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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1:24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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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劳社〔2008〕20号

省直参保单位、省直有关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河南省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结合省直实际,现将《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河南省省直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加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细则参加省直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生育保险工作,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省医保中心)具体经办省直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省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工资申报、费用缴纳方式及时间、信息变更等事项与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省级医院2200元/例;市级医院2000元/例;

  (三)异常分娩(难产):省级医院2800元/例;市级医院2600元/例;

  剖宫产:省级医院4500元/例;市级医院4300元/例;

  (四)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5000元/例;

  第十一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50元/例;市级医院130元/例;

  (二)输精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200元/例;市级医院1000元/例;

  (三)输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2600元/例;市级医院2400元/例;

  (四)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4000元/例;市级医院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孕情检查、检验费):省级医院300元/例(特殊情况除外);市级医院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省级医院1000元/例;市级医院800元/例;

  (七)引产:省级医院1500元/例;市级医院1300元/例。

  第十二条 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安置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或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的职工,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实行定额补助,补助金额为第十条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按1%缴费单位的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九条 职工的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生育津贴按第十七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向省医保中心申领,也可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下同)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由用人单位领取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在提供上述材料的同时,还需提交用人单位证明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由委托人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四章 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本人《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生育证》,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在规定支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以及按项目支付时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过规定支付标准的、按项目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及其他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产前检查(围产保健)费用,应于妊娠终止或分娩后到省医保中心结算,所需材料同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项目付费方式支付的生育医疗费,参照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可根据省直生育保险实际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需要转诊、转院的,按照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向他人提供《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疗保险卡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医保中心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如数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省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原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业统筹管理的单位,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含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费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办法》实施后,本细则实施前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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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非犯罪化与轻刑化问题

钱贵


  非犯罪化(Decrimina lization)是与犯罪化(Criminalization)和过度犯罪化(Over-crimina lization)相对应的;轻刑化是与重刑主义相对应的。当代世界刑法改革运动中,非犯罪化与轻刑化代表一种趋势。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适时修改刑法,根据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调整犯罪圈,而在具有犯罪定量因素的独特框架下更应该提供出罪的渠道,而非奉行刑法万能主义一概建议修订刑法予以规制;对我国刑法中的重刑主义应当作坚决的抵制,走轻刑化的道路。对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生的少数民族犯罪,如何适应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思想,实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必须进行一种现实而前瞻性的思考。
  1.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
  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伴随着世界刑法发展的始终,代表着人们对某种行为的是非评判。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中,文明观念和价值判断标准在变化,对是否构成犯罪也各有差异。我国刑法存在立法与司法之非犯罪化的区分。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是立法者将原本由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从法律中剔除,使其正当化或者行政违法化。这种非犯罪化的途径在少数民族地区主要是通过变通或补充条例对某些犯罪行为予以非犯罪化,比如在“抢亲”风俗盛行的地方,便应当在变通或补充条例中规定抢亲中的情节较轻的人身伤害行为予以非犯罪化。但是,谈到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司法控制,更多涉及的应该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操作非犯罪化。关键在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比如,对于集体殴斗行为,少数民族地区可能认为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也对殴斗造成的伤亡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又如,对婚姻家庭犯罪中的干涉婚姻自由,当父母之命受到青年男女的阻挠而暴力介入的,较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会普遍地对干涉婚姻自由的父母抱有一种同情的态度。因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2.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
  少数民族地区具有特殊情况,经济不发达、地域偏僻,文化落后。相对于汉族地区而言,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均有差异。立法授权少数民族地区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适应民族特点对某些犯罪予以非犯罪化或轻刑化。这是立法意义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非犯罪化与轻刑化。司法上的少数民族犯罪的轻刑化要求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兼顾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司法实践中从宽处理少数民族犯罪。为何要“处理从宽”,一般认为,是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刑法犯罪和适用刑罚的依据和基础,但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评判既有客观依据也有主观观念的影响因素。刑法规定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式”对应是基于统一法制国家内的整体而言,在具体民族地区受当地民族传统习惯和思想观念影响,或者说是当地民族特点和传统观念的制约,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可能有一定差异。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弱化乃至否定性的评价(不认为是犯罪)。对于这类犯罪,当然不能强行地在法外定罪量刑,任意地变通司法。在民族地区,一般需要从宽处理的案件包括:杀人、伤害、强奸、奸淫幼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投机倒把、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打、砸、抢”和贩卖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也并非“从宽处理”仅限于这些犯罪,或凡是这些犯罪都应该从宽处理。处理时应当严格把握“行为与民族特点相联系”的原则,只有受其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等制约而表现出来与其民族特点有联系的危害行为,才适用从宽特殊刑事责任原则。对少数民族犯罪一般从宽不仅仅是量刑上的总体轻缓,还体现在更多地选择短期自由刑,更多地判处缓刑。而在执行阶段,我以为,对少数民族犯罪的减刑、假释应当比汉族犯罪适当从宽掌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