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
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一、治安管理
1、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
(〔53〕公治字第85号 1953年5月26日)
2、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
(〔54〕公治字5号 1954年1月12日)
3、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簿、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
(〔55〕公治字91号 1955年5月3日)
4、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
(〔56〕公治字第7号 1956年2月6日)
5、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56〕公治字第297号 1956年12月22日)
6、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
(〔57〕公治字第192号 1957年7月8日)
7、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簿项目的通知
(1958年1月18日)
8、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58〕公治字第32号 1958年1月31日)
9、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58〕公治字第61号 1958年2月28日)
10、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
(〔59〕公治字第092号 1959年3月26日)
11、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1〕55号 1961年5月6日)
12、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
(公发〔61〕91号 1961年8月21日)
13、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2〕37号 1962年4月17日)
14、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64〕公发(治)419号 1964年7月15日)
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16、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
(公发〔1975〕32号 1975年9月15日)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发〔1978〕72号 1978年9月25日)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
(公发〔1979〕40号 1979年3月10日)
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
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81〕公发(治)68号 1981年5月9日)
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
(〔81〕公发(经)117号 1981年7月31日)
22、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1981年8月20日)
23、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82〕公发(边)95号 1982年7月7日)
2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4〕公发(治)177号 1984年11月3日)
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 1984年11月22日)
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
(〔85〕公(保)字84号 1985年6月4日)
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
(〔85〕公(治)字186号 1985年10月16日)
28、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
(〔85〕公(治)字209号 1985年12月30日)
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
(〔87〕公(保)字1号 1987年1月2日)
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87〕公发19号 1987年3月14日)
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87〕公发33号 1987年8月22日)
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87〕公(治)字76号 1987年8月27日)
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
(〔88〕公(保)字3号 1988年1月12日)
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88〕公(治)字111号 1988年11月7日)
35、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
(〔89〕公(治)字43号 1989年4月20日)
36、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
(公保〔1990〕66号 1990年9月20日)
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2〕221号 1992年4月3日)
38、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公治〔1993〕0985号 1993年12月24日)
39、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
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治〔1998〕914号 1998年10月14日)
二、消防管理
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3、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4、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9号 1990年1月19日)
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公通字〔1991〕15号 1991年1月26日)
46、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
(公通字〔1995〕27号 1995年3月24日)
三、计算机管理
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1995〕31号 1995年4月5日)
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29日)
49、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
(公算〔1998〕95号 1998年4月10日)
四、监所管理
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
(〔84〕公发(审)74号 1984年5月8日)
五、交通管理
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
(〔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1988年9月19日)
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
(公复字〔1993〕8号 1993年8月25日)
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
(〔63〕公发(劳)字第124号 1963年2月21日)
54、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
(公发〔1979〕90号 1979年6月23日)
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
(〔80〕公发(教)137号 1980年7月31日)
56、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81〕公发(劳)109号 1981年7月20日)
57、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68号 1981年11月30日)
58、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72号 1981年12月9日)
59、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
(〔85〕公(刑)字81号 1985年6月3日)
60、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
(〔85〕公(研)字158号 1985年9月3日)
61、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
(〔88〕公(刑)字119号 1988年12月9日)
62、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
(公五发〔89〕0324号 1989年3月16日)
63、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0〕15号 1990年11月9日)
64、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通字〔1991〕63号 1991年8月14日)
65、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4号 1992年6月11日)
66、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
(公通字〔1993〕62号 1993年7月5日)
67、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
(公法〔1993〕97号 1993年10月20日)
68、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法〔1995〕15号 1995年2月20日)
69、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
(公复字〔1996〕2号 1996年2月14日)
七、联合会签文件
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81〕公发(经)7号 1981年4月27日)
71、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
(〔81〕公发(经)139号 1981年9月29日)
72、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
(〔82〕公发(边)69号 1982年5月10日)
73、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83〕公发(消)26号 1983年3月2日)
74、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83〕公发(治)146号 1983年12月10日)
75、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
(〔86〕公(保)字39号 1986年5月2日)
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86〕公发39号 1986年11月25日)
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
(〔87〕公(消器)字114号 1987年12月16日)
78、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
(〔89〕公(治)字98号 1989年11月10日)
79、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5〕92号 1995年12月15日)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