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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10:42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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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不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八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经检测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内容。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推广机动车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以及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的机动车进行环保合格标志检查和排气污染抽检,被检机动车辆不得拒绝,检测人员应当明示检测结果。

  上路检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当事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抽检和复检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路检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治理,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逾期未治理合格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路或停放地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逾期未治理合格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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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与环境规划设计管理工作,改善城市景观与城市形象,提升城市环境品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临广场的建筑物退让道路边线的距离应在《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米的退让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基地面积(m2)
广场面积(m2)

2000~5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最低不小于400

5000~10000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0%且最低不小于600

10000以上
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


注:①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②如该项建设工程核定建筑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数β,即
   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β(β=FAR/4)
  ③核定建筑容积率是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技术规定》核准的建筑容积率。
  ④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广场临城市道路绿线(绿线宽度不小于10米)的,道路绿线范围面积的50%可计入广场面积,且临广场的建筑物距绿化边线的最小距离为10米。
  第三条 用地性质为C、R类兼容用地的,除单栋建筑外,应明确用地面积比例,商业区与住宅区应分区域设置,并分区域核算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条 住宅区应根据用地情况集中配套设置独立的商业建筑。住宅区内设置的临街商业建筑,其商业服务总建筑面积占整个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I类地区6%、其他地区4%控制,商业内街不计入上述指标。(公共服务设施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配套)。
  临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的多层住宅一般不得设置底层商业门面。
  临街商业门面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大于20米时(道路绿化控制线除外),在满足国家规范及《技术规定》的前提下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五条 临街商业用房连续长度超过80米时,宜设置不小于2.5米宽的骑楼。骑楼按50%的面积计入密度,且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考虑城市交通设施的承受能力。所有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方案设计等各个阶段应包含交通影响分析方面的内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的评价报告,与方案一并审查。交通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所有高层建筑、主要的公共建筑及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项的住宅区,必须进行环境设计审查。审查通过的环境设计作为规划验收的依据。
  第八条 住宅区内需配套的道路、综合管线、绿化、停车场、垃圾站、公厕、配电间等,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高层建筑、城市主次干道(道路规划路幅≥30m)、城市重要地段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已建建筑需进行外装修改造的,需报三套以上方案供审查,经审定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地下水池、空调机房等)、地下交通用房(楼梯间、电梯间及前室)不计入容积率指标,但作为其他性质使用的地下空间均应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一条 各类民用建筑(有配套地面停车的别墅和连排低层住宅除外)地面停车位(含底层架空层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例不应超过30%。实行人车分流的小区,应设置地面访客车位。
  地面停车宜集中布置。临出入口处宜设置不少于10个地面停车位,地面停车位宜铺砌植草砖,停车位之间宜种植乔木。
  第十二条 已建成住宅区一般不得加层或扩建。
  第十三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一般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十四条 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临道路广场或集中绿地,一般应设置环境小品。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城市道路部分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花台、绿地绿篱等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因使用功能等特殊原因确需修建围墙的,需按程序报批,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围墙退让道路边线1.5米以上,且围墙边至道路边线需设置绿化带;
  (二)围墙为通透式,且高度不超过1.6米。有特殊要求需建封闭式围墙的,围墙高度一般不得超过2.2米,并应对其饰面及外观进行美化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底层的架空开放空间作为永久性全天候的公共活动场地或实施绿化的,其面积不占用容积率指标,不计入绿地总面积,可不计入建筑总面积。
  架空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住户提供服务的楼梯间、门厅等服务用房不计入公共开放空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定容积率的基础上,批准该建设工程增加相当于架空面积50%的建筑面积。住宅区内的架空开放性空间净高,多层建筑不得小于3.0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4.5米。
  第十七条 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城市重要地段和城市主次道路两厢的新建建筑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必须提供效果图。需设置广告、招牌的,在效果图上应一并考虑。
  第十八条 配电间、泵房、锅炉房等附属设施,应尽量组合设置于建筑物内。确需单独建设的,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如有空调冷却塔,其位置应在设计图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公寓式写字楼有关规划指标按住宅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提请批准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

1982年11月19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两年多来,沿江各省一部分外贸物资直接在两港装卸、中转,为上海港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沿江各省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发挥长江水运的优势,发展沿江各省经济、贸易和旅游事业,减轻上海港的压力,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将南京港辟为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口岸。因涉及我国内河航行权问题,特提请审议批准。
鉴于长江的南通、张家港已经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发,如审议同意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今后南京港至长江口沿岸再有其它港口需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建议授权国务院审批。
请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邓小平
198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