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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4:48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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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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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
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者坚持要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负责催报查处结果,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回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函[2004]22号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的函




行业各直属单位科技工作主管部门: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将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通知要求,抓紧组织烟草行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并经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审核盖章后于本月16日前上报至国家局科教司标准化处,联系人:辜菊水,电话:010-63605683,传真:010-63601480。

  附件: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〇〇四年九月六日




国标委办函[2004]51号



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认监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中国标准出版社、中国标准化协会,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直属挂靠单位:
  为增强标准化工作者的工作荣誉感,进一步做好标准化工作,经研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决定,在2004年第35届"世界标准日"庆祝活动期间,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方式方法:采取个人自愿申报,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颁发荣誉证书的办法进行。
  二、申报范围和条件:凡目前在职在岗从事标准化工作并同时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均可申报:
  (一)截止到2004年9月底,从事标准化工作时间累计20年以上(含20年);
  (二)目前从事标准的制修订、文献加工、信息情报、技术研究和标准化管理等具体工作。
  三、申报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9月20日止。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单位积极组织本部门、本地区和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申报;
  (二)申报人员要详细填写《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请登录国家标准委网站www.sac.gov.cn工作栏目下载《审核表》电子版),特别是个人工作简历部分,要将工作或职务变动情况逐一列明;
  (三)上报的《审核表》要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除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外,其它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核、上报申报材料;
  (五)省以下质检系统人员的申报材料,分别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审核、报送;
  (六)各单位要于2004年9月25日前将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寄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邮编:100088)。
  联系人:石宝祥、杜永生;
  联系电话:010-82260690、82262590;
  传真:010-82260691。

  附件:《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人员情况审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单位名称
  现任职务、职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工作简历
  本单位人事部门初审意见
  本单位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省级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国家标准委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年 月 日(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