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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30:23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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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1〕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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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



辽阳市普通高考奖惩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普通高考工作的管理,规范考试行为,保障考试安全,实现高考工作的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普通高考所涉及的考区、考点、学校、涉考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普通高考奖惩的领导工作,市、县(市)区招生考试机构具体负责考试的组织、管理与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考区、考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招生考试机构考核提出意见,报请市招考委审批,由市政府授予“先进考区”、“先进考点”称号。
1.组织机构健全,职责明晰,工作方案内容具体,管理规范;
2.考试秩序良好,无失控考场;
3.无考试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突发考试事件;无涉考人员参与舞弊事件;无考务重大问题;
4.考区、考点经量化考核后均为达标以上。 
第六条 公安、城管、卫生、交通等配合普通高考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经招生考试机构推荐,市招考委审核,由市政府授予“辽阳市普通高考优秀服务单位”称号。
1.组织机构健全,有方案、预案,分工明确,职责清楚;
2.认真履行职责,主动与教育、招生考试部门配合,在整治考试环境,优化考生服务,保障考试安全,打击违法违纪工作有突出贡献;
3.自觉维护考风考纪,无违反考务规定的事件。
第七条 涉考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经招生考试机构提出意见,教育部门审核,市招考委审批,由市政府授予“优秀监考教师”、“优秀监察员”和“优秀考务工作者”称号。
1.履行涉考工作人员职责,有较强的敬业精神和工作责任感,培训考核成绩优秀;
2.遵守《监考员守则》、《监察员守则》,按监考、监察程序执考执纪,管理规范,考场秩序良好,无工作失误,无考务纰漏;
3.执考执纪中严于律己,自觉抵制考试不正之风,无违纪舞弊行为发生;
4.执考执纪行为规范,公正公平,为考生服务热情,具有较强的处理偶发事件能力,受到考生、主考赞誉和表扬。
第八条 考区、考点存在考试组织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明晰,管理混乱,对违纪行为不追究,被省考试主管部门或者招生考试机构批评的,由市招考委或者招生考试机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撤销主考、监察长职务。
第九条 考区、考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取消该考区、考点资格。
1.出现失控考点、考场的;
2.出现试卷失(泄)密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3.对重大、突发事件查处不力,报告不及时或者隐瞒不报的;
4.对电子监控系统保护不力,致其遭到人为损坏,暂时不能修复,影响监控录像的;
5.对考场周边防控措施不力,对团伙性舞弊防范打击不及时,造成恶劣影响的;
6.出现雷同卷的;
7.对重大违纪事件或者突发事件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条 涉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视其情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涉考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低聘专业技术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1.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未能回避,致使考试工作受到影响的;
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非涉考人员进入考场的;
3.利用涉考工作之便为考生传递有关考试信息的;
4.纵容考生舞弊或者参与舞弊的;
5.违反规定携带通讯设备进入考点、考场的;
6.违反试卷取送、保密规定或者护卷脱岗,造成试卷丢失、损毁、泄密的;
7.因工作失误,造成考生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
8.因工作失误,导致试卷错发、漏发的;
9.对违纪舞弊考生查处不力或者故意袒护和隐瞒不报的;
10.监考教师违反工作程序,造成考点答题卡或者试卷损毁,带出考场的;
11.监考教师不认真监考、不负责任、不作为导致考场失控的;
12.监察员不负责任,对违纪舞弊考生和不规范执考行为不予纠正或者参与、变相参与违纪舞弊的;
13.主控室监视人员工作不认真,发现问题不报告的;
14.司铃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时间延误或者提前的;
15.考点主考对违纪舞弊考生和不规范执考教师查处不及时或者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的;
16.主考、监察长对考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不及时,应对不力,延误最佳处置时机的。
第十一条 为普通高考考试环境综合整治、服务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1.对高考工作不认真负责,无工作措施和方案、预案的;
2.所担负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影响高考的;
3.履职不力、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与完善

原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王礼仁



【内容提要】婚姻瑕疵纠纷的诉讼路径不仅应当解决,而且完全可以解决,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未予解决。这是一大遗憾。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予以修改补充,明确规范婚姻瑕疵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关键词】婚姻瑕疵 民事诉讼 婚姻成立与不成立 合并审理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Regulating Marriage Flaw litigations

——Modification of Article 1 of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Liren Wang, Intermediate People’ s Court of Yichang City, Hubei



[Summary] Settle disputes of marriage flaw by means of litigations, this is necessary and feasible. But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doesn’t involve this part. Consequently, the Marriag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Ⅲ should be modified to regulate marriage flaws through civil proceedings.



[Key Words] marriage flaw, civil litigation, established/non-established marriage, amalgamate trials

2011-04-25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这一解释与最初稿的条文相比,虽然有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解释三的不足与完善

解释三现行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即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删除上述内容很有必要。否则,就会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同时,婚姻行政诉讼也难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

但解释三第一条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最突出的“诉讼难”问题。因而,该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完善,明确规范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对原条文作如下补充修改: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在上述修改条文中,第一款是在原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第二、三两款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的新内容,即在民事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婚姻纠纷。其中第二款是解决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问题,第三款是解决婚姻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增加二、三两款,既非常必要,又完全可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切实可行。

二、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必要性

(一)规范婚姻瑕疵纠纷诉讼路径是满足人民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