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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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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珍贵树木和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树木。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农田林网、林带等防护林;
  (二)森林公园内的林木;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收购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销售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林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勘探、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埋设地下管道、电缆以及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在林地内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缴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放牧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在事后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乱牧的牛羊先行登记存养,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垃圾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后,拒不按照规定更新造林的,除承担更新造林费用外,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量、树种和指定的地点补种,并确保成活。因故不能补种、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林木价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各类苗木、薪炭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二)防护林木、特种用途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进入盛果期以前的经济林木,按照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管护费等有关费用之和计算;
  (三)进入盛果期的经济林木,按照该经济林木毁坏前或者同类经济林木三至五年的产值之和计算;
  (四)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
  林木价值的计算结果、评估结果,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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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