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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2:3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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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我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9日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 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 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当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由其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院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收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出院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单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数据分析及质量控制,及跨区域就诊确诊病例的信息转送工作,以及本地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运转。
  第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组织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发病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是指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指导与日常管理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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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9月5日,粮食部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希贯彻执行。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是市镇居民(指非农业人口,下同)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二)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是以粮食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的工业、手工业、酿造业、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业户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的粮店使用;
(三)市镇饲料供应证,是饲养牲畜和其他动物的饲养户在购买饲料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四)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是市镇居民迁居时转移粮食供应关系的凭证;
(五)全国通用粮票,是城乡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在全国市镇和农村通用;
(六)地方粮票,是城乡居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
(七)地方料票,是市镇牲畜和其他动物外出和外运时,饲养户购买饲料使用的凭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通用。
地方粮票及地方料票须在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相互通用时,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商,规定使用和结算办法。
第三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票面额分为四市两(四分之一市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的票面额都以成品粮为单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额以原粮为单位。
第四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印发职责规定如下:
(一)全国通用粮票由粮食部统一印发;
(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印发。
第五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粮食部规定;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六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都酌收工本费。工本费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七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一律不许转让;如有遗失,须报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方予补发。
第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买卖;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第九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禁止私自涂改、伪造。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粮食部备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7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企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了强化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职工权益,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三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产权交易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0〕50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榆发〔2003〕17号)文件精神和市企改领导小组有关企业资产处置的具体要求,由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的《关于市属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http://www.yl.gov.cn:7777/was40/search?channelid=41167&record=1&showdetail=yes&searchword=biaoti=%3F%3F%3F%3F%3F%3F%3F%3F%3F%3F%3F%3F%3F%A8%AE%3F%3F%3F%A8%B2%3F%3F%A1%C1%3F%3F%A8%B2%3F%3F%3F%3F%3F%3F%3F%3F%A1%E3%A8%AC%A1%A4%3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