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买卖、运输、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造,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和销售网点,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事故。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统一归口经营和提供网点布设方案。
工商部门负责根据批发经营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禁止谋取暴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做好有关宣传教育和禁放区域、场所的管理工作。
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监部门会同公安、工商、供销等部门,建立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烟花爆竹市场管理情况,研究部署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第八条本市市区内实行禁放制度,根据需要在禁放区内实行定时定点销售和燃放。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来年正月十六允许在指定的燃放区域内定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禁放区内的指定销售和燃放区域由市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管理
第九条按照严格资质、规范管理、控制布局、确保安全、经营有序的原则,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
第十条根据统一归口经营的要求,市区(包括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和开发区)设立一家批发企业,各县(市)各设立一家批发企业。
批发企业下设批发网点,批发网点的布设方案由市、县(市)供销社制定并报请所在地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批发的企业应是企业法人;
(二)具有与其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批发场所和储存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有可靠的通信设备;
(五)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七)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而受到行政撤职或刑事处分;(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九)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机构;(十)有完善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十一)经安全评价合格;(十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它条件。批发网点的设立参照上述条件执行。严禁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第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并取得安全评价报告。
经评价合格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批发网点经营者,应填写申请表并持相关资料向市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对批发经营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上报省安监部门发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对批发网点由市安监部门发放批发网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从依法设立的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货,所经营的产品应有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严禁经销非法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假冒伪劣及违禁产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的烟花爆竹箱体外包装上应粘贴由省安监部门核发的专用封签。在每个烟花爆竹产品上都应粘贴由当地安监部门免费发放的注明批发企业所在行政区域的专销防伪封签。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跨行政区域进行储存和销售。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零售网点管理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布设。
第十七条市供销社制定市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报请市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县(市)供销社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报请当地安监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布设零售网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销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没有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不得设立或变相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及“一条街”;
(三)不得设立在国道、省道、集贸市场等车辆或人员较多场所及其周边地区。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销售负责人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础知识及燃放常识;(三)有可靠的通讯工具;(四)销售场所经安全评估合格;地处乡镇的零售企业需要设置储存设施的,储存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安全评价合格。
第二十条零售网点经营者可向所在地安监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属本市市区指定销售区域内的,应向市安监部门申领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安监部门应设立受理申请登记薄,按受理顺序登记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严格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核发放。
第二十二条零售网点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存放量,存放的货物不得超过15自然箱;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持证经营,严禁一证多点,严禁买卖、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四)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设点销售烟花爆竹;
(五)必须到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批发网点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六)按国家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烟花爆竹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并报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产品应储存在独立的专用仓库区或专用仓库,且储存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严禁在居民区储存。
第二十五条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专人看管,并按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严禁人员在库内住宿或进行加工作业,严禁带入火具、火种和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第五章烟花爆竹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许可制度。跨省、市、县运输烟花爆竹的购货方应到本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安全规定。购货方应派押运员专车运输。
第二十八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悬挂或张贴危险物品标志,不得同时载运旅客,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九条运输烟花爆竹应严格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核准载明的品名、数量、运输路线和有效期限运输。押运人员应随身携带许可证件以备查验。
通过道路运输的,严禁在居民区、行人稠密地段和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及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附近停歇。第三十条从批发企业到批发网点及从批发网点到各零售网点都应实行专车配送,专人管理。
第六章烟花爆竹燃放管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场所、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内;
(三)列为国家、省、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区域内;
(四)车站、医院、学校、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建筑物楼道内;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主办(燃放)单位应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要求,根据燃放级别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技术方案根据燃放工程级别,由具有批准管理权限的公安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后予以批准。
经批准后,由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的单位及持有《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的人员按照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焰火晚会燃放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报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安监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燃放后立即清扫燃放地的遗留物。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规定,在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撤销其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对有其他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由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0日起施行。
附件: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新乡市烟花爆竹经营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李公乐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张林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员:李实市商务局局长
张有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李同标市供销合作社主任
贾海庆市公安局副局长
白存玉市工商局副局长
张栓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徐建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张奕阳辉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武胜军新乡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牛好明延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文仲军封丘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尚志东原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任红海获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王华林卫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王佩珍长垣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王桂铭红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董国安卫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张安嵩牧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赵世忠凤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供销合作社,办公室主任由李同标兼任。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农膜。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农药、农膜。季节性储备商品包括:化肥(以当年1月至6月为储备期);农药(以上年11月至当年4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旺储淡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的划分
第六条 市商委为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计委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
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储备资金信贷规模的审查。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按商品经营的主渠道安排。粮食、食油的储备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接受市商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分别委托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市糖烟酒公司、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落实,也可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对因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因素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购 进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条 在正常的情况下,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商委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须建立储备商品的专帐,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帐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商委同意,其库存可略低于计划数,但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
粮、油储备按省粮食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商委、市财政局核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由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接受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每月定期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库存情况,并抄报市财政局及经管的财政分局。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商委审核,属计划分配的农资商品由市商委会同市计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遇重大情况作紧急调用的,由承储单位按上述程序口头请示,或由市商委报告市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动用。
第十八条 在储备期限内动用季节性储备商品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储备期届满的计划分配农资商品,由承储主管单位提出分配计划,报市商委会商市计委同意后,按指定时间、地点足额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 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储备商品,由市商委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提出贯彻执行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指令承储单位降价、限价投放储备商品造成的差价亏损,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
第二十条 各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分期预拨,年终或储备期过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大批量轮换的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储单位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可制定具体措施,报市商委备案。
市属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