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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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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办法
广东省农办 审计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维护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管理区、村及村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内设农村审计股、科、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工作;尚不具备条件内设专门机构的,可暂由农村合作经济会计辅导站或农村财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审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省农办会同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农村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农村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与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乡镇及其以下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
(三)占有或使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资产的其他单位或企业;
(四)收取、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村提留款的单位;
(五)向社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摊派、罚款等单位;
(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辖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本社区外兴办、控股及占主导地位的参股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一、第十二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章程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及年度预算、决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情况;
(四)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
(五)发包收入、租金收入、直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情况;
(六)借入、借出资金、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七)经营支出、管理费支出及其他支出情况;
(八)收益分配情况;
(九)基建项目的预(结)算、决算及效益情况;
(十)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收支情况;
(十一)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三)各种借入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村提留、乡(镇)统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五)向社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集资、罚没等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资产流失情况及其责任;
(十七)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及其离任经济责任;
(十八)社员群众迫切关心、反映强烈的经济事项;
(十九)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以下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交办或委托的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进行审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农村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审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审计农村集体经济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议,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对下级农村审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直接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发现下级农村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决定不适当时,有权纠正或撤销。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属于委托审计的,应当在通知书上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的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合同、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完成审计事项后,应当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农村审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有关规定,需要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或委托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及其关联单位必须执行。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一级审计机构与下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惩处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农村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财务预、决算、计划、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破坏审计监督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通报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财产、赔偿损失。对其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处分建议报送有关部门决定
和实施。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农村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被审单位责任人主观武断、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或者侵占、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者退还财产,并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审计。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上级农村审计机构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审计工作半年至一年,直到吊销其审计上岗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及以下合作经济组织的内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计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第17号令《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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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为了更好地执行1993年12月25日下发的《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做好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工作,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范围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主要是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1、海洋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
(1)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成果;
(2)海岸带、海岛、近海、大洋调查和极地考察、测绘的方法、技术及其研究成果;
(3)卫星遥感海洋应用研究成果;
(4)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5)海洋仪器研制技术、工艺及其产品;
(6)海洋科技管理的理论、方法等研究成果。
2、海洋综合管理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权益、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纳理论、方法和技术;
(2)海洋政策、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海洋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海洋工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海洋计量、规范等成果。
3、海洋公益服务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成果;
(2)海洋科技情报与档案,海洋资料、信息处理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
(3)海洋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站、观测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南极考察站、资料浮标、调查监测船、监测飞机和通讯网络等)的技术改造、革新及服务。
4、海洋开发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技术;
(2)海岸带、海岛和重点海域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3)海洋工程开发技术。
5、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
(2)国外先进的海洋管理、公益服务等技术的推广应用;
(3)海洋科学技术在非海洋领域的推广应用。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凡符合《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海洋科技成果均可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是经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地市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第五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凡属软科学的或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海洋基础性工作的科技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或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海洋基础性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较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第六条 凡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基步奖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凡已申报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论其获奖与否,均不得再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缓评项目两年之内可再申报一次,但申报时必须注明是哪一年的缓评项目,并注明缓评理由。
三、申报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具体申报办法如下:
1、国家海洋局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2、国家海洋局下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先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中请,并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3、国家海洋局资助(或委托)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4、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会商后,联合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5、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下达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同时向下达任务的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经协商后再由主要完成单位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6、科研机构自选的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服务的科研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根据第八条有关规定牵头申报或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直接参与项目完成过程并对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主要完成人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主要完成单位:(1)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2)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提供了较好的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各等级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表:
┏━━━━━━━━━━━━━┯━━━━━┯━━━━━━┯━━━━━━━┓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
┃ 主要完成人 │ 15 │ 9 │ 5 ┃
┠─────────────┼─────┼──────┼───────┨
┃ │ │ │ ┃
┃ 主要完成单位 │ 7 │ 5 │ 3 ┃
┗━━━━━━━━━━━━━┷━━━━━┷━━━━━━┷━━━━━━━┛
申报特等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限额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及其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三份)和缴纳评审费(金额另定)。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技司。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的复审工作。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将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准予申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复审意见的要求,重新进行修改补充后再行报道。
四、评审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除外。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本着宁缺勿滥,公平合理、科学求实的原则,认真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数量及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当年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控制总数及备等级奖的控制数。
第十八条 对于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在评审前组织3--4名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必要时组织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推荐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一次表决形式进行。科技委委员在讨论和表决以本人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的申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因故末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特等奖、一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二等、三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评审推荐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正式批准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科技司办理批准和授奖事宜。
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狡术进步具有较大促进作用,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三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第二十二条:特等奖项目的奖励标准应高于一等奖,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于《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一 70%; 其余部分奖给一般完成人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 其中科技管理人员所得奖金不超过奖金总额的15%。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如有争议时,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获得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由国家海洋局发给,奖金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海洋局直属单位的获奖项目,国家海洋局只负责颁发《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其奖金由申报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荣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六、异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异议书》,并签章或签字。不符合要求或匿名的异议函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等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及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处理。必要时,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可将异议问题提请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报国家海洋局裁决。
第三十—条 凡涉及获奖项目重复请奖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查明属实,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对申报部门及个人给予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的其他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处理或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异议问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并在自接到异议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任何获奖项目异议的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由国家海洋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撤销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有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按情节轻重给予诬告者批评和处分。
七、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修订或制订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每年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于6月15日前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实施细则不符合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津巴布韦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据津巴布韦的现行法律,具有津巴布韦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津巴布韦现行法律设立或组成,其主要营业地在津巴布韦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法律”一词包括立法和公布的行政规则及条例。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及任何其他税收的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实际的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补偿款额的计算应考虑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净资产价值以及市场价值。该补偿应被不迟延地支付,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为止的通常商业利息,应可有效实现并可自由转移。对上述补偿款额支付的规定应在征收时或之前以适当方式制定。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时,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特别是: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就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权利支付的提成费;
  (五)就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的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以下称“当事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拉雷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5月21日在哈拉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赫伯特·穆拉瓦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津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5月21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津巴布韦财政部长赫伯特·穆拉瓦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哈拉雷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