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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9:57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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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通知

农机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三夏”将至。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对于实现夏粮丰产丰收,保障粮食安全,稳定物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着眼于有效应对国际农产品市场的深刻变化,着眼于实现宏观调控“两个防止”的目标,始终坚持把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作为首要职责,扎扎实实做好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机械化的各项工作。为了深入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切实做好今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加强组织领导

  2008年“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工作的目标是:增加投入机具总量,努力实现颗粒归仓;提高小麦机收作业水平,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维护作业市场稳定有序,促进机具顺畅转移,有效作业,保持区域内供需平衡和机手收益平稳。全国“三夏”投入的联合收割机达到42万台,比去年增加2万台;其中参加跨区机收的27万台。“三夏”机收水平比2007年提高一至两个百分点,达到82%左右。各地要紧紧围绕上述目标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三夏”小麦跨区机收作为当前农机管理部门的中心工作,结合实际,制订完善的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统筹力量,狠抓落实,做到目标更加明确,组织更加有力,管理更加完善,服务更加优化,政策更加落实,措施更加得力,努力提高跨区作业的组织化程度,降低作业交易成本,促进机具有序流动,高质量高速度完成小麦跨区机收任务,确保夏粮颗粒归仓。

  二、积极协调,落实扶持政策

  地方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配合与协作,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政策,为“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抓紧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确保资金及早落实,机具购置到位,满足跨区作业需要。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关于完善农业机械化税费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积极协调财政、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落实对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农机作业服务组织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以及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等相关政策,降低跨区作业成本。要深入宣传和贯彻落实农业部等四部两公司《关于做好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意见》,把有关农机跨区作业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推动“三夏”小麦跨区机收进一步发展。

  三、完善管理,提高组织化程度

  要大力扶持和组织引导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股份公司、农机大户和农机协会等新型农机服务组织组队参加“三夏”小麦跨区机收,优先为农机服务组织和作业队发放跨区作业证。要按照“作业区域清晰,服务半径适度,服务对象牢固,作业收益稳定”的原则,大力组织推广订单作业、承包服务和“场县共建”等服务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提高服务效益。要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军、烈、孤、困、寡和打工等“六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为民排忧解难。要大力推广应用《农机社会化服务作业合同(范本)》,推动供需有效衔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要加强对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提高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杜绝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现象发生,不断提高小麦跨区机收的组织管理水平。

  四、优化服务,加强信息引导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提供公共服务作为重要职责,保障小麦跨区机收高效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强化服务“三农”的意识,提早安排,丰富内容,周到细致,扎实做好“三夏”小麦跨区机收接待服务、机具检修维护、作业供需协调、机手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工作,保证机具和驾驶操作人员以良好的状态投入作业。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服务工作,建立信息采集、发布制度,完善信息收集渠道和发布办法,不断拓展信息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高信息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引导机具合理流动。各省区市和小麦跨区机收重点县市在作业期间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做好信息咨询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特别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通过信息引导加强机具调度,促进市场的供需平衡。

  五、主动应对,保障柴油供应

  要充分认识保障农用柴油供应对农机跨区作业的重要性,制定保障供应预案,及时跟踪柴油供应和价格变化,未雨绸缪,主动应对,切实做好“三夏”期间的柴油保供工作。要主动争取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部门和石油石化企业联系协调,建立工作沟通和柴油快速调度机制,及时组织油源,增加用油集中地区的资源投放,共同做好“三夏”农用柴油供应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出台“三夏”农机优先优惠加油政策,建立和完善保证农机用油的渠道。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三夏”期间柴油价格监督检查,强化对柴油市场的监管力度,打击超出国家规定价格水平销售成品油,囤积居奇、哄抬成品油价格,以及短缺数量、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等违法行为,维护“三夏”期间柴油市场稳定和价格秩序。

  六、密切协作,维护作业安全

  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强化“三夏”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机手和农民安全生产意识。要结合“三夏”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督察活动,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加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努力保障“三夏”期间小麦跨区机收安全生产。要密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对小麦跨区机收作业的重点地区和路段加强管理,严格查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违章载人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农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制止随意上路拦机、截机行为,依法打击敲诈、抢劫机手等行为。要加强与交通部门沟通协调,加强公路养护巡查,保证路况良好、畅通,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的安全转移和作业创造有利条件。

  七、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三夏”小麦跨区机收宣传报道,大力宣传小麦跨区机收扶持政策、成效经验、新型服务形式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要积极主动配合新闻媒体,关注南征北战、东进西征的小麦跨区机收流动大军,捕捉新闻亮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新的宣传亮点。要做到“三夏”期间“报纸上有文字,广播上有声音,电视上有图像”,为小麦跨区机收的开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在全力抓好小麦跨区机收的同时,统筹安排好夏种工作,大力推广秸秆粉碎还田、深松、免耕播种、精量播种、机械化插秧等一批节本增效农机化新技术。要加强机具调度,抓住天气和墒情条件,适时开展农机跨区作业,加快玉米和水稻等重点作物种植进度,提高作业质量,为夺取粮食丰产丰收和农业有个好的收成,以实际行动支援抗震救灾,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贡献力量。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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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界限
——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陈建彬 ARROWAA


[内容提要] 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要求并不矛盾,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越出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的界限是法治的基础。
[关键词] 暂缓起诉 基本原则和原则 法律的界限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说改革中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所涉及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现在所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内部,而且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在宪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行已对法律提出挑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律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挑战,它涉及到的是法律的界限问题,或者说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是否有理由突破法律本身的界限。


暂缓起诉制度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适用,(1)之后虽有学者反对,但在政府层面获得支持,并且推行到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等地。在适用的方式上,各地并不完全相同。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暂缓起诉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区、学校、单位、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提出建议或申请。暂缓起诉考验期最少不能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考验期内,由申请暂缓起诉的单位负责进行帮教。对缓诉对象考验期满后,对确已悔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表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中,所适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被起诉,检察机关将另行研究确定。 有学者将暂缓起诉概括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少年被告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少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种制度。(2)如果以此为标准,上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明显不符合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
赞成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个理由是保护青少年,这确实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相符。(3)刑法和刑诉法也以此为依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要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不适用死刑和不公开审理等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重点不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突破法律的界限,而是是否有权来突破法律的界限,应然和实然是问题的不同方面,司法和法律的关系应认真对待。


现代社会的法治,即使强调政治状况的不同,也决不能排除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最大公约数的范围,如果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法本身决不能妥协的、法学最后的堡垒——对人之为人的生活保障。(4)法治意味着在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对于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来说,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法的界限内活动。否则,所谓的法治也只是人治的一种手段。
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活动只能追求程序的公正而不是结果的公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从而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对于法律界限以外的,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干涉。在通过立法为法律确定界限时,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的惯例都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但并不能用诉诸法律的方法来满足政治的要求,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把体现政策作为司法的目的,更不能为实现某种道德性的目的,或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违背法律界限的基本要求。暂缓起诉制度试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由于该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因而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说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应提起公诉的案件暂缓不起诉,那么,它在法理上无法代表公民个人,因而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有悖于法治的原则。并且对于有关属于自诉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被害人的自诉权进行干涉,按现有的情况看,暂缓不起诉并没有适用于这一方面。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同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节严重的可能因公诉中和暂缓不起诉制度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情节相对较轻的可能因为无法适用该制度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违背作为法治基本要求的平等性原则。最终使司法过程既没得到程序上的公正,也没得到结果上的公正。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固守自己的疆界,将法律和政治程序隔离开来。(5)虽然说机械地解释法律、照搬法律的字面意义已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要求,但是法律的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本身为法律确立的界限。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虽然不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原则,但在刑法和刑诉法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集中于量刑方面时,暂缓起诉制度却将其移到定罪方面,因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结果之一就是使按法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越出了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界限,而且违背刑事立法的总目的,因为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修改后的刑诉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的目是为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缩小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而暂缓起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免予起诉制度的恢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在接受采访时说虽然暂能动起诉制度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但符合《刑法》、《刑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精神,(6)问题是保护青少年只是刑事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不仅不能与刑事立法的总原则相悖,而且在没有解释精神的内容为何的前提下以精神来适用法律,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使司法不仅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且超过了自己的疆界。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虽然立法权属于人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围,并且在各自的系统往往比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如此,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与之前的起源于浙江省的判前预测制度一样,都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在之后的推行或试行中虽然得到肯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此做出指导性规定,所造成的结果是各地所实行制度中的实际内容并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
暂缓起诉制度在基层首先提出与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我国长期限以来行政和司法不分,对行政工作的创新要求也渗透到司法领域,但是法律的内容具有的稳定性,法律的程序具有固定性,创新不应是司法机关的任务。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确实面对有关方面对创新的压力,作为一种回应,便只能在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维护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弱势群体利益的名义下越过法律的界限,从而实现所谓的创新。当此种价值取向被社会承认后,就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上,为其自身的存在取得了正当性。从表面上看这是在法律的形式下进行,但其实质却是对法治的侵害,因为它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最终也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
暂缓起诉制度所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法律的界限内如何处理法律和社会公认价值的关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已不仅仅是主权者的意志,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是社会公认价值的体现。但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公共价值却易随着社会改变而改变,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治面临的重要任务。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或是修改法律,或是通过判例来形成范例。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来说,它所涉及的不单单是社会公认价值的改变,因为保护青少年是一直是我国法律关注的内容,它所涉及的问题的核心是现有法律是否足以保护青少年的利益,或者说是否值得为保护青少年的利益而牺牲其它社会利益。暂缓起诉制度遇到反对并不是因为它的内容,也不是因为它的目的,因为即使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它解决问题的方式仍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应遵循法律所确定的界限,而这其中所涉及到的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了。

注释:
(1) 有关暂缓执行的内容除另有说明外,资料来源于法律之星网站,在此对有关作者表示感谢。
(2)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9页。
(3) 胡康生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 [韩]李在龙,《中国传统法思想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法哲学根基》,收录于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另一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5) 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读书》,2002年第7期。
(6) 《长江日报》,2000年12月15日。资料来源于大洋网
本文发表于2003年第三期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政府依法对城市规划作出的各项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统一规划、统一用地规划审批、统一划分功能区、统一竖向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一环境艺术规划、统一国林绿化规划、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关系。
第六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设立的领导决策与审批机构,由市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作出有关城市规划的重大决策;
(三)审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和出租。
(四)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代表市政府受理对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
(六)裁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市政府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实施城市规划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十条 本市土地利用、各项建设必须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必须综合配套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涵盖本市行政区域的全部范围。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布局结构的特点和重点地段的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中区、东区、西区、北区、南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珠海港区、航空港区、鹤洲北火车总站区等区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开发建设的要求进行。
各建制镇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镇建设的规定分别编制分区规划或者建制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各阶段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规划为依据,保持城市规划的整体性和连续性。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采用的城市勘察、测量等基础资料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召开技术咨询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和技术人员参加,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正式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人口或者用地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使用功能以及对外交通干道等重大事项的,必须经市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公布;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公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全市各单位和市民的规划咨询。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市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对确定保护的具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阶值的建筑物(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规划预留的风景区等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
的建筑物、构筑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配套建设为由在上述地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吸收先进经验,制定高起点、现代化、切合本市实际和时代发展需要的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并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三章 统一用地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审批资料必须列册存档。
第二十四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实施以前合法取得土地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作出用地选址方案,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审定,划定用地红线和建筑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功能、位置和界限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依据城市规划合理安排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提供用地的使用功能、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场(库)等各项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用地时,应当合理安排配套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
(二)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四)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需要,市政府有权收回。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当按规划要求对该土地进行环境整治。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已规划的行政中心、科技中心、文化中心、体育中心、医疗中
心、金融中心、商业中心、新闻中心、广播电视中心、珠海大学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严格保护,不得侵占。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水源保护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统一划分功能区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按“一主两翼”(中区、南区、北区为主体,东区和西区为两翼)多组团结构体系布局,统一划分为5大综合功能区:
(一)中区(包括香洲、吉大,拱北、前山和新香洲5个分区):为全市的政治、文化中心,配套发展金融、商业,旅游及高科技产业。
(二)北区(包括唐家、金鼎和淇澳3个分区):以高等教育和科研基地为主,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旅游度假和服务等第三产业。
(三)南区(包括保税区、横琴、湾仔、洪湾、南屏和南屏西5个分区):主要发展保税业和电子、计算机软件、遗传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精密机械、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同时配套发展商业、旅游、金融、服务、仓储业。
(四)西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金湾、斗门、鹤洲北、白藤、三灶、小林、平沙、红旗、珠海港、■蛛等分区):以港口、机场、铁路为基础,主要发展能源,精细化工、机械、冶金、建材等大型重工业以及交通和现代化仓储运输业。鸡啼门两侧上至与斗门黄金涌分界,下至鸡啼
门出海口两侧,为行政用地。平东大道以西,以港口工业和大型基础工业为主。平东大道以东,主要发展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遗传工程、航空航天相关工业、食品、轻纺等高科技产业和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六乡、上横、莲溪为全市永久性农副业生产基地。
(五)东区(包括万山列岛、担杆列岛、桂山岛、内伶仃岛等76个海岛区域):主要发展仓猪、转运业、保税业、度假旅游、海洋经济等产业,并划定2个岛屿作为危险品仓储区。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分区的规定,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作出规划修编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统一竖向规划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其竖向标高控制统一采用黄海高程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的大型建设项目(含市政工程),其地坪竖向标高与排洪规划控制以100年一遇的潮水位和降雨强度确定。
第三十五条 沿海近岸地带城市用地,其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
(一)道路路面:3.4米。
(二)港口、码头地坪:4.5米;
(三)其他建设用地地坪:室外3.4米,底层室内3.7米。
远岸陆域用地竖向标高,其所在区位路面标高和地下管网综合条件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用地竖向标高控制,统一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基础验线未达到规划竖向标高控制要求的,上部土建工程不得动工,市政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复检,符合竖向控制要求后,方可覆土继续施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
规划批准的座标、标高和平面布局形式,进行建设工程的验线。

第六章 统一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防洪、防空、电力、通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用地开发应当根据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预先配套建设道路、供水、排水(洪)、排污、电力、电讯、煤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并平整土地,实现“七通一平”。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需要的沙土源应当向出海水道口附近海床具有再造能力的浅海沉积区发展。磨刀门西南部水域、黄茅海水域、珠江口水域、淇澳岛东北部水域、唐家湾水域、九洲岛南部水域、前山河口十字门水域、三灶以南水域和珠海港港池水域等陆地近岸的海床
,可以用于开发水下采泥、采沙业。
土地开发和土地平整需用沙土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沙土源区开采,以满足城市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在现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论证、严格审查批准,不得开山取土。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干道(8条机动车道)、主干道(6条机动车道),次干道(4条机动车道)、支路(2条机动车道)四个等级,为适应现代化运输设备的发展要求,每条机动车道路幅宽度为4米,立交桥经机动车道的净空高度至少为5米。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综合配套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道路宽度15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按照所在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县(区)、镇、村自留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由县(区)、镇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分别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所在路段的水、电、通讯等管网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先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复建设。城市快速干道、主干道均应设置永久性、有民族特色、可停靠6-8辆公共汽车的港湾式公共候车亭。公共候车亭、道路路灯和大路绿化带必须
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城市道路平均每隔200米以及每个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外侧,预留宽1.2米、深1.5米的横穿道路管线沟,并与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220千伏以下电力线路和通讯线路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基本建成区内,架空电线应当转入地下电缆沟,原有的架空供电设施同时拆除。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系统应当采用雨水(泄洪)、污水分流制。进行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时,应当优先建造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系统。排洪、泄洪沟渠以明渠结构形式为主,渠宽5米以上的渠道不得加盖,经批准加盖的,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不得在加盖面上兴建建筑物、
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沿海及沿河岸线(含海岛岸线),除规划确定为港口、码头、船坞和自然保护的岸线外,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兴建防护堤(坡)和道路。
堤岸陆域沿河纵深60米和沿海纵深80至100米范围内,禁止兴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主要用作绿化园林建设。
港湾大道自情侣路北端至唐家湾一带(含金星门军用码头、淇澳大桥)临海一侧、保留市政管网走廊和绿化带。
第四十六条 沿海、沿河辽阔的水面以及海岛外围水域是人民的共享财富,必须严格保护;除供游人休憩或者观赏的亭台搂阁外,禁止兴建海鲜舫、店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唐家湾至拱北沿岸各海湾的海面不得围垦,以保持珠海海滨城市海的特色。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清淤,保持1.5至2米水深,展示海湾的美丽风光。
第四十七条 每个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必须严格保护。海拔25米等高线以上实行封山育林,禁上兴建非供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依山一侧禁止侵占或者擅自兴建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阻挡山体风光。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穿山隧道为主。
第四十八条 机场东西两端各10公里海域,不得围海造地,南侧25至30平方公里,不得兴建与机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统一环境艺术规划
第四十九条 环境艺术规划包括城市风貌规划、城市道路街景规划和城市雕塑规划,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统一实施。
第五十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时,应当注重时代气息和多种建筑风格,并按环境艺术规划严格把关,凡建筑风格不符合所在街区环境景观及街景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其建筑设计。
第五十一条 沿街建筑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建筑平面布局,立面处理和建筑造型应当与街景规划协调;
(三)建筑高度应当服从沿街纵向轮廓高低错落、虚实有致的布置;
(四)立面色彩和谐,并以白色为基调;外墙表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于清刷和修缮。
第五十二条 临时建筑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
(二)不得超过2层;
(三)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不得出租、转让;
(五)使用期满必须拆除。
经营性的临时建筑(不包括施工用临时建筑)的地价款(年租金标准),按同类地区市政府公布商业用地出让地价年平均数的3倍计算。
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不得擅自兴建围墙,确需兴建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红线内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外型美观,通透或者半通透并伴有绿篱的栅栏。未经批准修建的围墙,必须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筑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防盗网。确需修建防盗网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报建并同时施工;防盗网采用不锈钢材料,并设置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具
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房屋建筑设计均应包括4个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采用现代建筑装饰材料。平屋面的,其隔热层、表面应当铺砌彩色面砖,禁止采用水泥阶砖和土阶砖隔热层;有专人管理、可以兴建屋顶花园,坡屋面或者局部坡屋面的部位,应当用琉璃瓦或者装
饰砖贴面。
除避雷装置外,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屋顶设置广告、搭棚,坚立线杆或者储放杂物。已经设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业主限期改正。
城市干道两侧建筑外墙定期由业主负责修饰。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外墙空调机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立面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的设置和公共建筑物的室外装修设计方案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五十七条 路牌及本单位范围内的广告、招牌、橱窗等应当设置霓虹灯(饰灯),并应当按照内容真实、字体规范、造型新颖、色彩协调的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和施工。
沿街商店橱窗应当采用落地玻璃装饰。
第五十八条 各类招牌必须紧贴建筑物设置,需凸出墙面的,不得超过2米。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街区、建筑物间的公共活动场地(含绿地、空地、广场)、交通大小干道和小区道路两侧以及十字路口、立交桥、人行天桥、路灯杆、电力电讯输送线柱等坚立或者悬挂商业性广告、招牌或者宣传标语,保持城市自然、清雅、美观。
第六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小游园等地方,设置造型美观,体现花园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六十一条 因社会治安整治需要而修建的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统一园林绿化规划
第六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域园林绿化规划,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在保证全市绿化体系绿地率的基础上,应当利用一切空间广泛种植常绿乔木、灌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变相侵占绿地,一经发现,必须无条件退回。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占其建设用地的比例必须达到下列指标:
(一)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3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别墅区不低于45%;
(三)工业区、商业区不低于30%;
(四)旅游、度假、宾馆,疗养、医院、体育等场所不低于50%;
(五)行政办公、学校、科研、文化娱乐用地不低于35%;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65%。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含规划保留水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规划绿化用地的,必须经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评估论证后严格审批,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全市绿地率。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划定红线并予以公布。城市公共绿地系统的用地实行专业控制管理,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查,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并在规划片区用地内进行平衡、调整。确保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主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临路一侧的建筑退离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为:快速干道30米,主干道20米至25米,次干道15米,支路6米至10米。
前款规定的退离地带,除留路口外,应当作为绿化及埋置市政管线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六十七条 城市各类道路的绿化标准为:
(一)快速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3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二)主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8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5米。
(三)次干道,机动车道中间绿化带4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带2米,人行道外侧绿化带10米。
(四)支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6米。
第六十八条 除滩涂、自然岸带、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全市表土不得裸露。土地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第六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验收绿化工程;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
第七十条 园林绿化建设经费必须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在各项建设投资中,必须保证绿化建设经费,该经费应当占各项建设总投资的3%,由市建设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九章 统一审查规划建筑设计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煤气工程及环境艺术工程(包括公共建筑物室外装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施工手续。
第七十二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审查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没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业务会议讨沦,审定方案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审定的方案设计制作施工图设计并报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需作初步设计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使用功能、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面积或者红线内建筑物位置等内容的,必须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调整、改正规划设计。
第七十四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审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居主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红线和路口设置等。规划建筑设计不符合城市规划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必须调整或者
改正。
第七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规划控制的审查状况实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六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平方公里的平均人口密度,必须控制在8000人以内;
(二)18层以上高层建筑应当退离城市道路建筑红线,留出足够的道路空间、建筑空间和城市空间,禁止在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四周环布高层建筑;高层建筑分布密度原则上控制在每平方公里2-3栋;
(三)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1)独立式住宅 低层15%
联排式住宅 低层20%
(2)居住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3)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25%
高层20%
(4)金融、公寓式办公 多层25%
建筑,旅馆 高层20%
(5)商业建筑 多层35%
高层25%
(6)工业建筑 低层35%
多层30%

(四)沿街每次建设用地沿主干道面宽至少为80米,沿次干道面宽至少为60米;
(五)建筑间距控制指标:多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且至少为24米;
(六)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宾馆、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应当配置足够的停车场,平均每8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停车位。居民住宅每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以下的,应有一个车位;160平方米以上的,有两个车位;面积每增加60平方米,增加一个车位;
(七)居住建筑登高面18米以上的,必须设置电梯。
第七十七条 制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是经批准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办理过资格认证和项目登记的单位。
第七十八条 鼓励市内外高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本市的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境外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工程规划建筑设计任务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计单位必须遵守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所提出的各项规划要求,不得随意改变指标。
第七十九条 大型或者重要的公共建筑、标志性建筑、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面积较大的单体建筑以及大型的立交桥梁等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实行招标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村镇各项工程建设必须根据村镇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村镇自留用地范围内进行,并按统一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八十一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 旧城改造,必须执行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的规划决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旧城改造必须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并做好补偿工作。
旧城改造,非因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需要,只能就地改造,拆一建一,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旧城改造的容积率控制标准多层为1:1.3,高层不得超过1:1.8,其他指示控制按城市人口密度、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旧城改造过程中按规划要求需要拆除的旧建筑物,必须在新建筑开工前拆除;确需暂时保留的,须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新建筑竣工前必须拆除。本条例施行前未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拆除。

第十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批准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包括建筑容积率、密度、绿化面积等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
(五)建设工程竣工的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的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包括屋面);
(七)施工工地临时建筑的合法性。
(八)绿化用地的使用情况;
(九)按照本条例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范围或者用地功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手续,补交地价款。
第八十八条 下列建设,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一)违反城市规划布局、不符合规划用地功能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或者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
(丑)影响城市安全或者周围建筑物安全的;
(六)建筑间距不足或者随意超高建设,严重影响邻居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者正常使用的;
(七)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其整体布局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或者环境保护的;
(九)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十)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一)直接影响机场净空控制区的控制,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在机场东西两端、南侧的禁止围垦、建设区域围垦、建设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对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隐患的建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建筑使用期满仍不拆除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建设工程使用功能或者建筑面貌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广告、路牌、招牌、橱窗等户外设施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供电、供水部门不得供电、供水,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外设计费以下的罚款,直至取消其在本市执业的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需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各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十五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数额为违法建设部分的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的50%以上、80%以下;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2倍的罚款。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九十七条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九十八条 拒绝、阻碍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 城市规划管理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