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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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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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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根据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支持粮棉油加工企业完成国家赋予的政策性任务,加强对政策性粮棉油资金的统一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坚持银行信贷的基本原则,讲求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按计划发放、专款专用,有适用、适销物资保证的原则;根据企业承担政策性任务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对象是:
一、国家粮食部门所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加工任务的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所属棉花初加工企业。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和实收资本;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计划要求;
三、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部分与其他政策性业务财务分开、核算分开;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户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六、借款确有经济效益,有符合规定的财产保险,落实了偿还债务的保证措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资料批文齐备,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三、落实了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七条 生产周转贷款 用于企业为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正常生产周转所需资金不足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按企业合理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临时贷款 用于企业因受产销等季节性影响和原材料集中购进,以及其他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小额设备贷款 用于解决企业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小型技改措施,购置小额设备(或施工)的合理资金需要。贷款计划在年度流动资金贷款新增规模的一定比例内安排,单项贷款总额按规定的额度掌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技术改造贷款 用于企业为提高加工精度、深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降低消耗而采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老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设备和必要配套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 用于企业在实施“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等科技项目过程中,购买相关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合理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按用途确定,用于生产周转的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贷款 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粮油加工新建、改扩建项目的设备购置及部分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十三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方式,根据借款企业和项目单位资信状况、贷款种类和用途确定。分别采取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方式。固定资产贷款必须采取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 粮棉油加工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计划内安排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各行应根据企业或项目单位的借款申请和借款计划,经核实后编制粮棉油加工各项贷款计划,并逐级审查汇总,按规定的时间上报至总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计划和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核批下达各行贷款计划,由各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程序管理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借款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按照银行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企业或项目借款计划、借款用途、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还款保证等有关资料。
2.贷款审查。开户行对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签注审查意见逐级报至有权审批行。
3.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审批行对贷款审查报告情况进行核实,自主作出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4.贷款发放。对经审批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
5.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要对履行借款合同和贷款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贷款收回。贷款到期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前十天,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时,应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展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贷款
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 发放粮棉油加工贷款,要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符合法律程序、条款完整明确、手续齐备的借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任何一方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合同各方同意,并严格履行变更手续,由合同各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 对中长期贷款,以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实行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凡贷款项目必须经过银行审查评估,并依此作为贷款决策的依据。未经审查评估和经审查评估确认不可行的项目不得贷款。
凡列入国家专项技改和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专项的贷款项目,实行“双审双报、共同衔接、自主安排”。受理行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分别提出独立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并在各自系统内逐级审查(或审批)上报至中央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在国家下达的投资与信贷计划内与主管部门衔接后,由总行安排下达贷款项目计划,通知分行执行。
项目贷款发放后,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向项目审批行报告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竣工投产后,银行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评审决策、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总结评价,对项目前景进行预测论证。督促企业尽快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并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限额管理 对借款企业的生产周转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粮棉油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合理需要和贷款安全保障、信贷资金力量合理确定贷款限额,周转使用。贷款余额不应超过企业存货总额的70%。对实际贷款已超过的部分,要结合企业落实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和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计划逐步收回。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 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要求,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短期贷款,由分行在总行下达的计划内,确定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办法,中长期贷款,根据贷款项目性质及贷款额度大小,分别由总行、分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根据企业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贷款使用及执行产业政策情况划分积极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的企业类型,实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 建立贷款企业、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搞好专业统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建立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的经验总结及工作报告制度;建立与粮棉油加工业相关的产业、行业信息资料的收集、传递与反馈体系,为信贷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效益考核指标体系,不断提高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贷款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产销率、资金利润率和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催收贷款率、逾期贷款率、贷款收息率。
第二十四条 根据粮棉油加工贷款的业务量和管理需要,配备数量、素质相适应的贷款管理人员和信贷员。对贷款额度较大的企业,要派驻厂信贷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各级贷款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办理贷款业务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信贷监督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实行信贷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计划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使用、担保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财务开支和贷款用途、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
三、执行借款合同情况;
四、遵守银行信贷、开户、结算等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有关生产经营、工程进度、资金财务、借款使用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或建设物资用途;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不得与其他政策性贷款相互混用、挤占;按贷款收回的要求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兑现自有资本金和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对可能引起贷款债务关系变化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的借款企业或单位,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加息、罚息、停止新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半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个、万元
----------------------------------------------------------------------------------------
| | 粮食系统所属粮油加工企业 | 供销社系统所| |
| 项 目 |----------------------------------| |其他企业|
| |合计|粮食加工|油脂加工|其他企业|属棉花加工企业| |
|----------------------|----|--------|--------|--------|--------------|--------|
|一、企业数 | | | | | | |
|----------------------|----|--------|--------|--------|--------------|--------|
|二、资产合计 | | | | | | |
|----------------------|----|--------|--------|--------|--------------|--------|
| 流动资产合计 | | | | | | |
|----------------------|----|--------|--------|--------|--------------|--------|
| 其中:货币资金 |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 应收及预付款 | | | | | | |
|----------------------|----|--------|--------|--------|--------------|--------|
| 固定资产合计(原值)| | | | | | |
|----------------------|----|--------|--------|--------|--------------|--------|
|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三、负债合计 | | | | | | |
|----------------------|----|--------|--------|--------|--------------|--------|
| 流动负债 | | | | | | |
|----------------------|----|--------|--------|--------|--------------|--------|
| 其中:应付及预收款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 |
|----------------------|----|--------|--------|--------|--------------|--------|
|四、所有者权益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 |
|----------------------|----|--------|--------|--------|--------------|--------|
|五、产 值 | | | | | | |
|----------------------|----|--------|--------|--------|--------------|--------|
|六、销售收入 | | | | | | |
|----------------------|----|--------|--------|--------|--------------|--------|
|七、利润总额 | | | | | | |
|----------------------|----|--------|--------|--------|--------------|--------|
|八、亏损企业个数 | | | | | | |
|----------------------|----|--------|--------|--------|--------------|--------|
|九、亏损企业亏损额 | | | | | | |
|----------------------|----|--------|--------|--------|--------------|--------|
|十、亏损企业贷款余额 | | | | | | |
|----------------------|----|--------|--------|--------|--------------|--------|
|十一、贷款余额 | | | | | | |
|----------------------|----|--------|--------|--------|--------------|--------|
| 短期贷款 | | | | | | |
|----------------------|----|--------|--------|--------|--------------|--------|
| 中长期贷款 | | | | | | |
|----------------------|----|--------|--------|--------|--------------|--------|
|十二、逾期贷款 | | | | | | |
|----------------------|----|--------|--------|--------|--------------|--------|
|十三、催收贷款 | | | | | | |
|----------------------|----|--------|--------|--------|--------------|--------|
|十四、应收利息 | | | | | | |
|----------------------|----|--------|--------|--------|--------------|--------|
| 实收利息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
1.企业数:指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粮棉油加工等企业。
2.其他企业:指使用粮棉油加工贷款,产品为非米、面、油和棉花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3.本表每半年报一次,于2月20日、8月20日前上报到总行工商信贷部。
4.本表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收政策性补贴款。
5.应付及预收款: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和其他应付款。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98号




关于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监〔2004〕7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均属固体废物。另据该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同样适用该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4条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2000年5月29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城建〔2000〕124号)第5条“污泥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该政策第7条“二次污染防治”部分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治污染地下水。”

据此,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用或填坑垫地应严格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18918—2002)中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制;对浸出毒性符合危险废物规定的,按危险废物处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处理污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应当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防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污染环境的规定。




二○○四年四 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