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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3:45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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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我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7月29日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是该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第四条 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精神科执业医师首次诊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患者相关信息及时报告前款规定的负责信息报告工作的科室。
  第五条 责任报告单位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诊后 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相关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接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患者相关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条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当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由其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院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书面报送所在地的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收到不具备网络报告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出院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15个工作日内,将患者出院信息通知患者所在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患者建立健康档案,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第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单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数据分析及质量控制,及跨区域就诊确诊病例的信息转送工作,以及本地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运转。
  第十二条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组织对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病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6种重性精神疾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实行发病报告;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是指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本地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指导与日常管理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的综合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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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发展和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省体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现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因此要求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本暂行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迳与省体改委联系。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调整企业所有制结构,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组合和配置,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生产经营用的厂房、店面、机器设备、盘存物资、商标、专利等资产及工业产权,均可向社会公开拍卖。
第三条 小企业的拍卖权属于国家。拍卖小企业,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当地政府委托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拍卖小企业,必须本着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购买者。
第五条 参加投标购买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
境外客商(包括境内“三资”企业的外商)购买小企业,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30号《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确定拍卖的小企业,在拍卖前主管部门须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经审计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验证后,会同财税、银行、房产、土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拍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七条 拍卖小企业涉及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拍卖前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审验产权,经审查确认产权归属无误的,可一并拍卖。拍卖成交后,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持所有证件,向房管部门登记产权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拍卖企业的标底价格,可按企业资产现值重新作价,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地理环境、职工安置等诸因素确定。
第九条 被拍卖企业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或个人均无权让售。但可同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有偿转让,并须依法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拍卖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进行公证。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拍卖项目和价格、付款方式、原债权债务处理、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拍卖合同或协议生效后,买卖双方应按规定持有关文件、证件向原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小企业拍卖后,购买者应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购买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卖方同意,由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企业担保后,可分期付款,时限不得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必须按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成交时的付款额
,工业不得低于50%,商业不得低于70%。
第十二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被买方聘用的,其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按买方企业分配制度执行,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连续计算工龄,并由买方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和劳动服务公司缴交退休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被拍卖企业的职工,未被买方聘用的,要由原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妥善安置。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费,从卖方的拍卖收入中,根据待聘职工总数和待业职工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标准计算数额,交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四条 被买方聘用的原企业职工,聘用后又被辞退的,按待业处理,由劳动部门和劳务市场帮助就业或自谋职业。在待业期间,按省政府闽政〔1986〕75号文件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除优先拨付拍卖费用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属于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价款,分别交当地财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外,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再偿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和银行贷款等债务,其余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上交财政,由当地政府根据产业政策,专
项有偿地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8日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工商总局

2013年10月8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上海汽车工业西上海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西上海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07〕90号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进口雷克

萨斯
福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福州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07〕177号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昌河

昌河铃木
襄樊市金恒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襄阳市金恒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4
工商市字〔2008〕77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名爵(MG)
绍兴腾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绍兴荣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5
工商市字〔2008〕235号
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
石家庄运腾汽车销售服务中心
石家庄庞大华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6
工商市字〔2009〕239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襄樊傲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襄阳傲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7
工商市字〔2010〕127号
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力帆微车
开远富祥经贸有限公司
云南柏达经贸有限公司

8
工商市字〔2010〕236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溧阳雅迪豪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溧阳中天轩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9
工商市字〔2010〕236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名爵(MG)

荣威
苍南京泰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苍南玲合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0
工商市字〔2011〕149号
南京名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名爵(MG)

荣威
襄樊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
襄阳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

11
工商市字〔2011〕149号
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长安福特
武汉永福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三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2
工商市字〔2011〕149号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昌河

昌河铃木
蒙城县宇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蒙城县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3
工商市字〔2011〕218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威海民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威海民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4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天津市天一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天一盈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5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邢台森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尚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6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信阳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信阳新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7
工商市字〔2012〕143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六盘水润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六盘水润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8
工商市字〔2012〕143号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
一汽佳宝

一汽佳星
滑县新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滑县新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19
工商市字〔2012〕144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嵊州市时间之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嵊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

20
工商市字〔2012〕183号
上海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变更为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宾利
重庆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东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1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大理鑫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鑫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2
工商市字〔2012〕215号
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
漯河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漯河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3
工商市字〔2013〕66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哈尔滨市新来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新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4
工商市字〔2013〕106号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华晨宝马

进口BMW(宝马)
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宜宾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序号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1
工商市字〔2012〕27号
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
一汽轿车
巴彦淖尔市晨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辰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
工商市字〔2012〕113号
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金龙
云南博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云南博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3
工商市字〔2013〕136号
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华晨宝马

进口BMW(宝马)
南昌合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南昌和诚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