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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7:20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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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药品标准变更等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见附件)。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附件内容尽快完成说明书和标签的修订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相关品种原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自2011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已生产的产品除外)。

附件: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

汉语拼音:

[成份]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克含长双歧杆菌不低于1.0×107CFU,保加利亚乳杆菌不低于1.0×106CFU,嗜热链球菌不低于1.0×106CFU。

[性状]

[作用类别]本品为消化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用于治疗肠道菌群失调引起的腹泻、慢性腹泻及便秘。

[规格]0.5克

[用法用量]口服。12岁以上儿童及成人一次4片,1岁以下儿童一次1片,1-5岁儿童一次2片,6-12岁儿童,一次4片,一日3次。婴幼儿可直接嚼服,或碾碎后溶于温热牛奶中冲服。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本品为活菌制剂,切勿将本品置于高温处。

2.避免与抗菌药同服。

3.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4.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5.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6.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7.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抗酸药、抗菌药与本品合用可减弱其疗效,应分开服用。

2.铋剂、鞣酸、药用炭、酊剂等能抑制、吸附或杀灭活菌,不应合用。

3.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理作用]本品可直接补充正常生理性细菌,调节肠道菌群,能抑制肠道中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菌类甚至病原菌。

[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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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借据能否认定

[案情]
今年4月12日,农民刘某持一张借条,诉请法院判令其同村村民张某归还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算息)。今借人:张某。2000年4月15日。同时借条上还注明内容两行:“已还5000元”“2002年4月还清本息”。庭审中,刘某称:2000年4月15日,张某向其借款10000元,还出具了借条为凭。次年12月1日,张某归还借款5000元,同时保证在2002年4月还清本息。张某于是在借条上注明该两行内容。张某则称,其向刘某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于2002年4月还清,其当时没有收回借条,只是在借条上注明了“2002年4月还清本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原告刘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借条内容与其陈述的案情一致且合乎情理。而被告张某所称其还清借款本息,未收回借条,只是在借条上注明还清内容,此民事行为不合常理。对此,被告张某又不能自圆其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被告张某已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清本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借条上注明内容“2002年4月还清本息”是否应认定为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刘某为了自己的主张提供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与其陈述一致且合乎公民之间经济往来的基本常理。被告张某辩称其还清本息,并在借条注明还清内容,而未收回借条,此民事行为不合乎生活情理,综上所述,“2002年4月还清本息”应认定为是被告张某还款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肖武启 刘银苟 陈贵信     联系电话   0796-3530177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肇庆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管理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以接待游客为主的宾馆(酒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参观点和度假区、旅游商店和餐馆、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鼓励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鼓励、支持、引导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行业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协调和引导。

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规划、环保、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旅游资源的规划。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六条 旅游资源属国家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旅游发展规划,积极推动旅游资源市场化运作,通过市场机制不断优化旅游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旅游资源的开发、旅游项目和服务项目的经营,应采取公开的公平竞争方式选择投资或经营者。

政府保障旅游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酒店)、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景点规划,立项前,应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并按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做好服务,鼓励、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等各种资本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兴办各类旅游经营企业,包括旅行社(公司)、旅游宾馆(酒店)、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小汽车出租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免税品供应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出版单位、旅游商品生产单位、旅游度假场所和旅游区。

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旅游和文物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资本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经营、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第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遵循诚实信用、公开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设立旅行社(公司),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质量保护金。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旅游业务经营有关证照和标志牌,不得超越范围经营、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进行促销、广告宣传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旅行社(公司)发布广告时,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号码同时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全面履行。

第十三条 各旅游宾馆(酒店)、景区(点)、旅游商场、餐馆等旅游经营者,均有为旅游主管部门开展大型旅游活动宣传的义务,悬挂或张贴海报、标语、摆设宣传品。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由的服务项目,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出售旅游商品时,应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商品价格,真实标明商品品质,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

旅行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需加收费用的,必须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职责权限范围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报告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旅游安全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旅游可能造成的危险情况应向旅游者提出明确的书面及口头警告。当发现危险造成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防护和抢救措施。

旅行社(公司)组织旅游,应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障。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旅行社(公司)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分公司)和营业部等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外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本地旅行社(公司)在本行政区域跨县(市)区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交纳质量保证金。

境外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对旅游宾馆(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评定和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泳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岗位培训考核制度。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其他监督管理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导游证者不得从事招徕、组织和接待旅游者等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上岗,热情为旅游者服务,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二条 各景区(点)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保障游览秩序。任何人不得向旅游行乞、强行兜售物品或从事其他妨碍旅游者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并对旅游投诉作出调查和处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或旅游从业人员违反下列旅游管理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

(二)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

(三)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

(四)使用胁迫或者欺编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

(五)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的;

(七)旅游从业人员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查处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肇庆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肇府[1998]24号)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