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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3:2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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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暂行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7年2月19日,公安部

一、关于第七条申请去港澳地区定居的掌握
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夫妻分居的年限。各地可根据申请人多少和名额使用状况,自行规定。
第二款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的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第四款所指的产业主要是指申请人定居港澳直系亲属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含华侨、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一般投股、动产的临时转移以及房屋。
第五款所指的特殊情况,应包括持有香港或澳门出生纸并获得入境许可的人。对此,各地可据情审批,批准的发给入出境通行证,不计入控制名额。
对内地公民申请去澳门,仍要严格控制。
二、关于第八条的掌握
双程去香港探亲和会见来港的台湾亲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并在规定名额之内,逐步放宽,不要求全国一致。
第三款规定的归国华侨和侨眷去港澳探望居住外国的亲属,目前只限于探望来自印尼、马来西亚等基本上不准我国公民入境的国家的亲属,同时要注意审核亲属到港澳的时间,坚持按期返回的原则。
三、关于内地公民去港澳留学
内地公民要求自费去香港、澳门留学的,可说明情况,目前暂不受理。
四、关于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他外国机构的我方工作人员去港、澳
受雇于外国驻华使、领馆、驻华通讯社以及其他外国驻华机构的我国干部、工人,受该驻华机构的派遣,需要去香港、澳门的,按公民因私出境办理,批准的发给因私护照,自行办理入境签证。
五、关于港澳同胞偕行儿童入境的居留和出境
港澳同胞偕行入境儿童来内地后,要求将儿童留居内地,或者要求将原留居内地的儿童携行出境,应凭留居户户主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经核实批准的,市、县公安局可以在该儿童偕行人所持回乡证的查验页记事栏分别加注:“×××(儿童姓名),男(女),×岁,准予留居内地”,“×××,男(女),×岁,准予出境”,并加盖市、县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上述偕行儿童均需持有香港或澳门的有效身份证件)。
六、港澳同胞来内地后新生婴儿的出境
港澳同胞中的孕妇来内地后生育的婴儿,应随带出境,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凭婴儿出生证、公证书在其母亲的回乡证查验页记事栏加注婴儿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准予出境字样,加盖公安局公章,边防检查站凭加注放行。
七、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广东省按照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侨务办公室(85)港办秘字第624号文件办理;其他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商有关部门审批。凡批准定居并至定居地办理了常住户口的,其回乡证应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回保存。
八、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再去港澳
从港澳回内地工作的中高级知识分子的港澳身份证件和返回港澳的证件,由本人保存;港澳同胞回乡证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代为保管,他们需要再去港澳时,凭所在单位(县级以上)的同意证明领取回乡证,自行出境,不受名额限制。从港澳回来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也可以由本人保存回乡证。
九、几个用语的含义
“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侨眷”是指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含媳妇、女婿)、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抚养人和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华侨的其他亲属。
会见台湾同胞亲属,原则上不包括会见已在外国定居的台湾人员。
十、往来港澳证件的填写和签证章变更
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机关栏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发证机关栏除加盖公章外,再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蓝色条章。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日期年、月、日之后,往来港澳通行证第4页的年、月、日之后,加盖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文名称的小型蓝色条章,如“于广东”、“于广西”、“于上海”。
往来港澳证件的签证章,包括驾驶港澳车辆来往内地的签证章,将“签证”二字改为“签注”。
上述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启用。
十一、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前往港澳通行证每证 15元
往来港澳通行证(含第一次签注)每证 15元
每次签注 10元
证件延期 5元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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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200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四日

            十堰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国防战备工程。为了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促进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城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各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将维护管理任务落实到部门(人武、保卫或办公室),定领导、定人员、定责任、定任务、定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防部门或有关单位应根据人防工程实际,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要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时,要及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口部管理,人防控制用地范围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按下述标准控制:
  (一)人防工程的通风口、了望孔、射击孔、管线孔及平时战时需要的其它孔口和人防工程的上方及周围30至5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以人防工程出入口外沿水平线中心投影点为圆心,需留出人员掩蔽工程半径不少于20米,疏散干道半径不少于25米,战时物资仓库、车库半径不少于30米的用地;
  (三)为保证人防工程口部道路畅通,人防工程口部专用道路面宽度,城区不少于8米,郊区不少于15米;
  (四)坑道工程排渣场,以渣场占压外缘为界;
  人防控制用地具体控制界线,应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和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根据实际现场勘定。禁止非使用管理单位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使用单位有条件的要加盖口部管理房,搞好口部伪装,确保口部道路畅通。已在合法的人防用地范围内修建的临时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要限期拆除;已建的永久性建筑,影响人防战时和平时功能发挥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修建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九条 未被覆或未被覆完的土建未完工程,包括口部进出口防护设施未预留预埋和安装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进行规范设计,并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逐年安排完成土建任务。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解决,没有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二)单位人防工程平时已经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从使用费中解决,没有使用的由工程使用权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
  (六)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和口部控制用地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人防工程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防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抗力等级不低于原拆除部分的抗力等级,补建的面积不得小于原拆除面积,并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应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防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防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防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损失。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工程隶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不论是公用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都要加强维护管理。如因失职不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依据《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五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经济贸易合作管理
第六条 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
(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
(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条 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一)出口加工业;
(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三)第三产业;
(四)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一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二条 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五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伙、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