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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8:30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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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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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1号)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我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我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我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优秀的、具有世界水平的;
(二)内容健康、艺术上有借鉴作用的;
(三)传统文明、民族民间的;
(四)有利于提高公众艺术欣赏水平的;
(五)促进我国同其他国家间友谊的。
第十九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来华:
(一)反对我国国家制度和政策、诋毁我国国家形象的;
(二)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
(三)制造我国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干涉我国内政的;
(五)思想腐朽、颓废,表现形式庸俗、疯狂的;
(六)宣扬迷信、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的;
(七)有损观众身心健康的;
(八)违反我国社会道德规范的;
(九)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友好关系的;
(十)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文化部对国际上流行,艺术表现手法独特,但不符合我民族习俗或有较大社会争议的艺术品类的引进,进行限制。此类项目不得进行公开演出或展览,仅供国内专业人员借鉴和观摩。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报批程序:
(一)项目主办(承办)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所在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上述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认为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文化部下达任务通知,各地方、各单位应认真落实。
第二十三条 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由文化部确定任务,通知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具体实施;或由有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通过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我国与外国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必须由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对外经营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机构、场所或团体提出申请,通过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报文化部审批。
项目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与外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外非商业性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请报告须包括下列资料:
(一)主办(承办)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背景资料;
(二)活动团组的名称、人员组成及名单等;
(三)活动内容、时间、地点、场次、经费来源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如出国项目,需附包括本条(二)、(三)项内容的外方邀请信或双方草签的意向书。
第二十六条 申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项目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方在确定外方经纪机构资信情况可靠之后,与其草签的意向书。
意向书的内容包括:
1、活动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国别、名称及所在地;
2、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团组的人员组成;
3、演出或展览场次;
4、往返国际旅费、运费、保险费、当地食宿交通费、医疗费、演出及展览场地费、劳务费、宣传费和生活零用费的负担责任;
5、价格、报酬、付款方式及收入分配办法;
6、违约索赔等条款。
(二)涉外商业和有偿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证明;
(三)国外合作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等;
(四)全部节目录像带、展品照片及文字说明等;
(五)文化行政部门对节目或作品内容的鉴定意见(世界名剧和名作除外);
(六)申报艺术团或展览团出国的项目,需提供中介机构与相关艺术团、展览(博物)馆或其它部门之间的协议书。
第二十七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杂技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展览交流项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我国与外国友好省、州、市之间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杂技出国演出和跨出友好省、州、市之间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项目,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杂技团携带熊猫出国演出,须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和林业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条 携带其他珍稀动物出国或来国内展演,须按规定报文化部审批,并办理有关动物检疫和进出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同未建交国家和地区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须按审批程序,经文化部会同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组织跨部门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须附所涉及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的同意函,报文化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报文化部审批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须按审批程序,在项目实施前2个月报到文化部。

第五章 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承诺或与外方签订有关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正式合同。
第三十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的申报单位,必须是项目的主办或承办单位。严禁买卖或转让项目批件。
第三十六条 派出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国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应以专业人员为主;
(二)在外期间必须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组织纪律;
(三)在外开展活动,须接受我驻有关国家使(领)馆的领导;
(四)禁止利用出国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之机,进行旅游或变相旅游;经营未经批准的商业活动;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活动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劳务输出输入名义,或通过旅游、探亲和访友等渠道,从事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的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海关、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卫生、检疫、审计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如需变更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内容,或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变更已经批准的意向书内容,须在活动具体实施前30天另行报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活动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团组的;
(二)未经批准,延长在国外或国内停留时间的;
(三)未经批准,与外方签定演出及展览合同或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倒卖项目批件的;
(五)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从事有损国格人格演出或展览活动的;
(七)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第四十条情况的部门或地区,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及暂停对外文化活动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关边境省、自治区同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交流活动,按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财务管理,按文化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文化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中,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主体,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其他准予提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六)、(七)、(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购房首付款比例。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半年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十)、 ( 十一 )情形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尚未转定期活期部分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或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或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二)购买二手楼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交易费用支付凭证、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四)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单位出具的集资收据、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定位放线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七)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规定购房首付款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期限须满一年以上时提出申请,按月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月还款本息额,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余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账号、贷款还款余额证明,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亲自办理提取,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提供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条件的重大疾病证明、支付医疗费用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进行初审,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将申请资料退回职工,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出具提取证明,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提取须一次性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