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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5:29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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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蚌埠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9‰;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8‰;2010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7‰;2011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3.6‰;2012年以后总量控制在3.5‰以内。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卷烟零售点的布局工作,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与法律法规相统一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等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要加强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便民。
(三)方便消费、服务社会的原则。开展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不仅要本着有利于零售户的依法经营和有利于市场经营的规范化管理,还要方便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卷烟。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密度,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以有利于保障消费需求。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在当期零售点总量已控制在规划范围之内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的间距标准(两点间可通行距离)分别为:
(一)蚌埠市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县区城关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70米;
(四)村组按自然村设置,每10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自然村总数不得超过2个。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少于70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浴池,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市区在500 平方米以上,其它区域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品的商店。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或中、小学门口50米可通行距离内。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烟草、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营业执照被吊销,或卷烟经营资格被取消不满三年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租赁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八)省级及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上述第(三)到第(六)项规定的申请人,包含其直系亲属或财产共有人。
第七条 下列经营户,根据实际情况,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批准,适当降低经营场所等准入条件,发放短期许可证,但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一)无卷烟经营户的自然村;
(二)无卷烟经营户的规模较大的建设工地。
上述范围内出现符合办证条件的经营户申请办证时,其零售点间距不受持短期许可证的经营户限制。
在上述范围出现符合条件的持证经营户后,持短期证的经营户许可证到期后,不给予延续。
第八条 辖区内重要的风景区、大型交通枢纽站内,零售点间距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20米。具体标准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不受本规定关于零售点间距的要求。
第十条 本《规定》公布实施后,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经营零售户,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并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已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场所被拆迁后,需在规划新建位置继续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需重新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办时,必须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单独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要符合合理布局要求。其营业面积等以分店为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卷烟零售资源,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建立健全许可证退出机制。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卷烟经营资格。
(一)违法或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十三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新办证均必须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作特殊说明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营业面积”是指用于生产经营的实用面积,不含仓库、住宿用房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蚌埠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11月11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方案》、2006年3月8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楼堂馆所等高档卷烟经营场所市场管理实施方案》、2007年2月15日开始实施的《蚌埠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关事项的说明》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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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道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道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品种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药品标准变更等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修订(见附件)。

请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企业,按照附件内容尽快完成说明书和标签的修订工作,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相关品种原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自2011年5月1日起停止使用(已生产的产品除外)。

附件: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

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药品名称]

通用名称:双歧杆菌乳杆菌三联活菌片

汉语拼音:

[成份]本品为复方制剂,每克含长双歧杆菌不低于1.0×107CFU,保加利亚乳杆菌不低于1.0×106CFU,嗜热链球菌不低于1.0×106CFU。

[性状]

[作用类别]本品为消化类非处方药药品。

[适应症]用于治疗肠道菌群失调引起的腹泻、慢性腹泻及便秘。

[规格]0.5克

[用法用量]口服。12岁以上儿童及成人一次4片,1岁以下儿童一次1片,1-5岁儿童一次2片,6-12岁儿童,一次4片,一日3次。婴幼儿可直接嚼服,或碾碎后溶于温热牛奶中冲服。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1.本品为活菌制剂,切勿将本品置于高温处。

2.避免与抗菌药同服。

3.对本品过敏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4.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使用。

5.请将本品放在儿童不能接触的地方。

6.儿童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7.如正在使用其他药品,使用本品前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物相互作用]

1.抗酸药、抗菌药与本品合用可减弱其疗效,应分开服用。

2.铋剂、鞣酸、药用炭、酊剂等能抑制、吸附或杀灭活菌,不应合用。

3.如与其他药物同时使用可能会发生药物相互作用,详情请咨询医师或药师。

[药理作用]本品可直接补充正常生理性细菌,调节肠道菌群,能抑制肠道中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菌类甚至病原菌。

[贮藏][包装][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说明书修订日期]

[生产企业]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号码: 网 址:

如有问题可与生产企业联系