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3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8件规章:
一、《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批评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二、《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中增值的部分,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交给发包方。”
(三)删除第十九条。
三、《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地名标志牌的设置、书写格式必须规范,具体标准遵照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标准。”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海南省村务公开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征收、征用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应当即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地点、使用人和使用面积等。”
七、《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一、《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四、《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十五、《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修改为“有关规定”。
十六、《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一)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实施办法》”、“《保密法》第×条”修改为“《保密法》”。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保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办法》”,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对有本条第一款行为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一条、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删除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必须委托专业维修公司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修改为“必须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核定火灾损失”修改为“统计火灾损失”。
(三)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海南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南省消防条例》第×条第×项”修改为“《海南省消防条例》”。
二十一、《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企业法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海南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二十六、《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将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七、《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二十八、《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九、《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十三、《海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三十四、《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五、《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20日内”修改为“30个工作日内”。
三十六、《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将第三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七、《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将第八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三十八、《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摘要:全面推进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林改),是经党中央国务院作出决定,由地方政府具体实施,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拓展和延伸的改革举措。此举深得民心。林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是勘界发证,这是政策性、技术性、专业性、程序性都很强,并且既具体又繁琐的工作。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勘界发证工作,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改革心切,急于求成,违背客观规律,缩短了党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强行要求2至3年时间完成勘界发证,结果因时间紧、任务重,无法按林改所规定的操作程序勘界发证,导致所换发的不少林权新证出现错误,有些错误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现针对那些可能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错证如何纠错,以及新林权属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提出个人观点,仅供探讨。
关键词:林改 新林权证 纠错 山林权属纠纷
一、新林权证错误(简称错证)类型及错误形成的原因
(一)文字表述、面积计算等方面的错误
比如表格填写、林权证打印等方面的错误。此类错误主要是因具体操作人员在表格填写、输机打印、计算面积时的一时疏忽而导致。此类错误在所难免,但在错证中占少数,且仅对权利人本身产生影响,不会影响到他人。所以,不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
(二)因现场勘界程序不到位而导致的错误
换发林权新证,必先进行现场勘界,由专业技术人员、村组干部、林业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邻的人员一起现场指界。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根据权利人和相邻人所指一致的四至界线调绘到地形图上,现场填写勘界表,全部参加现场勘界的人员均需在此表上签名。这是法定程序。然而,实际操作中,由于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在组织现场勘界时,往往单方指界,导致林权新证四至错误,把不属于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也被划入指界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山场之内,这种情形在错证中占多数。此类错证引发了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当事人向笔者反映的错证,大多属此类。
二、新林权证纠错的法律依据、途经和程序
新林权证的换发,属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对新林权证的纠错,属行政纠错。有错必纠,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纠错可分为主动的行政纠错和被动的行政纠错。行政机关自己发现其所填发的林权新证有误而主动纠正并告知权利人,或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换发新林权证的行政机关(简称发证机关)进行纠错,发证机关经审查,发现林权新证确实有误并予以纠正,这两种情形,均属主动的行政纠错。主动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向发证机关申请纠错,但发证机关认为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或因其他原因不予纠错,进而他们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要求发证机关纠正错误的林权新证的,属被动的行政纠错。被动的行政纠错的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林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林权新证纠错的途经有三:一是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按林改的相关程序审核处理。当事人对发证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是向发证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按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还可提起行政诉讼;三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新林权证纠错与山林权属纠纷调处之间关系的协调
对因单方指界所致的错证,会引发新的山林权属纠纷,其处理办法,应先启动纠错程序,由认为指界人指界错误,且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与林权新证所填山场相邻的关系人),按照前述所述三条纠错途经,向有关机关请求对新林权证进行纠错。然后,根据纠错结果,决定是否作为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纠错结果会有二种:一是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或裁定(统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无误,不存在纠错的问题。此种情况,则不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二是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新林权证换发错误,撤销了该新林权证。遇上这种情况,则应作为新的山林权属纠纷来处理了。其新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为:(1)协商、调解;(2)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决;(3)凭协议书、调解书,或生效的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书申请重新换发林权新证。
2013年6月3日
注:作者单位: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