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1:15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诚信诉讼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

  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我国的诉讼诚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雕塑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雕塑规划、建设的管理,使城市雕塑的建设布局与艺术水平适应特区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特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庭院、公共绿地、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各类建筑所在地的室外雕塑作品。
前款所列各项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和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城市雕塑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下设深圳市城市雕塑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依据城市整体规划编制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
(二)指导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
(三)审查城市雕塑报建项目;
(四)核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等单位或个人资格,并颁发有关证书;
(五)组织城市雕塑竣工验收;
(六)拟定有关城市雕塑的维护及管理细则。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应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美化城市、文明健康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城市雕塑创作和建设的繁荣发展,对优秀城市雕塑作品的创作者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城市雕塑总体规划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编制完成,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雕塑集中的广场、雕塑公园、大型雕塑园地与雕塑群落密集的区域,由所在地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雕塑区域规划,经城市雕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首先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请建设。申请建设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雕塑项目申报书;
(二)规划布局与环境效果图;
(三)创作设计人员资质证书;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施工图;
(六)其他有关地点、基础、规格等专业资料。
第七条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项目的审查。对于通过审查的,发给《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需办理其他手续的,申请人应持该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未经取得《城市雕塑建设许可证》的城市雕塑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
第八条 未经审查,擅自建设城市雕塑项目的,限期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自行拆除或搬迁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或搬迁,所需费用由擅自建设该雕塑项目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凡持有国家文化部、建设部、中国美术家协会联合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或《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的个人,以及拥有持有上述资格证书人员的创作设计单位,方可在特区内承担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的创作和设计委托,但根据需要由主管部门决
定公开向社会征集创作设计方案的除外。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城市雕塑办公室申领《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一)须有二名以上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的专家推荐;
(二)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实际工作经历;
(三)有五件以上自己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
城市雕塑办公室应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予以核准,并颁发《深圳市城市雕塑创作设计临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应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建成的城市雕塑项目应由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署名。
第十二条 为保证城市雕塑艺术造型质量,城市雕塑作品应按如下比例定稿送审:
(一)高度(长度)四米以上十米以下的为五分之一;
(二)高度(长度)十米以上的为二米。
对不按报批审定的定稿制作的城市雕塑,责令其返工重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城市雕塑的题材、定点、名称、规格、材料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在制作、施工或安装十五日前报经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作品应保证艺术质量和施工质量,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城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施工安装完成后,由城市雕塑办公室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证书;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修改或重作。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限期拆除或搬迁,其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六条 完成竣工验收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材料报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的城市雕塑的维护与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整洁与周围环境的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爱护城市雕塑的义务。
毁坏城市雕塑的,责令负责维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建成的城市雕塑的拆除、迁移、改建等,须报城市雕塑办公室批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