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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24:30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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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9〕18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做好我局2010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财预〔2009〕65号)精神,现就2010年部门预算编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0年预算编制工作的总体要求


  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要认真学习和领会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掌握预算编制内容、程序和方法,扎扎实实做好本单位预算编制的各项工作,提高预算编制工作质量,确保预算编制工作顺利完成。


  二、2010年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


  收入预算编制的内容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上年结转以及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等。各单位在编制收入预算时,应根据近几年单位收入情况和2010年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等进行综合测算,确保收入项目完整、收入预算准确。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日常公用经费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维修费、会议费、培训费、福利费、专用材料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交通工具购置费、其他费用等支出内容。


  要根据《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7号)的要求,从严编制基本支出预算,严格控制基本支出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各单位在“一上”预算时继续编报基本支出预算,原则上应按上年预算批复数编报。对人员变动等原因引起基本支出水平变化的,要做出详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2010年部门基本支出公用经费,财政部将在根据部门编制内增人增支和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情况核定部门公用经费的基础上,统一压缩5%。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要根据《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和我局《关于编制2009年测绘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国测财字〔2008〕4号)的要求,结合《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指南》和《国家测绘局项目支出预算评审指南》的有关规定,从严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各单位申报的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除党中央、国务院已确定的重大支出及科学等重点支出外,其他项目支出预算原则上按照零增长控制(不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各单位要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申报的项目要符合2010年测绘事业发展规划、专项工作计划、本单位重点工作安排以及我局有关要求等;要加强对申报项目的遴选、论证、审核和排序工作,逐步实现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要细化项目预算编制,确保预算从基层单位开始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程度。


  “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后,各单位要相应调整项目申报书相关内容,并对本单位“一下”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按照自下而上逐级编制的方法,编制项目支出经济分类预算,随“二上”预算一并报送我局。


  (四)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


  要认真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2010年各单位安排用于出国、车辆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2009年调减三项经费预算后的规模。


  三、预算编制的工作重点和编报要求


  (一)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的管理


  我局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等。各单位在编制以上收入预算时,要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如实编报,并按照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取得收入时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对发生的成本性支出,按照配比原则,编制专项工作项目预算(收支两条线成本性支出),申请财政拨款。


  (二)进一步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2010年,我局将在“收支两条线成本性支出”、“测绘宣传”项目绩效考评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绩效考评工作。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的规定和要求,本着积极稳妥、先易后难的原则,选择一或两个预算项目,稳步推进本单位绩效考评工作;对考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总结原因,及时调整和优化本单位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加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


  要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在编制2010年部门预算时,事业单位预计至2009年底财政拨款基本支出累计结余资金,全部要在预算报表中作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反映;对2009年执行可能产生的专项结余,要做到充分预计,并按要求填报。同时,详细说明结余资金情况和原因,提出统筹使用结余资金的措施。结余资金应首先用于2009年延续项目,仍有结余的,再考虑安排新增项目,切实提高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使用效率。


  (四)认真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要认真做好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工作。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以及2010年项目支出预算中5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和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要如实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五)认真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


  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预算16表)。在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应优先消化住房改革支出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动用公房出售收入和其他资金。


  (六)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要根据财政部公布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强化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结合的机制,全面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它配套资金购置车辆、单价20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设备购置支出都必须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在编报说明中对拟购置资产情况做详细说明。未按要求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相关新增资产配置。


  (七)重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的填报工作


  为进一步提高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水平,财政部设计开发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从编报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起正式运行。数据库建设是加强人员信息管理,提高预算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数据库中各类信息的填报质量,直接影响到各单位和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数据库建设的重要性,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如实反映相关信息,确保信息质量。


  本数据库信息通过3大类、8张录入表采集,分别反映单位基本情况、人员信息、工资及津贴补贴信息。各单位将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数据盘和有关文字材料在报送2010年“一上”部门预算时一并报送我局。


  (八)要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管理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测绘项目预算的管理,提高项目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项目预算的立项申报和批复程序,我局完成了基础测绘预算项目库建设工作。从2010年起,各单位在编制项目预算时,要使用“测绘预算项目管理系统”软件编制(该软件可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站上下载),待财政部下发中央部门预算编制软件后,可将该管理系统中的数据拷入财政部下发软件中。各单位所上报的项目将全部纳入该预算项目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四、2010年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


  2010年部门预算的编报时间安排如下:


  (一)2009年7月10日前,各单位将编制的“一上”部门预算(预算01—18表和编制说明)一式两份(A3幅,附数据盘)上报我局,其中项目支出预算的申报文本只需报送电子文档。


  (二)2009年11月20日前,各单位应根据我局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二上”部门预算(预算01—18表和预算编制说明),一式两份(A3幅,附数据盘)上报我局。


  附件:1.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略)


  2.财政部关于填报中央部门人员信息有关事项的通知(略)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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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17号


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008-05-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维护家庭服务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向家庭提供各类劳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第四条 家庭服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发展的原则。

家庭服务业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互尊重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家庭服务业管理协调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规划,建设和管理公益性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家庭服务业行业标准和操作技术规范,规范服务合同文本和服务公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对家庭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做好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相关工作,制定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 工商、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质量监督、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自身职责,在职业培训、创业支持、就业推荐、权益保护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与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为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委托,有偿提供信息性中介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家庭服务人员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人员进行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礼节、法律知识、安全知识、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鼓励、支持家庭服务人员参加各类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岗位,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安排持有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的家庭服务人员上岗。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机制。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为家庭服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家庭服务经营者在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消费者说明家庭服务人员基本情况、服务价格、服务标准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内容;

(五)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家庭服务各业态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向家庭服务消费者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和处理家庭服务消费者的投诉,协调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二)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担保;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家庭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隐瞒相关信息,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经营者造成损害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服务过程中可能对家庭服务人员人身造成损害的;

(六)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第二十一条 以中介名义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但是定期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机构,执行员工制家庭服务企业的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消费者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身份证件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服务人员提供介绍;

(二)介绍未满十六周岁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三)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家庭服务人员及家庭服务消费者的利益;

(四)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向家庭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证明;

(三)家庭服务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和职业规范,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不得泄漏家庭服务消费者的隐私和秘密。

第二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内容。家庭服务经营者与家庭服务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人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强迫家庭服务人员提供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的;

  (二)虐待家庭服务人员的;

  (三)损害家庭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四)不尊重家庭服务人员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要求家庭服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与家庭服务经营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时,应当向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指派家庭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或者中介组织如实提供所指派家庭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信息。

第三十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服务费用。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人员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强令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或者危害家庭服务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规定安排持有健康证明的家庭服务人员工作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的;

(三)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有违法行为的;

(四)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要求家庭服务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不尊重家庭服务消费者民族风俗习惯的。

家庭服务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家庭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人身损害的,家庭服务消费者应当及时通知家庭服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通过中介组织雇用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引导家庭服务消费者与自行雇用的非员工制家庭服务人员签订雇用协议。



第五章 扶持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家庭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促进家庭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经营者给予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和税费优惠,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服务人员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

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家庭服务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者从业行为。

第三十八条 商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投诉,并在受理投诉后十五日内做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经营者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二)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三)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四)家庭服务人员从业培训的情况。

第四十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职业培训、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向社会公布家庭服务经营者和家庭服务人员资质登记等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统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服务纠纷,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家庭服务人员或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发生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为家庭服务人员支付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指派的家庭服务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家庭服务消费者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由家庭服务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人员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