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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3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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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连云港建设,根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企业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息。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设立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市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修改、删除及报送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操作员需在信用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信用管理机构的定期培训;信息提供单位如需更换信息操作员,应告知市信用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免费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在信用管理机构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连办事处等单位的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加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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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家具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后勤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家具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1982年5月8日,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2)后财字第258 号《关于军队退休干部家具费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通知中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认真核收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民政部门的经费。此件,可由你们转发到有任务的县、市。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221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毕节地区区内注册和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

第三条 建立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毕节地区工业和能源委员会、毕节地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毕节地区公安局、地区财政局、商务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毕节中心支行、毕节银监分局组成,负责研究制订全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建立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机构业务监管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为全区担保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其他成员单位履行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职责,指导、督促县(市、自治县、管委会)政府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四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初审、审批和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变更、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审批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由审批部门批复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任何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初审,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审批,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接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资信良好、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

(一)经批准到贵州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毕节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经营发展战略规划报告。

(二)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承诺书

(五)章程(草案)及机构组织架构图

(六)验资报告

(七)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1、法人股东信用报告

2、个人股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个人信用报告

(八)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九)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

(十)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批部门自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人提交完整设立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在收到批复文件后应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所有证照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此外,融资性担保机构还应在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报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营业场所照片、董事长/总经理/财务/办公室联系电话。

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需到毕节地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的同意;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毕节地区行署金融服务办公室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毕节地区监管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2010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文件要求程序报经监管部门行署金融办核准任职资格。本实施细则颁布前已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向监管部门重新确认其任职资格。融资性担保机构还应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担保公司应向地区金融办说明。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审保分离、分级审批、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杜绝操作风险。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设置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并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

地区工业和能源委员会配合监管部门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和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与银行业机构合作的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毕节地区行署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应当及时向毕节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毕节地区行署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毕节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毕节地区行署金融办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金融办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行署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