用非本市籍机动车驾驶人上岗前,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有关规定等进行知识培训和考核。
  (七)全面掌握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不得录用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建立维修肇事车辆台账制度,对所承修的肇事车辆进行逐台登记,详细记载送修人和车辆信息以及送修时间、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状况、更换部件等;
  (二)发现承修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或者具有肇事逃逸、盗抢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为承修的车辆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建立健全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组织学生在道路上锻炼及开展各类集体活动;
  (三)配备校车或者租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四)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备案。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统一标识、标牌;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与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鼓励小学推行小黄帽路队制。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辖区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严把车辆牌证核发、年度检验工作,严格驾驶人员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二)检查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三)制定驾驶人员培训制度,开展经常性的交通法律法规培训;
  (四)开展经常性的驾驶人员资质、车辆安全状况等相关检查,对安全制度不落实的单位下发整改通知书;
  (五)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辖区道路交通秩序;
  (六)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配合相关部门对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七)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根据需要,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控;
  (九)对单位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肇事情况实施通报制度;
  (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的测试和监督,制订并组织实施大型客运货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动态管理方案;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排查治理公路危险路段,参与新建和改扩建公路竣工投入使用的验收工作;
  (十二)依法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道路交通安全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相关重大政策和重大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二)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督促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有关新闻单位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确定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任务;
  (二)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道路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施一并纳入道路交通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道路交通相关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采用先进工艺技术,限制和淘汰技术落后产能,推动道路交通安全设备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在审核、审批或核准新建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负责审查是否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工程和安全警示等设施。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负责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市道路建设、养护,完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参与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隐患整治;
  (二)负责城市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和风景名胜区内所属道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城市道路交通建设项目业主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项目概算,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建立诚信考核和记分考核制度,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淘汰机制;
  (二)加强对运输从业人员法律知识、技术技能等综合素质培训,严把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态关、营运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关,做好汽车客运场站的安全生产监督,严格审批夜间途经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
  (三)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管理工作,督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配备城市公交汽车安全设施;鼓励、引导公共交通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依法加强道路客运、特种专业运输企业的资质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五)督促长途客运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六)加强对汽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辆维修行为;
  (七)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规定实施培训;
  (八)负责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实行24小时值班监控,对违法行驶的移交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九)组织有关部门查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无牌、无证、报废等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路安全通行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在道路上设置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
  (三)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四)按要求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改造工作;
  (五)对公路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公路建设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费用纳入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落实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确保公路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加强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其质量和状态良好。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管理;监督指导各类学校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和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指导督促各类学校校区内的道路交通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正常教学计划,组织师生员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师生安全出行意识和能力; 
  (三)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档案,与使用校车的学校签订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监督、纠正校车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各类校车违法行为和非校车接送学生的违法行为;配合公安机关落实校园周边交通、治安管理秩序;
  (四)引导督促学校校车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有关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检查,依法受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
  第二十五 条农业机械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在农田、场院等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严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检验关,负责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依法与公安交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援体系,建立抢救交通事故伤员“绿色通道”工作机制;
  (二)负责突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卫生救援;
  (三)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工作。
  (四)组织广大交通参与者学习、掌握交通意外急救知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企业的登记前置审批许可关,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二)对已被撤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抄告加强监管,对拒不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依法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辆进入市场交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投入,提供保障,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基金,做到专款专用;
  (二)在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把电子警察、监控等路面交通科技设施纳入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和检验资格许可,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修订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地方标准;
  (四)负责场(厂)内专用机动车安全监察工作,以及车辆的维修许可、注册登记、定期检验、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五)负责监督检查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对车辆强制性产品实施认证,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缺陷汽车召回实施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生产车辆的生产经营点;
  (六)对交通安全管理执法中使用的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计量器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强制检定。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下级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等相关工作;
  (二)参与政府组织的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三)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开展道路交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同公安、公路部门对排查出来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四)督促建设单位落实道路交通新、改、扩建道路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工作,参加道路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五)将学生上下学乘坐校车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行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制度;
  (二)落实国家保险费率浮动制度;
  (三)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理赔工作;
  (四)健立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机制;
  (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信息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气象保障联动机制,组织开展交通气象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与市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区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不履行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一岗双责”制,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对单位的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予以记录,并可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单位,公安交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坚决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对营运车辆安全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和交通部门对驾驶人在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四十二条 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运输部门在1年内不得批准该企业新增客运线路或扩大经营规模。
  第四十三条 未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责任制不落实、相关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未定期组织实施本单位及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对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而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公安交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调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农机、安监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负主要责任的驾驶人所在县区政府有关负责人和肇事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政府,取消当年市政府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表彰奖励资格。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交管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四十八条 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按照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签订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目标管理任务,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和各单位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对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社区、道路交通安全村、道路交通安全学校、道路交通安全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
                             



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


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

1989年6月24日商业部、国家物价局(89)商价联字第1号印发)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及时安排和调整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搞活经营,做好供应服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当前情况,对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作价原则
外轮、海员用外汇向我方购买伙食、物料和其他生活用品,等于出口。因此,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总的原则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掌握,一般按高于我国出口价格,参照香港市场价格作价,对少数参照我国出口价格或香港市场价格有困难的商品,可以参照国内当地市场价格或同船方协商作价。
二、作价形式
根据以上作价原则和不同商品特点,采取以下作价形式:
(一)统一价。对少数主要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有关省市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价格。各口岸公司均应按照执行。特殊情况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安排,并报商业部备案。
(二)出口口岸价。即出口口岸供船价,有出口商品的主要口岸,价格主管单位按照统一的原则制定的价格,其他口岸公司可以按照执行,也可以按照各自情况适当作价,但不能低于“出口口岸价”。
除以上“统一价”、“出口口岸价”两类商品(见附件一:“价格管理目录”)外,其余商品的作价形式,由各口岸公司根据货源和进价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作价原则自行确定。
三、管理权限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既要集中统一,又要因地制宜”的规定,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商品价格管理权限是:
(一)供应外轮、海员商品的作价原则和管理办法,由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商定。
(二)对“统一价”商品,由主要出口口岸所在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管理。
(三)“出口口岸价”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商委、商业厅(局)和出口口岸外轮供应公司分级管理(详见目录)。
上述“统一价”和“出口口岸价”,由于部分口岸公司距离省、区所在地较远,为了便于工作,也可以委托或下放当地主管部门管理。
(四)其余商品价格由各口岸外轮供应公司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外轮供应公司拟定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凡是作价形式、办法和商品价格(代表性品种)的变动,要报商业部和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四、调价原则
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价格,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要避免与国际市场价格悬殊或长期脱节,但也不宜频繁变动,如同香港市场价格或出口价格差距不大,可以不动,力求在政策上保持相对稳定。
五、价格联系
随着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价格管理办法的修订,企业价格自主权的扩大,企业的任务和责任加重了。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一)列入“管理目录”的商品价格(包括新产品、新品种定价和原有价格的调整),以及“管理目录”以外各类商品的作价形式、作价办法和商品价格的变动,口岸间要及时互相通报,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以利统一对外。
(二)加强对有关价格资料的搜集、整理,为制定、调整价格提供依据。过去承担搜集出口价格和香港价格资料的单位,要继续搞好这一工作,并及时通报。其他单位,也要采取各种方式注意搜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动态。
(三)发挥华南、华东、北方口岸三个价格协作片的作用,继续开展活动,搞好口岸间价格衔接。要组织信息协作,创办“外供信息”刊物,在内部发行。
(四)各口岸之间建立30个代表品种的进价和供船价定期通报制度(见附件二)并抄报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
(五)商业部每年召开一次外轮价格工作座谈会,会议由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轮流承办,以便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六、供应远洋国轮、海员的商品价格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