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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1:3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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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以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授权)》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样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主管部门本身)处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的资产,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中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产权(股权)处置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必要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矿业权有偿处置的,其价款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应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参照第三十九条(一)、(三)、(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确认上缴金额后,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组建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财行资2009〕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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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或领事随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按照派遣国法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对其任命的领馆馆长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领事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任命、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经接受国同意的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旅游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发给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关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更换、延长、加注或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这些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在领馆馆舍、派遣国国民的寓所、挂有或标有派遣国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执行下列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的需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四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最晚不得迟于提出要求后的第三天。在合理的期限内领事官员可再次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了解派遣国国民的状况,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此事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的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采取措施确保船舶上的秩序和纪律;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触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上述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搁浅或触礁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触礁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领馆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分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领事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分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领事官员以私人身分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分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家庭成员。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人员行使管辖时,应避免对领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境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分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全权代表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