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2:22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全市市、县、乡三级事业单位除政策规定使用其他办法选用人员外,都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到2012年在全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公开招聘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事业单位,为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统一管理、统分结合、统筹规范的原则,全市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县(区)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相应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招聘工作的实施。组织机构应由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公开招聘工作的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的全市性的公开招聘工作;二是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由县(区)人社(事)局组织实施的县(区)公开招聘工作。各县(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公开招聘工作,一经发现及时取消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要在单位编制限额内,按照省人社厅下达的年度招聘计划进行,全市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到两次,最大限度节约招聘成本,扩大集中招聘的规模效应,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凡符合用人单位岗位所需条件的人员均可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聘岗位的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等,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并在招聘信息中注明,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和政策法规规定不得应聘的人员,不在招聘范围。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二条 全市公开招聘工作的程序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核准招聘实施方案;统一招聘信息内容;统一确定报名时间;统一笔试科目内容;统一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
  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空缺情况,每年年底汇总上报下年度的招聘计划,填写《大同市××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省人社厅审批。
  (二)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
  1、根据省人社厅批复的公开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分解下达招聘计划。
  2、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按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保证公开招聘工作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编制数、招聘人数、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岗位、专业、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核准。
  经批准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县(区)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社厅备案。
  (四)发布招聘信息。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发布信息至开始报名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招聘信息的审核工作,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招聘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报名时间,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格审查应贯穿招聘工作的始终,自报名之日起至聘用试用期满止,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招聘岗位与报名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1:5,不达比例的招聘岗位原则上应予核减。如报名人数不达比例,且确需在当年招聘的,经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放宽至1:3。
  (六)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1、笔试
  笔试按照“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对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招聘,不应将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列为笔试内容。
  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考点应选择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场所,考场应按标准化考场设置。
  笔试结束后,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可参考计划招聘岗位人数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并及时公布笔试成绩。
  2、面试
  笔试合格人员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拟聘岗位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最后一名如出现并列,则一并进入面试环节。达不到比例的招聘岗位应予核减,该岗位进入面试环节的人员,可调剂到相同专业要求且不达比例的岗位,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面试前,如有个人自行放弃的,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如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需在当年招聘的,须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适当放宽。面试开始后,如遇考生缺考使该岗位不能形成竞争的情形,该岗位考生仍正常参加面试,其面试成绩高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可以进入体检环节。等于或低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的予以淘汰。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和潜在能力,面试内容一般要按岗位需求确定。
  面试考场应该选择在易于封闭,便于管理的场所。
  要加强考官队伍管理,面试考官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委派、聘请,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70%。考官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涉及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面试的内容、方法及测评方案设计等,合格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
  由市人事局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区域考官交流制度。
  面试结束后,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公布面试成绩。
  3、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根据拟聘岗位的特点和需求,可对报考特殊行业的拟聘岗位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对拟聘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需在招聘信息中注明。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评委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聘请、委派,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特别是卫生、教育、建筑、规划等专业技术岗位面试主要以实际操作为主,提高专业性试题比例。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公布。
  (七)体检。
  以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县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体检标准由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在国家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前应与接检医疗机构签订责任状,实行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考核
  考核由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内容为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市、县
(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考核合格人员进入公示环节,不合格的取消考核资格。
  (九)公示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考核情况,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基本情况等。
  (十)聘用
  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填写《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加注意见,经审批后,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增人、上编和增资手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面试、体检等环节可委托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经批准组织实施公开招聘工作和市直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公开招聘工作环节的,应按照本细则在市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简化招聘程序和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
  第十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拟聘用岗位的具体要求,经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核,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次招聘中,简化相应的招聘程序。
  (一)具有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国家统招);
  (二)具有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国家统招);
  (三)其他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
  (四)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立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对进入面试阶段未被聘用的人员,保留其备选资格。如遇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少量工作人员时,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可从备选信息库中选择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通过公开招聘进行选拔,招聘程序可相应简化,具体程序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备选人的备选资格保留二年。
第五章 保密、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要健全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对参与公开招聘工作的人员作考前动员,严明纪律,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招聘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实施“纪检、社会、舆论”三位一体的有效监督,积极创新监督方式,打造立体监督体系,招聘过程根据需要可实行“五个监督”:一是邀请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实行权力监督;二是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实行专业监督;三是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到场旁听,实行技术监督;四是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摩,实行公众监督;五是邀请新闻媒体适时播报,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细则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经费,由用人单位和各级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要旨】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保密事项,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法律规定看,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和制约。实践中,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必须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竞业禁止的内容、时限、区域范围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实际履行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否则,竞业禁止对劳动者无效。
【案例】
张某 2008年4月5日与环球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员,合同期限四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接触甲方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解除合同、被辞退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化工企业工作,更不得在其他化工企业使用、传授甲方的技术成果。否则,该员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对此,甲方有权视情况与乙方另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乙方竞业限制的范围、补偿标准及其形式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约定。”
2011年8月,张某因休假事宜与环球化工厂发生争议,环球化工厂以张某违反企业职工管理规定为由辞退了张某。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坏球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同时,环球化工厂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若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张某请求,驳回了环球化工厂要求张某赔偿的请求。2011年12月,环球化工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给化工厂造成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限制区域及经济补偿支付数额及方式等,并实际支付劳动者竞业禁止赔偿金,否则,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环球化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签订了具体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实际支付了张某竞业禁止补偿金,因此,其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环球化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
【点评】
一、竞业禁止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禁止即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特定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一定时段内不得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限制劳动者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目的是为维持用人单位在某些技术领域的竞争优势。然而,用人单位在行使竞业禁止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应当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二、竞业禁止协议应遵守公平合理原则
竞业禁止包括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竞业禁止。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禁止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应当就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
三、企业和员工都须慎重对待竞业禁止
为了有效保护企业的利益,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遵循三条原则:一是竞业禁止只能是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是剥夺其就业权;二是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三是竞业禁止时间不宜过长,避免影响员工依法享有的就业择业权利。另外,竞业禁止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利的一种限制和损害,对于一些特殊行业的技术人员来讲甚至意味着彻底放弃,对社会、对本人都是资源浪费。因此,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对企业的竞业禁止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不能将其变成一种契约自由行为,应当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防止企业滥用竞业禁止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应充分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时,充分考虑竞业禁止的时间、地域和范围等问题,避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共政策,避免侵害劳动者的生存条件和择业自由。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2月20日由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施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有效实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加以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大意义

《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专门规章,是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纪行为实行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相结合。《暂行规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有力保障,是严肃法纪、强化环境执法的锐利武器,是规范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有利于保障环境保护责任和任务的落实;有利于扭转当前一些地方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被动局面;有利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精神实质

《暂行规定》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依据《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暂行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从严执政的要求,对当前比较突出或者比较普遍、需要严厉惩处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的处分作了明确规定,涉及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决定、命令,制定与环境保护相违背的“土政策”,环境监管失职、违法违规审批,自然保护区违规开发、环境执法过程程序违法违规等。《暂行规定》体现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要求,重在遏制当前各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频发的势头,同时也具有重要的防范功能,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群众反映较集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新增设了纪律规定。《暂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了纪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处分量纪标准,处分的轻重与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的纪律责任相适应。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前,全市各级监察、环保部门要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座谈会等形式,组织开展专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重点培训,掀起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办事的热潮。

三、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要求,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和纠正环境保护领域违背科学发展观的错误行为,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对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前制定的与《暂行规定》相违背的“土政策”,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该废止的要废止,该撤销的要撤销,实行自查自纠,限期改正。对《暂行规定》出台后仍然我行我素,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曝光一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监察和环保部门要联合挂牌督办,抓典型、查大案,按《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推动一批老大难问题的解决。要结合开展整治企业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的环保专项行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错误政策、措施拒不纠正的,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瞒案不报、压案不办、处理不力和玩忽职守充当违法排污企业保护伞、损害群众环境权益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以及企业违法排污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论涉及到什么单位、什么部门、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严肃处理。

四、加强领导,认真履职,保障《暂行规定》贯彻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各项工作。各级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对《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直接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相关领域的公职人员,都必须站在党和国家大局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切实把《暂行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各级监察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通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制度,共同做好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为契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环境管理制度和执法程序,在制度上和程序上预防和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及不当执法行为。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宣传报道,营造学习、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社会氛围。

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渝监〔2000〕2号)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