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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9:1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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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90)第18号《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货款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合同履行地应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代销合同是以代销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以自己的营业场所、服务设施来代销委托方的商品为履约内容的。展销合同则是以受托方为委托方提供展销场地、展销服务,由委托方自行销售或由受托方代销展品为履约内容的。因此,应以代销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为代销合同和展销合同的履行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代销合同,第三份合同是展销合同。依该两份合同规定,代销方和受托方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应为该两份合同的履行地。
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继签订了3份合同。第一份代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履行地为武汉市;第二份购销合同在桂林市签订,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第三份展销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桂林市中级法院对于因一、二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武汉市中级法院则对因一、三两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权管辖。
三、鉴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主要争议发生在第三份合同,而桂林市中级法院对该份合同纠纷案件并没有管辖权;3份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均为武汉市7大国营百货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且纠纷相互之间还有一定联系,为便利诉讼,以由桂林市中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武汉市中级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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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

赵晓敏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与其不相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往往不一致,对相同的情况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决,有损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主体确定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企业法人组成清算组织正在进行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是否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以及该企业法人与以清算为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等问题,是审理以被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下面从三个方面分析。

(一)、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被吊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下称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列举了六项违法情形。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被处罚的企业法人不服,还可以申请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导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就立即丧失的话,那么由谁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呢?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许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凭证,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而企业法人的其他民事权利仍由企业行使,如清理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吊销营业执照本质上是限制了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就不可能盈利,企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本条件,就必然导致企业的解散。吊销营业执照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

企业法人被撤销是指企业法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之一;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企业终止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是外资企业应予终止的情形之一,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开始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撤销企业是一种行政决定,对撤销决定不服不能和吊销营业执照一样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一样的,即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

综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并不使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二)、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

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是企业法人解散的事由之一,要确定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必须分清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终止的不同。

企业法人的解散和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注1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这说明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只有经合法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告终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 注2企业法人解散时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后,在清算期间,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的上权力能力,而不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是企业终止的原因,企业法人只有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正式消灭。

(三)、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

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是企业法人进入清算阶段时,企业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被吊销或撤销前企业法人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被吊销或撤销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的身份是相同的。故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企业法人清算期间的机关代表企业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即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至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进行经营活动),清算组织作为企业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织系因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是独立与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织是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这种观点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而非取代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诉讼主体仍然是公司。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观点,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

综上,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只要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的原因是该企业法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以这类企业多数情况下并无依法进行清算,往往是人去楼空、名存实亡。故虽然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中将其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张空文,法院执行时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判决很难得到切实执行,这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受到了侵犯。还有一些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通过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债务清偿完结的证明等,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注销登记。办理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就应认定该企业法人已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能追及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股东)来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是债权人最关心的事,也是实现债权最有效、最便捷的途径。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被吊销或撤销企业法人债务的基本原则。但这项原则也并不是绝对的,当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企业开办者、投资者的法定义务。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不履行进行清算的义务,必然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以下分析在三种情况下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企业法人正在依法清算时,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同样也是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当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对清偿后的企业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当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没有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应当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得到全部实现;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受偿,不足部分被合法消灭。故应只列企业法人为被告,判决由企业法人偿还债务。

(二)、企业法人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时,由企业法人和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股东,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时负有清算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作为责任,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怠于履行这种责任就必定会造成企业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的实际损失。也有的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时,趁机侵占企业财产、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企业的财产。这些行为必然导致企业财产的非正常减少,甚至丧失。从而使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甚至无财产清偿债权,这就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企业法人的债务除通过完全清偿而消灭外,想只部分清偿或不清偿而消灭,合法的途径是通过破产程序。由于企业法人没有进行清算,他人就无法确定企业的财产状况,无法知道企业的财产是否足够清偿债务,只要未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应推定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应保证企业所有债务能够得到全部清偿。故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应清算而未清算,在未办理注销登记前,可将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时,可先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开办者、投资者偿还。

(三)、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已办理注销登记时,由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开办者、投资者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一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即消灭。企业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企业法人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可能再恢复。故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原企业法人的开办着、投资者编造了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理论上其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与了结的债务。企业法人如果不是经破产程序终止,从理论上可推定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该企业法人的债务没有清偿即被注销,这就可推定该企业法人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被其开办者、投资者占有,故应由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在企业法人被吊销或撤销后,只要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企业法人一经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即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企业法人在合法清算期间,由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企业法人未注销前,由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注销后由原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承担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这样既符合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以其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又可防止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采取不法行为恶意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注释: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从拆迁范围内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有代表性地选择部分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选择用于进行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3宗。
第八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九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的分类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二)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价值和水电初装费,也不包含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补偿费用。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四)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五)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为有关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方法、评估结果的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可作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对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负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服务费负担,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第(一)项的评估,由拆迁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
(二)属第(二)项的评估,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第(三)项的评估,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服务费。
(四)属第(四)项的评估,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