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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51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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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道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有关工作的意见

铁运函〔2007〕714号


各铁路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进一步做好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工作,针对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做好铁路专用线布局规划



1.根据管内经济产业布局和货源情况,按照生产力布局调整、货运“两整合、一建设”的基本要求,研究编制局管内汽车集运型(指铁路专用线的货物主要是通过汽车集疏运)铁路专用线的布局规划。



2.在大宗货源富集地区新建的汽车集运型铁路专用线,其接轨站间距原则上不小于50公里。



3.新建(包括改扩建,下同)铁路专用线应尽量集中在战略装车点接轨,不准在拟封闭车站或其它不办理货运业务的车站接轨。



4.既有铁路专用线特别是汽车集运型的铁路专用线应根据货运集中化的要求进行整合,实现集中设置。



二、严格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条件



1.新建铁路专用线要符合铁路技术政策、路网规划、行业设计规范和铁路运输安全等要求。



2.新建铁路专用线原则上不设路企交接场(站),减少中间作业环节,加速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3.年运量100万吨及以上、品类单一的新建铁路专用线,其装卸线应设计为贯通式,并具备整列装卸、整列到发的技术条件,采用机械化、自动化装卸机具。



4.严格控制在繁忙干线和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客货混跑干线上新建铁路专用线。确需新建的,原则上采用铁路专用线与正线立交疏解的接轨方案,尽量避免或减少铁路专用线作业对正线行车安全和运输能力的影响。



5.新建易燃、易爆等危险品铁路专用线,必须符合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6〕79号)、《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规定》(铁运〔2006〕50号)等要求,提供由铁道部认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铁路危险品货物运输安全综合分析研究报告。



三、做好铁路专用线接轨技术协调工作



1.在铁路专用线方案审查中,要充分发挥计划、货运、运输和综合技术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在向铁路专用线业主出具正式审查意见前,局内相关部门应相互沟通,实行







文件会签制度。



2.新建铁路专用线项目涉及占用、租用铁路资产(土地、专业设备、建筑物、林木等)的,所属铁路局应与铁路专用线业主就所涉及铁路资产的地点、性质、数量、价值及权属等有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后,铁路专用线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3.铁路专用线业主应就铁路局在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中所提的问题及有关要求给予书面回复意见。



4.新建铁路专用线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铁路勘察设计资质,铁路局不得指定设计单位。



5.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接轨审查意见。







关于××(铁路专用线名称)在××线××站



与国铁接轨意见的函



××(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



你单位“关于申请在××线××站新建××(铁路专用线名称)的函(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收悉。我局组织专家进行了技术审查。请你单位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修改,并按照《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按规定程序向铁道部申请行政许可。铁道部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下阶段铁路专用线有关工作。



××铁路局



日 期







6.按照以下格式出具铁路专用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



受××(铁路专用线业主单位名称)委托,××(时间),××组织专家对××(设计单位)编制的《××(铁路专用线名称)可行性研究》进行了审查。参加审查的有××(参会单位)等单位。经研究,形成如下审查意见:



一、 建设的必要性



二、 铁路专用线运量(分别按发到量、品类、货流方向说明)



三、 铁路专用线主要技术标准



四、 接轨方案(推荐及比选方案)



五、 运输组织和铁路专用线作业方式



六、 接轨站配套工程内容



七、 接轨站及相关运输通道能力、运输组织概况



八、 其它相关技术设备配置的主要原则及内容



九、 工程投资







××



日 期



附件:专家组名单(单位、职务、职称、签名、联系电话)



二○○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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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5〕8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妇幼卫生信息监测统计报告工作,监测评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妇幼卫生指标的落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是指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以及卫生部和省卫生厅制定经统计部门批准的妇幼卫生报表的统计报告。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并为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及时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幼卫生信息资料进行核实、汇总、统计分析。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人员、乡村医生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责任报告人。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并于10日内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并提交产科病历(复印件)及死亡病例讨论等材料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围产儿、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七条 乡村医生在助产、诊疗过程中,发生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或《出生缺陷儿报告卡》。发生孕产妇死亡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发生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的,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报告卡报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第八条 乡村医生对服务范围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

乡镇预防保健机构负责对第一款规定报告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其负责区域内非在医疗保健机构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填写《孕产妇死亡报告卡》或《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指定专门的部门及人员负责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工作,并建立健全《孕产妇死亡登记簿》、《儿童死亡登记簿》、《出生登记簿》和《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

第十一条 行政村卫生室、乡镇预防保健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准确掌握辖区内妇幼保健服务对象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孕产妇系统管理登记簿》、《高危孕产妇管理登记簿》、《出生情况统计表》和《儿童死亡登记簿》。

第十二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乡村医生应当将接生活产儿和围产儿死亡情况统计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的情况报告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乡镇预防保健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连同报告卡报告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各类报告卡进行质量检查,剔除重复卡片,确定实际发生例数,并按规定制作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告卡中的错误和漏项,应当向报告人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调查、核实本辖区内的妇幼卫生信息,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送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各类报表应当进行质量检查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季度报表报省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一次信息反馈,并提出质量控制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进行分析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将本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报告卡的原始资料和统计分析资料分类存档备查,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报告等妇幼卫生信息统计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妇幼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未按规定报告接生情况和孕产妇死亡、围产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孕产妇死亡:指从妊娠开始至产后42天内死亡者,其中包括妊娠各期和不同部位,与妊娠有关或因妊娠加重或治疗上的原因造成的死亡。不包括意外原因死亡者。

(二)围产儿死亡: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其以上的胎儿)至出生后7天内死亡者,包括死胎、死产和7天内死亡。

(三)5岁以下儿童死亡:指出生至差一天满5周岁的儿童死亡。

(四)活产儿:指孕满28周或出生时体重达到1000克及以上的胎儿,出生时具有四种生命现象(即呼吸、心跳、脐带搏动、随意肌收缩)之一者。

(五)出生缺陷:指胚胎发育紊乱引起的形态、结构、功能、代谢、精神、行为等方面的异常,包括先天畸型、智力障碍、代谢性疾病。其中孕满28周至出生后7天内发现的出生缺陷应当报告。

(六)乡镇预防保健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乡镇预防保健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