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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1:49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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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种类民用测绘成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成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管理测绘成果的其他部门应建立测绘成果管理使用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保证测绘成果的妥善保存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 拥有测绘成果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单位在本省完成的下列测绘成果,应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和以下要求,在次年度的四月底以前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和城市5秒级以上控制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收集国外的可用于测绘或修测地形图及其专业测绘的卫星摄影底惩和磁带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地籍图、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含数字化图);
  (四)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集、册)、专题地图(集、册)样图一式10份;
  (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测绘成果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形变测量和其他有关地理信息数据和图件目录或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和军事单位在本省承担民用测绘任务,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测绘成果完成后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八条 各市(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接收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年度于次年度的6月底以前统一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本省单独测绘或与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测绘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主管部门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成果测绘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三)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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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发〔2013〕29号




委机关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我委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29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要求及我委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委机关调查研究工作(以下简称机关调研)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使机关调研更好地服务工作大局和辅助决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机关调研是指我委根据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定调研课题,在限定时间内组织专人开展调研活动,并形成调研成果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委机关调研课题分为重点调研课题和一般调研课题。委机关调研有涉密内容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工作制度。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机关调研在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

委领导分工负责重点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办公厅具体负责机关调研的综合管理工作。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

第六条 机关调研综合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提出开展调研工作的建议和计划;组织落实委领导交办的调研课题任务;协调开展综合性的调研活动;组织交流和推广调研成果。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有专人负责本司局调研管理工作。

第三章 重点调研课题管理

第八条 重点调研课题由办公厅于每年1月底前向各司局征集汇总,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全委重点调研课题一般每年不超过25个。

第九条 重点调研课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调研方向正确,属于影响事业发展、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课题构思合理,具有新颖的调研视角、科学的调研方法;

(三)遵守委机关调研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承担重点调研课题的司局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完成调研报告,并报送办公厅。

第十一条 重点调研课题的调研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调查情况,要有具体的事实材料;

(二)分析论证,要有充分的说理和论证;

(三)建议意见,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督促各司局及时完成重点调研课题,并对提交的课题调研报告进行验收,并确定若干个优秀调研成果。验收标准如下:

(一)政治方向正确,理论研究创新,并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二)具有调查的第一手材料;

(三)对存在的有关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深入;

(四)对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论证充分;

(五)内容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验收不合格的,课题组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未经牵头委领导同意,不得公开发表重点调研课题成果,不得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章 一般调研课题管理

第十五条 一般调研课题由各司局提出意见,经本司局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年度一般调研课题题目和计划报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司局在一般调研课题结题后,应当将课题报告及时送办公厅备案。

一般调研课题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各司局调研专项经费在本司局年度经费预算中安排。

调研专项经费预算由各司局按照年度调研题目和计划的实际需求提出,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本司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调研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要求。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机关调研成果应当及时转化,为卫生计生工作改革发展和辅助决策服务。

调研成果的主要转化形式是:

(一)形成专题报告或上报信息,成为辅助决策的主要参考,以及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和重要文件的参考依据;

(二)通过在委机关信息刊物编发,积极推动卫生计生工作实践;

(三)通过在委主管的报刊、网站等发布,促进卫生计生工作的社会宣传倡导。

(四)编印年度机关重大调研成果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应当加强与中央调研机构、政策研究机构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及委属研究机构的联系,积极开展调研成果的交流和卫生计生理论的研究,拓宽成果转化途径。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研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委机关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和个人年终述学述职述廉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委领导、各司局负责人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0天。其他工作人员(特殊岗位除外)每年进行调研的时间累计不少于60天。

委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重点课题调研的,各相关司局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其参加调研所需的时间。

开展基层调研,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我委实施细则的要求,深入了解真实情况,向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多到困难和矛盾集中、群众意见多的地方去,做到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二十四条 在机关调研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擅自发布成果、违规使用经费、违反廉政规定等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4月1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已基本完成,房屋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工作,将于1992年底开始进行。为做好这项工作,根据建设部、总后勤部(1988)建房字第85号《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制订了《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望各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当地驻军营房部门,共同遵照执行。

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化的变更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营房变更登记),现根据《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营房变更登记时间。从1989年底起,属于房屋现状变化的,每三年集中变更登记一次;属于房屋产权转移或军内住用单位(产权管理单位)变换的,分别从产权转移之日起或接到上级批件后三个月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条 营房变更登记,均按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化部分的实有房屋面积进行申报登记。
第四条 因房屋现状变化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军队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营房变更登记,领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房屋状况登记表”等有关表格,按规定要求填写好。
2.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保密单位因有营区地界图不需重新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但要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非保密单位需按规定绘制房屋变更平面图,填写房屋分栋登记表。
3.准备房屋变更资料。如新建、拆除、改建等房屋,要准备好上级批准的建房任务书、拆房批件、协议书、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许可证、红线图等。
4.携带以上资料(复印件)及有关图表,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换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军内外交接单位共同携带上级批件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整座落房屋产权转移的,军队住用单位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其它房产资料不作移交;对非整座房屋产权转移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实际移交范围进行分割,换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它资料也不作移交。
第六条 因军内住用单位变换需进行变更登记的,由原住用单位和新进驻单位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住用单位要将变动范围内的所有房产资料移交给新进驻的住用单位。整座落移交的,除变更住用单位外,其资料不作变更修改;非整座移交的,要对房屋分栋登记表、座落平面图按移交范围作相应的分割修改,划清营区地界、座落编号,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房屋变更图的绘制方法。先对营区房屋总平面布置图的透明底图进行变更修改:有新建房屋的,将新建房屋的轮廓、层数、栋号,按相同比例用实线标绘在底图上;有拆除销号房屋的,将拆除房屋图形用刀片刮掉。透明底图变更修改后,按所需份数晒出蓝图,如座落比较大,可只将有变更修改的一幅底图晒出蓝图,无变更的图幅不再复制。
第八条 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
第九条 营房变更登记后,各住用单位要及时充实、修改本单位所掌管的营房档案资料,并将新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图表、交接协议书等有关资料,按规定份数,随年度统计表逐级上报至各级营房部门。
第十条 变更登记收费。军队房产变更登记、换证的收费标准,仍按建设部、总后勤部(1988)建房字第85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除“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照交外,营房变更登记费、测绘复丈费均按当地收费标准的五分之一收取,并按实际变更的营房面积数量收费,不得因一栋或几栋房屋变更而按整座营房面积收费。
第十一条 军队营房档案属于保密档案,军地双方都应按保密规定集中保管,严格借用手续,防止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