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1年6月13日,中国和哈萨克斯坦发表《中哈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6月12日至14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气氛中全面回顾了双边关系发展历程,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2年1月3日建交以来,两国关系持续稳定发展。双方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和2005年7月4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并将双边合作提升到战略伙伴水平。
两国元首一致认为,中哈战略伙伴关系取得全方位和快速发展。双方政治协作、战略合作、务实合作和人文交往均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在两国关系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之际,双方声明如下:
一
双方决定发展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将在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以及其他现行双边条约基础上,促进睦邻友好关系,深化互利务实合作,加强协调配合,以实现共同发展和繁荣。双方发展这一关系不是结盟,也不针对第三方。不管国际和地区形势如何变化,发展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都是两国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
双方强调,政治互信是中哈关系的基础。双方将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及地区重大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开展全面交流与合作,不断增进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
双方重申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伙,并禁止其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确认不同台湾建立官方关系和进行官方往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台湾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做的努力,支持哈方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以及确保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国家战略优先方向所采取的措施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努力,包括举行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信论坛)和世界与传统宗教领袖大会。
二
双方一致认为,务实合作是中哈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商定尽快建立和启动中哈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提高中哈合作委员会及其分委会以及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效率。
双方满意地指出,同双方合作初期相比,2010年两国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考虑到两国经贸合作潜力巨大,两国元首提出到2015年将双边贸易额提高到400亿美元的目标。
双方将就各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经常交流经验和信息,以拓宽合作领域,进一步发挥双边合作和经济互补的优势。两国宏观经济部门及研究机构应加强对中国“十二五”规划和哈萨克斯坦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的研究。
双方认为,能源领域合作对发展双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本着互利原则,继续不断扩大和深化能源合作。为进一步发展油气领域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二期、中哈原油管道二期第二阶段、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第三条管线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顺利建设,以及中哈原油管道和中国-中亚天然气管道哈萨克斯坦境内段长期安全稳定运营。双方将继续发展和深化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开展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清洁能源等可替代能源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继续开展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为此,将认真落实两国政府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两国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落实措施计划》。
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投资合作,加紧商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鼓励和保护相互投资协定》草案。双方将推动双边贸易本币结算,欢迎两国银行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并开展代理业务,鼓励双方企业使用本币贷款和投资,支持两国金融机构与企业积极互动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推动哈萨克斯坦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为吸引哈萨克斯坦对中国经济的投资创造便利条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前国家发展战略计划内的工业化和基础设施建设进程。双方将在高科技、技术密集型和节能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探讨在哈萨克斯坦联合建设工业园区及开展其他项目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将大力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合作,实施本地区公路互联互通项目。中方积极支持实施阿斯塔纳-阿拉木图铁路建设项目、“欧洲西部-中国西部”国际运输走廊项目,以及中国境内“精河-伊宁-霍尔果斯”铁路与哈萨克斯坦境内“热特肯-霍尔果斯”铁路对接项目。
双方支持开展科技领域合作,愿加强两国科研机构的联系,在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方面合作,探讨在两国境内建设联合科技园区及在哈萨克斯坦建立超级计算机中心的可行性。双方支持两国航空航天部门及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指出,扩大和深化农业领域合作对确保两国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就落实双边农业项目加强合作,继续开展哈萨克斯坦粮食对华出口并经中国转口合作,支持两国企业开展磷肥生产合作。
双方对口岸和海关领域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及区域间贸易,并为此创造良好的经贸环境,双方将尽快完善边境口岸相关法律文件,继续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动两国在该领域的合作。
三
双方指出,发展两国人文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加强新闻媒体、学术机构、文艺团体和青年组织的友好交往,继续深化文化、教育、旅游、卫生和体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认为,通过合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发展高技术含量的卫生体系是两国国家政策的重要方向之一。为保障两国国民的健康,双方将推动医疗卫生领域合作。
双方商定在2012年中哈建交20周年之际共同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
四
双方强调发展地方合作的重要性。双方将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提高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作为重要的地区经贸合作枢纽的作用。
双方愿扩大两国边境及内地的直接经济交往,支持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省区同哈萨克斯坦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五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开展的富有成效的合作,指出,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和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是双方在环境保护,特别是在跨界河流水质保护领域取得的重要成果。
双方高度评价中哈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的工作成效,表示将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跨界河流水量分配技术工作重点实施计划》。双方将共同建设中哈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引水枢纽工程,继续建设联合水利设施的实践,完善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领域的双边法律基础。
双方对中哈在双边基础上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开展紧急情况领域合作表示满意。在当前重大自然和技术灾难威胁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双方将共同积极努力,进一步加强两国紧急救灾部门的合作。
六
双方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和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非法贩运武器弹药、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经济犯罪等)对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双方将在双边框架、上海合作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等多边框架内,继续密切合作打击“三股势力”。
双方共同致力于确保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挑战和新威胁方面的核心作用。
七
双方指出,国际合作是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信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保持沟通,协调立场。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10年来,为深化成员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与友好合作,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维护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即将于2011年6月15日在阿斯塔纳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将是一次盛会。相信此次峰会将进一步凝聚共识,确立本组织未来10年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共同努力,为扩大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安全、经济和人文合作领域务实合作作出积极贡献。
双方认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和加强国际合作方面应发挥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改革,以更好地履行《联合国宪章》赋予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双方认为,应该通过广泛民主讨论,争取在兼顾各方利益和关切的基础上,就“一揽子”改革方案达成最广泛一致。为维护会员国团结,不应人为预设谈判时限,不应过早提交讨论任何在目前阶段尚未得到压倒性多数会员国支持的方案,包括不采取“零散处理”的做法。
双方将继续加强在亚信论坛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推动该进程顺利发展,加强成员国互信与合作,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
双方支持在中亚建立无核武器区,主张核武器国家尽快签署《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相关议定书。双方将为加强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为基石的核不扩散制度作出不懈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于阿斯塔纳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内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杭就业、创业的劳动者,以及在生产经营单位就业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保护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工伤保险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下列安全、卫生培训教育:
1.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技术和技能培训;
2.“三级安全教育”,转岗、调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安全教育;
3.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教育;
4.工作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知识教育;
5.事故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教育。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教育资料台帐。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制作、高空悬挂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或接触有毒有害物品的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作业场所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险措施。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来务工人员在事故隐患未排除、不具备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作业场所或岗位工作。
(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其在劳动过程中正确使用。
(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外来务工人员。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和协助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卫生培训教育及日常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管理责任。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外来务工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外来务工人员依法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二)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了解并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外来务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五)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经生产经营单位签章的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六)外来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卫生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八)外来务工人员发现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监督管理
(一)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管,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督促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规范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的检查、诊断及救治工作;按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有关劳动保护政策;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
(六)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支持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五、权益保障
(一)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向工会组织要求提供援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工会组织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无偿的法律帮助。
(二)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工会联合组成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管联动机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举报电话,定期通报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工伤事故信息,对严重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三)外来务工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时得到救治,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四)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外来务工人员重伤事故报告或事故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性质及责任,督促落实事故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外来务工人员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安排其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对违反本办法及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