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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6:52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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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72号令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 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11月 13 日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管、国土、房产、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播、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政府应当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府城整体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府城保护内容包括: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

府城保护应当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方式。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南华门历史文化街区、东三道巷历史文化街区、明太原县城历史文化街区、矿机苏式住宅历史文化街区、太重苏联专家楼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文庙—文瀛湖历史文化风貌区、督军府—钟楼街历史文化风貌区、迎泽大街历史文化风貌区、城西水系历史文化风貌区、小东门街历史文化风貌区等。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太原古县城关帝庙、市政府南北办公楼、原晋绥铁路银行大楼、迎泽宾馆西楼、工人文化宫、山西大学主楼、太原火车站、太重一金工二金工厂房、太重苏联专家住宅楼等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迁建或者拆除。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且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 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

(三) 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历史建筑内的住户,因政府规划确需搬迁的,由政府拨款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并进行挂牌监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类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 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古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 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举办具有太原民俗风情特色的各类传统文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 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 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府城是指:东至建设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泽大街,北至北大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者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者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晋阳古城遗址、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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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快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不断加强行政管理、经办服务和基金监管制度建设,落实各项内部监控措施,较好地保障了广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维护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工作职务犯罪的风险点也在增加,一些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促进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针对社会保险工作特点和易发生腐败问题的重点环节,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以下简称《纪律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纪律规定》适用于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所有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执行《纪律规定》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充实细化,提出进一步要求。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并贯彻落实好《纪律规定》。
二、广泛开展宣传教育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纪律规定》和本地区、本单位的贯彻办法在门户网站上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将其作为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通过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专项培训等多种方式,使之入脑入心,付诸行动。要在每年的全国性、全省性社会保险专业会议中,专门安排这方面的内容,开展经验交流,做到警钟长鸣。
三、严格实行问责制度
对经举报热线、信访窗口等渠道实名反映和监督检查发现的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规定》问题,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核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隐情不报、急情迟报、大情小报,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媒体已经披露、而社会保险部门压延不报的,要按规定追究责任。要将《纪律规定》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级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12月31日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执行各项制度,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一、严格社会保险审批事项。坚持政务公开,按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事。
(一)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二)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三)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擅自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严格社会保险标准制定。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四)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泄露社会保险事项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五)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六)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七)不准私自或与他人串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八)不准违规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等使用范围;
(九)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
四、严格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坚持落实内控制度,推进逐级授权、逐级审查和分段分岗专人负责制。
(十)不准弄虚作假,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十一)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将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之外的资金账户;
(十二)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十三)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五、严格社会保险信息管理。坚持分权制衡原则,科学设置信息系统用户权限,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流程。
(十四)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参保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十五)不准违规外泄各类业务信息和重要数据;
(十六)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六、严格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坚持依规监督,依法处理。
(十七)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十八)不准违规干预或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十九)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或案件线索,影响检查实施和问题处理;
(二十)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河北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务院[2002]9号)、2002年6月6日召开的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卫生部等九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29号)的精神,各地相继成立了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现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为便于各地交流、沟通,如有变更,请及时反馈我们。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代章)

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各地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010-68792578、010-68792508

举报电话:010-68792879、010-68792474

传 真:010-68792456



省市
联系人
电 话
举 报 电 话

北 京
王燕春
010-88011305
010-63011790

天 津
刘砚亭

王成华
022-23250796
022-23250796

022-23243059

河 北
刘同祥
0311-7051313
0311-7818660

山 西
孔令文

李 彤
0351-3079464
0351-3079464

0351-3073147

内蒙古
胡润召
0471-6920695
0471-6293360

辽 宁
孙成林
024-23391170
024-23388930

吉 林
张天旭
0431-8905582
0431-8905581

黑龙江
田在勇
0451-3621173
0451-3630452

上 海
徐天强
021-63294679
021-63214293

江 苏
周 玲
025-7713546
025-7715634

浙 江
叶晓春

何粟海
0571-87709078
0751-87046000

安 徽
费勤福

文永轩
0551-2647701
0551-2647701

福 建
缪剑影
0591-7824253

0591-7873225
0591-7824283

江 西
杨 华
0791-6263315
0931-8828710

山 东
王志峰
0531-2626141
0531-2950172

河 南
贾小芳
0371-5189045
0371-5189045

湖 北
徐 健
027-87816421
027-87816421

湖 南
黄劲松
0731-4822181
0731-4822223

广 东
温贤忠
020-83824719
020-84469333

广 西
李广山
0771-2805181
0771-5320075

海 南
钟蓬堂
0898-66755904
0898-66755904

重 庆
巴川江
023-68706624
023-63877530

四 川
黄新生
028-86139339
028-86139339

贵 州
王蓓蓓

黄正林
0851-6812415
0851-6854178

0851-6872943

云 南
谢馨莹
0871-3633550
0871-3614703

西 藏
张志茹
0891-6811875
0891-6811875

陕 西
张 剑
029-2226950
029-2224471

甘 肃
梁银川
0931-8861043
0931-8828710

0931-8823857

青 海
朱方麟
0971-8244537
0971-8244537

宁 夏
龚大福
0591-5054084
0591-5054084

新 疆
张桂梅
0991-2822109
0991-2821835

新疆兵团
陈春燕
0991-2890384
0991-2890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