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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7:23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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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劳动 社会保障 医疗 通知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24日印发
共印120份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或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中专、技校学生)。
(二)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金筹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由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不计征税、费。
(二)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三)缴费及政府补助标准:
1、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2、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参保居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四)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
(五)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五、基金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参保城镇居民的地方政府补助,省政府补助35%,市级财政补助比例按照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分档确定,具体为:属国家扶持重点县的,补助55%;其余县区补助45%。
(三)财政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由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工作计划拟定全年预算,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于次年元月、七月分两次预拨,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县区财政补助到位后,中央、省、市财政补助拨到相应专户。

六、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原则上全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支付范围参照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

七、其他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城镇居民中特殊困难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由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救助方案,切实解决。
(二)今年试点启动后至2009年6月30日参保登记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 “低收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审定工作,由民政、残联等部门负责。

八、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安顺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 建立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 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9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2009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 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安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安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收取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规定追回骗取的资金,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中特困群体和大病患者无力负担个人自负医疗费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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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民族繁荣,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本市及驻本市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法制管理和科学管理,辅之以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


  第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计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土地、财政、教育、司法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的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计划完成情况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权。各地区、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地区、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居)民小组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有一名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应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承包、租赁等形式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租赁合同,保证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承担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控制计划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各级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对威胁、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案件必须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必要的安排,以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乡(镇)统筹、村提留中应安排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由乡(镇)人民政府加以解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行计划生育系列保险,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机制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促进计划生育工作。在农村应按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开展计划生育系列保险。

第三章 育龄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实行区域与系统管理相结合,以区域管理为主,共同做好工作。人口与户籍分离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和居住地共同管理,地处城区的农村联社育龄人员由县、区、乡(镇)、街道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提倡以签订各种形式计划生育合同的方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对违约且有争议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并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中育龄人员(含临时工、外用工、配偶)的管理,以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居住地配合。


  第十四条 停薪留职、放长假的育龄职工,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配合管理。对离开本市到外地的,由单位负责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中的育龄人员被除名、辞退或劳改、劳教的,单位应在其离岗15日内将其名单、住址交其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街、委管理。在离岗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单位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如计划外生育,按单位考核。


  第十六条 无业育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管理。对待业青年,家长单位应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服刑和劳教的育龄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偶探视需留宿的应持有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否则不得留宿。对保外就医和缓刑、假释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通知其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配合管理。


  第十八条 离开户籍地到本市其它地区居住的育龄妇女(含动迁人口)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交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现住地负责管理,户籍地配合。


  第十九条 离开本市到外地的育龄人员由户籍地管理,在外出前应到乡(镇)、街道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集体外出的还须由其组织者同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外出育龄妇女必须落实节育措施,对无措施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各类外来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到达本市3日内向现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现住地要求,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领取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公安、劳动、工商、建设、交通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各种承包、施工等手续,房管部门也不得为其办理买房、租房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录用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或为外来流动育龄人员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外来流动育龄人员的管理与监督,应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监督检查,发现有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向乡(镇)、街道报告,不得容留、转移或为其提供隐匿场所。


  第二十二条 动迁单位应配合做好动迁育龄人员的管理,动迁单位应在动迁育龄人员同所在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予以办理动迁手续。动迁期间动迁户的计划外生育的,应在住房楼层、朝向上加以限制,由单位承担的动迁费予以收回。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者应与县、区或乡(镇)、街道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中应建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育龄人员应自觉接受管理,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不定期接受环情医学监护的比照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处理、不定期接受孕情医学监护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外出育龄人员每季应寄回一次现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检证明,不按期寄回的,按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员计划外怀孕者采取补救措施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各方应予认真执行。


  第二十六条 育龄人员工作单位应与其居住地乡(镇)、街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配合,发现计划外怀孕应以单位为主做工作,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第四章 生育节制





  第二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杜绝劣生,禁止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早育、抢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


  第二十八条 男22周岁、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后,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申请生育的妇女须在怀孕了个月内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九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有间隔地进行,一对夫妻应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并且生(养)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该女孩也是农业户口的;  
  (八)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所有的女儿、女婿都是农民,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且签订赡养老人合同,履行赡养义务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残疾,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未经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未经乡镇(街)、村(居委会)两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明婴尸、出具死亡证明的。


  第三十条 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批准发给《生育证》时婴母年龄不得小于28岁。凡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生育间隔不受限制。


  第三十一条 凡照顾再生育者,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谁发谁收,收回后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五)至(十)项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申请,育龄夫妻所在单位或常住地张榜公布1个月无异议后,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发出准孕通知单后,方可怀孕;在怀孕3个月内,持妊娠诊断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生育证》自批准之日起9个月内生育有效,逾期生育又未重新办理《生育证》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应只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五章 节育服务与优生





  第三十四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进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普知识教育。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或施行节育手术。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开设优生优育、节育技术咨询门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须经政府计划生育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执照后方可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服从、服务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保证安全、有效、方便、适用。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批准,在指定的医院对胎儿进行检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自觉落实适宜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等长效措施;有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
  节育措施的实施办法可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病或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需要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介绍信;需做输精管或输卵管吻合术的,须持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和《生育证》,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 孕妇入院保胎治疗或分娩时应持有《生育证》,医院或接生人员凭《生育证》对孕妇进行保胎治疗、产前检查和接产。对无《生育证》的急临产妇,可先收住院分娩,并及时向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协助变卖或转送婴儿。


  第四十一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必须经市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认以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履行法定结婚手续后,女23周岁以上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除国家规定的3天之外,增加7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90天的基础上再增加44天,难产者另外增加产假15天。农民晚婚的,减免当年义务工5天,晚育的,减免当年义务工7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当年全部义务工。
  晚婚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因难产而增加的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所在地区、单位参照上述标准给予其他优待。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女子 。经申请,女方年龄在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5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为止。职工的,由单位发给;农民的,原则上由乡(镇)、村发给现金,发给现金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减免义务工、少收或免收提留、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土地(包括山林、果树)等办法变通解决;
  (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在住房分配或认购、居民动迁或者划分宅基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
  (三)独生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按两人份分给口粮田;
  (四)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女方是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待业人员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五)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六)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予以照顾。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照顾生育二孩条件而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享受独生子女有关待遇外,可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离、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四十六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假期,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在规定的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生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但不享受上述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和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奖励政策及待遇。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加以限制:
  (一)早育(女20周岁零9个月以前生育)的、非婚生育(未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生育)的、抢生(未达到规定生育间隔生育)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符合生育政策,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50至1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超生(违反本细则规定多生育)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对夫妻双方征收5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本细则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的,应视为非法收养,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1千至5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超生予以处罚;
  (五)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计划外生育者,加重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情节严重,且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开攻击、抵制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并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不择手段,弄虚作假,且达到计划外生育目的的;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第四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其他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本款所规定的处罚,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并报省、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在经济上进行处罚外,还应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或认购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方面予以限制,是职工的,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3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工作(生产)者,学徒工、试用期干部延长1年转正,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降职务工资两级,在企业工作的,降工资一级,超生的孩子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早育、非婚生育的,在发给《生育证》前子女托幼费自理。对不够晚育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或单位规定及所签合同处理。是农民的,超生的孩子14周岁前不分给口粮田。


  第五十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1至1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20至5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计划外怀孕后擅自出走超过预产期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对无经济收入人员的处罚,由其供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对未按县、区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节育措施者、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者和已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者,不予办理调转、迁居手续。否则,由经办人负责交清调转工作或迁居外地者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育龄人员在调转、迁移时须向调转、迁移地或单位提交由原住地或原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虚报、瞒报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处以10至5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及中止妊娠等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和擅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对育龄夫妻、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操作者所在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千至2千元罚款,并没收从事性别鉴定的操作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对经查确属已堕胎的,不再发给当事人《生育证》;
  (四)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千至3千元罚款,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生育者提供容留、隐匿场所、转移帮助并拒不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及隐瞒计划外妊娠或计划外生育人员的房主、户主、用工单位等,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1千元罚款。
  计划外怀孕外流躲藏者在外流期间采取补救措施的,医药费、节育手术费自理,并承担查找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如在外流期间计划外生育的,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金额应高于当地计划外生育者,并承担全部查找费用。
  对污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送、变卖婴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2千元罚款;对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批评教育,不准离婚;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不准生育,生育的按照超生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凡计划生育工作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不得评为文明地区、单位,不能在各类综合性评比中评为先进,对其有关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并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不得少于500元。超生多胎的,加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作出决定纠正下级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决定。
  处罚权的委托和划分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对处罚权的争议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组织征收,被征收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给予协助。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后,方可分期缴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一般不征收实物,确须征实物的,应按经拍卖部门拍卖后的卖出价计算。
  本细则所列计划生育管理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属于事业性收费,此项资金属专项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各项开支;本细则所列罚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可根据计划生育事业需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市过去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1日发布的《抚顺市计划生育细则》(抚政发〔1990〕165号文发)同时废止。

谁为采购主体的违法行为“埋单”?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60120/GUONEI/200601202.htm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20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主体)虽然与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在客观方面存在着许多悬殊,采购主体往往享有许多供应商不曾有过的权利,如选择采购方式的权利、审查供应商资格的权利、选择评标专家的权利、选择定标方法的权利等,但是,从理论上来说,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然而,《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在设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条款时,却制定了许多的不平等条款。

2005年6月20日,广东省某市财政局对该市投诉供应商某市世纪数码电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与某市教育局(以下简称采购人)、某市宏大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第三人某市天天数码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等当事人之间“多媒体工程”公开招标采购争议一案,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投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对采购人提起投诉。投诉人称,2005年5月6日,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在当地的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多媒体工程”的预中标结果公示信息,投诉人排列第一,其次是第三人。同年5月17日,投诉人接到中标通知书,曾经三次向采购人要求签订中标合同,但采购人始终回避投诉人的申请,迟迟不给予答复。某市财政局对投诉内容经过审查后认为,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后,通过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而不与中标供应商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拒绝签约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此,财政局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撤销“多媒体工程”的政府采购合同,将该合同授予第三人。投诉人认为,财政局既然认定采购人的行为违法,又不责令采购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反而让第三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此,投诉人在法定时间内将财政局推上了行政诉讼的被告席。法院行政诉讼的结果是维持市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述这个案件如果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财政局的行政处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我们很难说其违法。因为法律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只要这一事实成立,那么行政主体对这一违法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显然,法律这样的规定,对于排列第一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是非常不公平的。那么《招标投标法》的相应的条款规定得是否科学合理一些呢?回答是否定的。《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招标人拒签招标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

下面,再来看一起政府采购合同缔结程序中的贿赂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在分析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属于行政合同,代表着公共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通过贿赂手段签订的,显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合同必然无效。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则是看具体情况,并不一概认定是无效行为。

2005年10月8日,原告某市尖锋电脑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9月3日,原告参加了某市信达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或称被投诉人)代理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公开招标活动,投标结束后,被投诉人招标公司在当地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原告与投诉人某市办公自动化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第三人某市汉阳计算机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排列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的名次。同年9月1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的当天就与采购人签订了“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接到投诉人的投诉,称招标公司在本次公开招标过程中存在着受贿行为,投诉人曾向负责本次政府采购代理事务的招标公司副总经理赠送了一台笔者本电脑,但却未能够获得本次政府采购合同。被告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明投诉人的投诉情况属实。为此,财政局撤销了原告与采购人签订的“某市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责令招标公司将受赠的电脑退还给投诉人,与此同时,另行确定排列在第三名的预中标供应商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重新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认为,收受贿赂的是招标公司负责人,行贿的是投诉人,原告并没有向任何人行贿,在投标过程中他们公司不存在着任何的违法行为,然而原告与采购人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却撤销了。被告财政局的投诉处理结果显然侵害了他们公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机会。为此,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财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

看完这个案件,我们同样为受害的供应商原告而惋惜。那么,财政局和法院各自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吗?我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即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我国法律这种规定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则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私利,侵害了所有参加公平竞争的供应商的合法利益,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神圣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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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