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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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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9 号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船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其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督、旅游、公安、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农林、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船艇的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旅游船艇水上交通事故、遇险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章 旅游船艇及船员

  第六条 已经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机动旅游船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并保持良好的通讯状态。航行于太湖等重点监管水域的机动旅游船艇配备的通讯设备必须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九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申请人申领相应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经体检合格;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三)从事水上工作不少于3个月;

  (四)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操作、救助等技能。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三章 活动水域及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活动的水域范围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旅游船艇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旅游船艇,不得进入京杭运河及主要干线航道或者通航密集区航行、活动:

  (一)船长小于20米;

  (二)船体为非钢质;

  (三)推进系统为单主机;

  (四)主推进总功率小于50千瓦。

  第十三条 快速船与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及相邻航道保持15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离岸距离不得超过5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船艇码头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规划、水利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水上旅游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固定隔离设施,防止游客自行操纵旅游船艇驶出划定的范围。需上下游客的,应当有符合有关客运安全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码头。

第四章 航行及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

  旅游船艇应当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

  第十七条 严禁旅游船艇超载航行。

  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艇不得夜航。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旅游船艇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艇开航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水上飞行器、潜水器应当在划定的水域内起降、潜水。

  水上飞行器进入起降水域时应当密切注意通航情况,避让所有船舶。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将水上摩托艇交由未成年人驾驶。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船艇船员的义务:

  (一)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二)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三)驾驶旅游船艇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四)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五)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室的旅游船艇上的所有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旅游船艇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二)在旅游船艇显著位置标识船名,并在旅游船艇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

  (三)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

  (四)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五)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六)根据旅游船艇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七)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必要时,可以将安全隐患情况、整改建议通报其安全管理部门及相关组织和单位。

  旅游船艇发生遇险等突发事件时,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持有《船舶签证簿》从事旅游船艇航行或者活动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园林水域以及其他封闭式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旅游船艇的船舶管理和船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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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
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办理转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
××户;
××逾期贷款科目
××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收回已核销呆帐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
××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一收回旧贷劳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
××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联社:
上划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
(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
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帐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帐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催收××贷款
——呆帐户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